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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二號

原告
台灣寶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運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陸佰元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請被告託運滑板車乙批,自台灣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被告為本件運送人,依法即應將貨物交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詎上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他人,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貨物即NG-200(MINI SCOOTER ALLOY)於目的地丹麥之市價,經囑託我國駐丹麥代表處查明,其每件之市價在美元壹佰叁拾柒元柒角至美元陸拾玖元叁角捌分之間,顯均逾原告所請求以每件美元貳拾玖元八角計算之價值,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依載貨證券所載,應適用英國法,而非適用我國法律。

㈡本案因系爭貨物之規格不符,故受貨人與託運人即原告就貨物之價格有所爭執,受貨人因此不願受領貨物,然經被告與受貨人協商結果,受貨人聲稱原告已同意讓受貨人先行受領貨物,嗣受貨人賣出系爭貨物後,再付款與原告。被告因此交貨,自有理由。

㈢次查系爭貨物共有二千件,然依受貨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所發出之函件表示,受貨人已經以美金貳拾肆元將系爭貨物中之一千件售出;故依此可知,受貨人係已得原告之承諾,而將系爭貨物中之部分賣出,故原告在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

㈣另系爭貨物中仍有八百件存放在被告公司於丹麥之倉庫,此為受貨人拒絕受領之貨物,因此,被告自得依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將貨物寄存於倉庫,並通知原告及受貨人,今受貨人既拒絕受領此批貨物,則因此所衍生之倉租費及相關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就此八百件之貨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㈤系爭貨物中有二百片已經遺失,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有疑問;且縱有損害,也應在每件美金貳拾肆元之範圍內負責,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單價。

㈥況本件被告就系爭貨損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請求。

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請被告託運滑板車乙批,自台灣前往丹麥哥本哈根,被告應將貨物交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詎上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被告電子郵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雖辯稱本件之準據法不應為我國法,而應為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英國法,然按載貨證券附記約定準據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則本件載貨證券上雖載有準據法為英國法之字句,惟依前述說明,尚無從拘束原告甚明;從而兩造既均為我國人,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

伍、被告雖辯稱經其與受貨人協商結果,受貨人聲稱原告已同意讓受貨人先行受領貨物,嗣受貨人賣出系爭貨物後,再付款與原告,被告因此交貨自有理由云云,惟查託運人願承擔責任,以合意使運送人無庸收回載貨證券而將貨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而承擔其危險,雖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但被告前述辯詞不僅為原告所否認,其所提出之被證二電子郵件,亦係受貨人對被告之陳述,尚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在未收回提單下先行放貨之事實,則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就系爭貨損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請求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因貨物滅失所造成之損害,而非請求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其他損害」,是以被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非本件所須審酌,故被告辯稱其無重大過失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能於本件中對抗原告甚明。

陸、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判例所稱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係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之海商法條文,惟前揭法條於修正後移列於現行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是前揭判例仍有適用,併此敘明),原告即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故取得運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載貨證券,除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情事外,並不能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十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既仍為原告所持有中(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惟本件因被告之行為,使得受貨人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是對原告而言,已屬相對滅失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以首揭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柒、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據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即丹麥哥本哈根之市價,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我國駐丹麥代表處代為查核,每件售價在美元壹佰叁拾玖元柒角至美元陸拾玖元叁角捌分之間,有我國駐丹麥代表處丹麥(九十)字一六八號函附卷足稽,顯均逾於原告以每件美元貳拾玖元八角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以前述金額為基準,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原告於先位聲明中請求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及備位聲明中所請求之金額中之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均係出口押匯所須費用,有臺灣土地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而核以一般常情,此類出口手續費用應已包含於目的地市價之中,從而原告前述先、備位聲明中就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之請求,即由於與其所請求因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間,顯屬重複,而不能認為有理由。另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之部分,即無理由;而備位聲明中,除前述無理由之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外,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匯率即每新台幣叁拾貳元陸角伍分兌換一美元,及系爭貨物共二千件,且每件原告係以美元貳拾玖元捌角計算,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共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2000x32.65x29.8=0000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捌、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貨物中仍有八百件存放在被告公司於丹麥之倉庫,此為受貨人拒絕受領之貨物,是其自得依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將貨物寄存於倉庫,並通知原告及受貨人,並將因此所衍生之倉租費及相關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另系爭貨物中有二百片已經遺失,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有疑問,且縱有損害,也應在每件美金貳拾肆元之範圍內負責云云。然查,被告前述抗辯無非以被證四由David Hearn所寫之信件為證,惟該David Hearn究為何人?其於函件中所述者是否與實情相符?被告主張之抵銷費用為何?每件以美金貳拾肆元計算有何依據?被告均未說明,是其辯稱足以抵銷、或不能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計算云云,均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卷附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週內賠償原告美金伍萬玖仟陸佰元,而前述存證信函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被告所收受,有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稽,是依前述法條,被告應賠償前述金額之期限,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屆滿,而於同年月十五日起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壹拾、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㈠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伍萬玖仟陸佰元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㈡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在請求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壹、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貳、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先位部分為無理由,備位部分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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