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瑞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仁
- 訴訟代理人
- 謝良佳
- 被上訴人
- 永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惠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究係基於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抑或基於訴外人趙明德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或係主張趙明德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由原判決「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之所載理由,並不明確。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為聲明及陳述。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根本未主張上訴人有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審法院即認作主張,亦屬違背法令。
(二)再者,上訴人從不知悉趙明德向他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找趙明德時,上訴人並不知悉趙明德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糾紛,自不會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趙明德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但上訴人亦未明示或承認趙明德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況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已是被上訴人與趙明德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之事情,自非被上訴人與趙明德訂定契約時所賴以信賴之基礎。原審判決以此認定事實,違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趙明德向上訴人訂貨,所留之聯絡電話係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趙明德已將系爭貨物取走,自應由上訴人負買受人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趙明德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亦否認知悉趙明德有任何「代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名片,均不足以證明趙明德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鈞院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上訴人向該局辦理投保之名冊,即可明瞭趙明德非屬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趙明德亦無向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趙明德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不論趙明德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為何,上訴人均應負出賣人責任。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該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示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審判決竟任作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原審判決違反證據及主張責任法則。是上訴人已經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述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長時間錄放影機VT-L1600T型、顯示器XX12型及壓縮器Z001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詎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趙明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上訴人亦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上訴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表見代理,原審法院竟任作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業已陳明:「被告公司的人並沒有告訴我趙明德跟我們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在本院亦陳明:「不論趙明德與瑞登公司的關係為何,既然可認為趙明德代表瑞登公司,所以我與之交易。」(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經主張縱認上訴人未授與趙明德代理權,然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原審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之處。上訴人再抗辯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見司法院編印、八十八年四月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相關法規第八二頁)。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本件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爭執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為期真實發現,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使當事人知悉其事由,並就訴訟關係對之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而為辯論,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使法院本此辯論所為之裁判,足令當事人折服。適用法律固屬法官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司法院編印,八十九年三月,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頁)。被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上雖已敘明上訴人積欠伊貨款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並為表見代理之主張,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並未陳明其所為上開陳述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令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使上訴人能針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為適當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使當事人能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法院並未盡此闡明義務,應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義務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包括違反成文法或習慣法、公法或私法、實體法或程序法、法律或命令,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義務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參照。
六、上訴人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違反證據及舉證責任。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僅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依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雖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之,惟認定事實之法院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此規定,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著作判例可資參考。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判例可資參考。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趙明德出具之上訴人公司名片,其上確實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地址,送貨單亦經趙明德簽收,趙明德之營業處所復設在上訴人公司處,送貨後趙明德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處找趙明德,上訴人並未告知趙明德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上訴人已經否認該名片為上訴人公司所交付,而任何人均可依己意印製名片,印製之廠商亦不會查證確認名片上印製之內容是否真正,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其上並未印有趙明德在上訴人公司之職稱,被上訴人依該名片自未能知悉趙明德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何,自難認定趙明德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至於被上訴人依趙明德提出之名片上關於公司地址及電話之記載填寫送貨單、簽發統一發票及打電話確認之行為,此均是被上訴人個人在訂定買賣契約後所為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信賴趙明德為代理行為之基礎。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該地址雖是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然該貨品係由趙明德簽收,並非由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簽收,上訴人復稱伊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更未將之據以報稅。被上訴人雖主張趙明德在上訴人之處所營業及被上訴人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處找趙明德,上訴人公司並未立刻表示其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此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趙明德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然趙明德之職稱、負責之工作為何,均無從得知,而公司職員並非均有權代理公司向他人買受物品。職故,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上訴人授與趙明德代理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上訴人已實際知悉趙明德對外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購買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利益為必要。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提出名片、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審法院已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加以審酌,則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未受到影響。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雖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充分為防禦,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則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前,上訴人尚不負有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證明力之義務,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並未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受到影響,非不以將本事件發回始不致剝奪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應認本院就本事件仍得加以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趙明德,復未證明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上訴人向該局辦理投保之名冊,以證明趙明德非屬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趙明德亦無向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之資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自不得以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為攻擊防禦,原審判決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不應准許。況縱認趙明德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亦不當然即可認定趙明德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應負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計算書
項目 金額(下同)
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百五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八百二十八元
第二審送達費用 二百三十八元
總 計 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