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海商字第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海商字第一一號

原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右原告與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八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樊哲斌,此有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之狀紙,其上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昭源,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載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後,迄未補正。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之案件,被告顯未能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難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海商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