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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黃蓓蓓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正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被上訴人
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

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本件關於系爭標的物的買賣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正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博記橡膠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於訴狀中載明:「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正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遂向原告購貨,因而共積欠原告計新台幣五萬七千元之貨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據此,被上訴人即原告以有給付請求權者之身分,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上訴人提起訴訟。是本件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謂其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誤會。且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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