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太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素月 被上訴人 晨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權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據上訴人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審判決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一已經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 傳真函、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各乙件為證,被告除辯稱未收受系爭貨 物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知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向上訴人採購塑膠繩扣環一批,有採購訂單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採購訂單內容所載,顯已就債之主體、標的數量及 價格達成合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惟絕無約定清 償地且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底。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傳真方式指 定上訴人應於六月二日將貨交運至東億貨櫃場,顯非以契約訂定清償地。 (二)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二、第五行末段謂:「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核此債務之性質應為赴償債務:::」即知原審竟將本件買賣契約 成立之時並未約定清償地,誤判契約性質為赴償債務,其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 律,顯然有重大矛盾。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解釋 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爰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對於系爭契約 之解釋違反民法規定且與時間邏輯之論理法則相悖,顯然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簽發採購訂單向伊購買塑膠繩扣環一 千零四十打,貨款總額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以傳真方式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前將上開貨品送交坐落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號之東億貨櫃場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旺公 司)晏小姐處併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品交中連貨運公司運至東億貨 櫃場,由全旺企業有限公司蓋章簽收,上訴人已經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標 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惟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塑膠繩扣環一千零四十打 ,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前,將該批貨物送至東億貨櫃場內之櫃號 PRSU 0000000貨櫃與帛紡公司之布品併櫃,以便運送至大陸東筦永輝針織服裝廠 製造成衣。詎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收到永輝針織廠通知,上開塑膠繩扣 環貨品並未隨櫃送到。上訴人雖稱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傳 真通知單之指示,上訴人應將貨物送至東億貨櫃場內櫃號PRSU 0000000貨櫃與帛 紡公司之布品併櫃,並未指定上訴人托運之貨運公司,亦非指示上訴人將貨物交 付東億貨櫃場或全旺公司。兩造交易次數達十餘次以上,向來均是由上訴人將貨 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貨櫃。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 自可不經催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亦得 不待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簽發採購單向上訴人定 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傳真指示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前將 貨品送交東億貨櫃場全旺公司晏小姐處併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傳真 函、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約交 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貨物送到坐落於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號東億貨櫃廠晏小姐櫃號PRSU 0000000貨櫃 與帛紡公司之布品併櫃,核此債務之性質係屬赴償債務,即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塑 膠扣環貨品送至清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號東億貨櫃場晏小 姐櫃號PRSU 0000000貨櫃,與帛紡公司之布品併櫃,始得認其已於清償地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有民法第三 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由上訴人提出之中連貨運貨 物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履行債務,委請中連貨運代為運送上開貨物至東億貨 櫃場,由全旺公司受領,尚難認為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系爭塑膠扣環貨品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將貨品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為其判決基礎。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關於債務清償地約定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六三四巷七號東億貨櫃場晏小姐櫃號PRSU 0000000貨櫃,有違時間邏輯之論 理法則相悖云云。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可以契約約定之,此觀民法第三百 十四條即可知悉。民法債各地三百四十五條買賣乙節以下,關於債務之清償地並 未有特別規定,自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定之。再按法院解釋契約應符合論理法則 ,即法院解釋契約所確定之事實,需客觀上能符合證據所顯示之內容,或由其內 容可當然推理之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二十八年上 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就上開貨物訂定買賣契 約,當時雖未就債務清償地為約定,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傳真要求上訴人將上開貨品送至東億貨櫃場晏小姐櫃號PRSU 0000000貨櫃,上訴 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貨品送至東億貨櫃場為由,認 定嗣後兩造已經約定以東億貨櫃場櫃號PRSU 0000000貨櫃為債務清償地。關於債 務清償地,契約當事人既得合意約定,而關於契約內容,於契約債務人未提出債 務以前,契約當事人均可合意變更,則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就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當時,雖未就清償地為約定,然嗣後契約當事 人仍可就此部分為約定,原審認定兩造嗣後合約約定清償地,在客觀上尚符合證 據所顯示之內容,或由其內容可當然推理之結果。上訴人以原審認定兩造合意約 定債務清償地違反時間論理法則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兩造嗣後約定以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 號東億貨櫃場晏小姐櫃號PRSU 0000000貨櫃為清償地,並未違反時間之論理法則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時間論理法則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上訴人所提之訴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關於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梅蓮~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二百零二元五角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二百七十元五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