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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七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七號

原告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再發
送達代收人
原告
乙○ ○○○○
原告
法定代理人
TSAI FA
原告
甲○ ○○○○
原告
法定代理人
TSAI FA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俊瑋 住
被告
港運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巷十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 順 住
送達代收人
薛銘鴻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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