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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海商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洪于智
  •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 原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海商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右原告與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八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樊哲斌,此有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證,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之狀紙,其上載 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昭源,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載明被 告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後,迄未補正。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之案件,被告顯未能有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難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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