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 上訴人
-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B法院書記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