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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十七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
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Ltd Singapore
即聲明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告
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原告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Ltd Singapore之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徐鎮廷,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起已卸任,並自當日起改由徐鎮廷接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決議書、公司負責人指定證明書、徐鎮廷同意擔任原告董事之同意書及原法定代理人乙○○之辭任書在卷足憑。是聲明人聲明由徐鎮廷代原法定代理人乙○○為 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Ltd Singapore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三項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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