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小上字第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琇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龍鎮
- 被上訴人
-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小上字第五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亦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稱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未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及到庭陳述之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驗收,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理,原審判決顯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瑕疵,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上訴人多次請求修補,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原審判決未予斟酌,自有違誤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理由書於本院;上訴人既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F0~T48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八百九十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合計 一千一百零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