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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四號

原告
台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玖佰伍拾肆點捌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兩造雖均為內國法人,惟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約定自台灣基隆運貨至美國洛杉磯,因被告在美國放貨予訴外人美商ABSOLUTE TEXTILES公司而涉訟,行為地在美國,具有涉外成分,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就一般管轄權並未設有一般性規定,本院斟酌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有得執行之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中華民國法院為一般管轄法院符合兩造當事人利益,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本院轄區之台北市○○○路一六四號十樓,揆諸前揭意旨,中華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被告自台灣基隆運送紡織品三、八四四公斤至美國洛杉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貨物裝船後,簽發KEELAX060251號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原告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正本寄送買方即美商ABSOLUTE TEXTILES公司。詎訴外人美商ABSOLUTE TEXTILES公司未經載貨證券上所記載受貨人即美商IMPERIAL BANK背書,即持載貨證券領貨,被告竟放貨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致原告喪失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且未能自銀行領得貨款。上開貨物價值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點八四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點八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領貨時所提示之載貨證券固未經載貨證券上所記載受貨人即美國IMPERIAL BANK背書,惟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為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通知人及中間受貨人(NOTIFY PARTY/INTERMEDIATECONSIGNEE),被告於目的港美國洛杉磯既已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一份,且係交貨予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中間受貨人。況且,後來被告將上開收回之載貨證券交由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予美商IMPERIAL BANK背書再交給被告,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被告自台灣基隆運送價值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點八四元之紡織品三、八四四公斤至美國洛杉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貨物裝船後,簽發KEELAX060251號載貨證券正本原告。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TOORDER OF IMPERIAL BANK」,受通知人及中間受貨人(NOTIFY PARTY /INTERMEDIATE CONSIGNEE),為訴外人美商ABSOLUTE TEXTILES公司。原告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正本寄送買方即美國之ABSOLUTE TEXTILES公司。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未經載貨證券上所記載受貨人即美國IMPERIAL BANK背書,即持載貨證券領貨;被告於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一份後即在貨物目的港即美國洛杉磯放貨予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原告喪失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且未能自銀行領得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載貨證券(詳本院卷第七頁)、國際商業發票(詳本院卷第九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拒付電文(詳本院卷第九七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運送契約準據法: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美國洛杉磯,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及其法律效果,應依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所謂當事人意思,包含明示之意思及默示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判參照)。亦即,契約如無明文約定當事人合意選定之法律時,法院應就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性質等,以確定當事人默示的意思何在。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雖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惟此係被告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明示約定。惟斟酌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成立運送契約,貨物之裝載港為我國之基隆港,運費亦由我國籍之原告負擔(詳本院卷第九頁),我國法律顯為與系爭運送契約最具牽連關係國家之法律,兩造默示合意以我國法為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揆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中華民國法為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於貨物目的港美國洛杉磯,放貨予未經受貨人背書而為載貨證券所記載受通知人及中間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一份之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原告喪失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且未能自銀行領得貨款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以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為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通知人及中間受貨人(NOTIFYPARTY/INTERMEDIATE CONSIGNEE),被告於目的港美國洛杉磯業已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一份,被告於放貨後有將上開業經收回之載貨證券交由訴外人ABSOLUTETEXTILES公司予美商IMPERIAL BANK背書後再交還被告,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等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對系爭貨物並無請求受領之權利:按載貨證券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固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惟載貨證券發行之後,由第三人持有時,已與運送契約分離,而為具有獨立性之有價證券。載貨證券持有人得否對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應依載貨證券之準據法,而非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次按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載貨證券記載裝載港為我國之基隆港,且訴外人ABSOLUTETEXTILES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交付運送物,為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問題,是以,關於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與被告間有關運送物交付請求權亦即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問題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本件訴外人美商ABSOLUTE TEXTILES公司對我國籍被告之運送物交付請求權,來自於其所持有之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海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參照),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自託運人取得被告所填發之載貨證券之占有時,對該載貨證券之文義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持之向被告請求交付貨物,則關於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自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查本件載貨證券正本正面記載「JURISDICTION AND LAW CLAUSE」為「TAIWAN」,顯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之意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雖認為: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惟該決議係指載貨證券「附記」準據法等文句而言,本件並非於載貨證券「附記」準據法約定之文句,而係於載貨證券正面緊接託運人、受貨人及受通知人欄之後之「JURISDICTION AND LAWCLAUSE」欄位記載為「TAIWAN」。其記載之位置重要、正式且明顯,顯非附記。是以,本件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所示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引用上開實務見解。從而,關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訴外人美商ABSOLUTE TEXTILES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即運送物交付請求權問題,應認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

(二)、查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明載:「TO ORDER OF IMPERIAL BANK」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有權持系爭載貨証券向運送人即被告請求交付運送物者,惟載貨証券記「IMPERIAL BANK」或其指定人亦即因背書而取得系爭載貨証券之人。但查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向被告領貨時,並無「IMPERIAL BANK」背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形式上之背書之連續顯然有欠缺,則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當時並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並非有受領權利人,根本無權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任何權利。

(三)、被告雖以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亦為載貨證券所記載之中間受貨人等語置辯。惟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即被告單方所發行,其於印刷之定型格式設一「NOTIFY PARTY/INTERMEDIATE CONSIGNEE」欄位,記載訴外人ABSOLUTETEXTILES公司,。關於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為受通知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所謂「INTERMEDIATE CONSIGNEE」(被告譯為「中間受貨人」)究何所指,則頗有疑問。本件託運人即原告與被通知人即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間為國際貿易常見之信用狀交易,託運人自運送人處取得載貨證券,連同自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取得之信用狀,向押匯銀行押匯後,經開狀銀行即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IMPERIAL BANK背書,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始有權持經背書之載貨證券領貨。在此過程中,並無所謂「中間受貨人」存在。從而,載貨證券INTERMEDIATECONSIGNEE(中間受貨人)之記載,因係運送人單方於定型化格式所為記載,且有悖於信用狀交易實際狀況,應不生效力。縱生效力,惟按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縱然記載有受貨人,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是以,貨物之受領權人並不一定是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況且,何謂「中間受貨人」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四)、被告雖又主張:放貨後,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曾提出經IMPERIALBANK背書之載貨證券,並提出經IMPERIAL BANK背書之載貨證券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上開背書之真正,惟被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五)、再載貨證券上雖記載有受貨人之姓名,惟除有禁止背書移轉之記載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故貨物之受領權人並不一定是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從而在有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對託運人之運送契約義務,為將託運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並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持有經合法背書轉讓載貨證券之人,故託運人與運送人關於海上運送事項,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惟關於貨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則應依載貨證券為斷。本件原告係託運人,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時,有請求被告簽發載貨證券,而該載貨證券又無禁止背書移轉之記載,故被告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自應將系爭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並交付經背書轉讓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受領權人,惟被告竟於載貨證券未經合法背書轉讓情形下,將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之訴外人ABSOLUTE TEXTILES公司。被告違反兩造間所訂之運送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惟買賤賣貴以圖利乃一般交易常情,貨物在出口港之市價加上運費、稅金及保險費後,在目的港之市價,通常高於在出口港之市價。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點八四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物國際商業發票影本為證,該發票上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點八四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三萬零九百五十四點八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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