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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卅八號三樓
被上訴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十六巷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案兩造爭執點為買賣標的貨物錯誤衍生損失所致,按上訴人所訂購之飲水機係冷熱飲雙孔設計,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的僅是冷水單孔規格,需改規格每台需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因自承有錯,願意負擔二千元,惟上訴人則認為,本交易既係被上訴人錯誤所致,致認為因此錯誤衍生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按商場習慣及交易約定,賣方交付貨品時應經買方簽證確認。故,事後爭議時,賣方應負舉證之責,本案被上訴人交貨時並未會同上訴人點交,又一廂情願認為上訴人應負擔上述爭執費用。原審不察,在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而無舉證的情況下,竟僅憑想像:「然如被告(上訴人)在訂購時未有此種告知(飲水機改為單孔),原告(被上訴人)焉會將將雙孔改為單孔,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負擔每台修改費二千五百元及運費時並未異議,直至時隔兩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抗辯,自不足採信云云」。上揭推論前者原審推論顯違法律舉證原則,後者,上訴人自始自終均堅持付給修理費等費用即是異議的表示,原審竟誤認為上訴人時隔兩年方為抗辯,其採證更違法律規定之經驗法則。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十七年上字第九二一七號、廿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等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主張原告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所請。本案中,被上訴人起訴時,無任何推論其主張事實之證據。而竟僅憑片面之詞及與無從舉證本案事實之證據,矇詞起訴求償,而原審不察,率爾採信據為判決,顯違上揭民事訴訟法暨最高院民庭判例,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所訂購之飲水機係冷熱飲雙孔設計,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是冷水單孔規格,係屬買賣標的物錯誤,故因此所生之修改費用,每台肆仟伍佰元,全部八台計貳萬元,台灣至馬祖來回運費計柒仟元,伊其被上訴人錯誤所致,是項損失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查,①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上記載「台製落地型逆滲透飲水機」確係冷熱飲雙孔設計。②被上訴人係進出口貿易商,而非生產製造商,無修改機具之能力。市面上現行之飲水機至少均係冷熱兩用,甚或冰溫熱三用,絕無冷水單孔規格之飲水機,除非是特別訂製或要求更改設計才有冷水單孔規格之飲水機。上訴人林金華於本合約簽訂後,曾來電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陳玲玲,要求「將其所訂購冷熱雙孔,飲水機更改為冷水單孔規格」,陳小姐答覆「市面上均為冷熱雙孔,若要冷水單孔,必須特別訂製或更改設計方可」,伊云「是馬祖介壽國中校長擔心學生會燙傷,要求冷水單孔,伊祗能照辦,你們公司就通知製造商更改為冷水單孔,否則縱使交貨,也沒辦法通過學校(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實係應上訴人林金華要求而通知製造商更改成冷水單孔,何有所謂「買賣標的貨物錯誤」之情事?此等情形己於原審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玲玲到庭陳述作證具結在案。且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如無上訴人林金華來電要求更改,則於市面上所代為訂購之飲水機必為冷熱飲雙孔設計。被上訴人本已完成是項貨物給付,惟上訴人林金華復來電要求將是項貨物更改成冷熱飲雙孔設計,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詢問製造商得知每台修改費用肆仟伍佰元,覆電林金華,除得其允諾同意修改並願負擔是項費用,上訴人亦考量減損其負擔,同意自行吸收貳仟元,故是項費用方向上訴人請求貳萬元,而非參萬陸仟元。然上訴人林金華除同意負擔是項費用外,並追加訂購濾材一批,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該二紙報價單傳真給上訴人林金華,並獲其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將該批作復之飲水機八台及濾材一批送交停靠在基隆碼頭之景陽輪,運送至馬祖由其收受,且將發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寄予上訴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是項給付貨物行為。孰料上訴人均拒絕給付是項修改費用、運送費、濾材費、營業稅及貨物尾款,共計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是項貨物錯誤,卻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行使解除契約權」或「退還是 項貨物」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則其拒絕給付是項貨款已於法無據。尤有甚者,竟除此項修改費用外,其他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貸款(含濾材費、營業稅及貨物尾款計五0七二0元)均未給付,豈是上訴人所能狡詞卸責之情形,懇請 鈞院明察詳裁。

㈢上訴人於原審庭訊空言「因此項貨物延誤致其遭第三人(即業主)馬祖介壽國中扣除工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要求其舉證證明為事實,上訴人均無法證明確有其事,且事實上,上訴人已向第三人馬祖介壽國中完成請領是項工程款,絕無其所謂扣款情事存在,而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是項貸款予被上訴人,即於法無據,顯無疑義。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上訴人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飲水機一批,並指定送至馬祖介壽國中,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基隆東岸十七-二0號碼頭,不含安裝,並約明飲水機規格係由黃建榮設計師提供,並經電機所認可。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送至基隆碼頭由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僅交付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尚餘一萬三千六百元尾款迄未支付。嗣因上訴人林金華向被上訴人表示,馬祖介壽國中要求之飲水機係冷、熱飲雙孔設計,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的僅是冷水單孔規格,希望被上訴人仍將飲水機改裝以符合要求。被上訴人因改裝牽涉到改裝費及運費之支出,乃答應先徵詢廠商意見確認所需費用再決定。因修改規格每台需花費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之負擔,同意自行吸收二千元,其餘二千五百元則由上訴人負擔,此事亦經上訴人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本人確認,至於運費七千元連同修改費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共二萬七千元,另上訴人又再購買濾材貨款三萬四千四百元,連同未支付之貨款一萬三千六百元,共計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計算之內容為:未支付尾款一萬三千六百元,加上為修改規格所支出之來回運費共七千元再加上修改費二萬元以及濾材費三萬四千四百元之含稅價共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至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間之遲延利息,業經原審認定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飲水機規格既然不符合馬祖介壽國中之要求,修改費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從未同意分擔修改費及運費,且因被上訴人交付飲水機遲延導致上訴人被介壽國中扣工程款,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上訴人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飲水機一批,並指定送至馬祖介壽國中,金額共計十三萬六千元,以及上訴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貨款之尾款一萬三千六百元和濾材三萬四千四百元(含稅價為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及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於貨品交付後要求運回修改規格,經被上訴人與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確認後,上訴人同意負擔修改費一半共二萬元(未含稅)以及來回之運費七千元等語,惟該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於契約之履行中,依原約定價格給付為常態,約定另行支出之修改規格費用以及運費之事實為非常態事實,若當事人就此等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該等非常態事實即兩造確有同意分擔修改規格費用以及運費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鈴鈴於本院證稱:「:::林金華跟我說要改為雙孔,:::於是在電話裡跟林金華說那各負擔一半好了,因這是口頭說的,於是我接著說我打一張報價單給他看,但林又說馬上要去大陸,我只好將報價單傳真至馬祖給王主任,後來林去大陸找不到人,我電詢馬祖王主任,王主任說這要問林金華。」是依其證言之內容,林金華就另行支出之修改規格費用以及運費之部分均因其馬上要去大陸而未及表示是否同意,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同意支出並負擔修改費用之一半及運費七千元之事實,尚乏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另行支出之修改規格費用以及運費之部分有同意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飲水機遲延導致上訴人被介壽國中扣工程款,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損害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小額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本件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所載,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八○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元第二審裁判費 一一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五六二元合計 二八一八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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