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每週六及周日探視兩造所生之女韓芷琳,並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起至週日下午九時止,將韓芷琳交付原告帶其出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韓芷琳一人。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長女韓芷琳由乙方監護,但甲方可保留探視權,並可於每週六及週日帶其女兒出遊,其他時間之探視須經乙方同意後才可進行探視。」,詎被告雖容許原告探視韓芷琳,但每週僅數小時,被告每每隨興電催原告將韓女帶回,從不同意韓芷琳在原告家中夜宿,被告顯然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依協議書約定為探視。
(二)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得於每週六及週日帶其女兒出遊,並未載明得為夜宿。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韓芷琳一人。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長女韓芷琳由乙方監護,但甲方可保留探視權,並可於每週六及週日帶其女兒出遊,其他時間之探視須經乙方同意後才可進行探視。」,詎被告雖容許原告探視韓芷琳,但每週僅數小時,被告每每隨興電催原告將韓女帶回,從不同意韓芷琳在原告家中夜宿,被告顯然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云云。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有如此約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認以依協議書所載,原告得於每週六及每週日帶女兒出遊,其均依約交由原告帶出,然協議書並未約定得至家中夜宿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文。惟其文字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所約定之「原告得於每週六及週日帶其女兒韓芷琳出遊」是否包括得至原告家中夜宿?經查兩造對此均無法提出當時訂立協議書真意之證據,而依本院審酌兩造協議書之文字,有關當事人約定以「某日」為債務履行時間,其「某日」究應指全日之二十四小時?或係指當日就人之正常作息時間計算?此於民法第五章雖無特別規定,然參酌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帶其女兒出遊之時間」,就一般社會通而言,應指正常人之作息時間內,亦即扣除睡眠時間後,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八時止之十二小時範圍內為正常作息時間為合理。次審究兩造所生之女韓芷琳,其年僅三歲有餘,縱然其已達適於遊戲之年齡,為顧及其身心健康及維持其生活之安定性,有關兩造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之「每週六及每週日得帶出遊」,當僅指「每週六」及「每週日」各該日之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八時止之時間內而言,不包括週六下午八時起至週日上午八時止之正常休息及睡眠時間而言,此觀兩造之協議書何以未約定「原告得於每週六至每週日,帶其女兒出遊」自明。因此,本件協議書所定文義本已明確,不得因原告事後認有所約定之時間有不合其要求,逕指該項約定有所不明。復查,被告辯稱其每週六、每週日均由將韓芷琳交予原告帶其出遊,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既無所謂不依約履行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之約定,自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訂之義務,則原告求為擴張解釋請求被告履行其擴張解釋後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依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另為酌訂其探視權,事屬另一問題,應由原告另行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