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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吳青蓉羅富美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
    莊志豪、陳敏

  • 上訴人
    禧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光昊光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禧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豪 被上訴人  光昊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0六六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判決金額因兩造尚有爭議,並未接獲任何訊息,致無法到庭 詳述辯論,禧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志豪股份僅為二十分之一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已償付被上訴人光昊光學有限公司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取回支票一紙等語。 三、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張松鈞 ~T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零陸拾伍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柒拾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叁拾伍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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