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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旅遊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灝樹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車航青
法定代理人
王國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之一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楊素潔雖為上訴人之業務員,但並不表示其在外一切所為均需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於旅行團體返國後才收取旅費,且逕自找楊素潔收取而非找上訴人收取,均已違反旅遊業間之同業往來成規;又被上訴人在與訴外人楊素潔私下協調時所收到之旅費即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六張面額各一萬元之商業本票,係由訴外人楊素潔所給付及以其名義開立,被上訴人既然同意收取上開商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早知本事件為訴外人楊素潔之私件,而對於前開商業本票以訴外人楊素潔個人名義開立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判決書卻隻字未提,顯係嚴重誤認並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內容,僅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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