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珍 被上訴人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 人將電話訂貨之責推給業主長生公司,原審又未能依據旁證合理推論,原審判決 顯然未能辨明事實真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未逾十萬元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其既未具體指出原審認 事用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四百五十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十八元 合計 五百一十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