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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許純芳

  • 當事人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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