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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依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北海商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一)查本件之被上訴人係為託運人,則因運送人簽發提單並已將提單交給受貨人,依民法第六二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故運送人將提單交給受貨人時,受貨人即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本件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無權為本件請求。
(二)且被上訴人仍不能據其陳報之權利轉讓書,主張受貨人之權利:1.被上訴人陳報之權利轉讓書係影本,且提單受貨人為柬埔寨公司,應經認證,而觀甲方及乙方之字跡,顯然為同一人所寫,故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此外,縱簽立此份權利轉讓書之人確係魏秀菊小姐,其在受貨人Ly Kim SanImport &Export Co., Ltd.這家公司內擔任何職位,是否有權代表Ly Kim SanImport &Export Co.,Ltd.這家公司簽立此份權利轉讓書,亦有待查證,故上訴人亦否認其實質真正。2.退萬步言,縱受貨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簽立權利轉讓書,然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受領貨物之日期一年內通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此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能據其陳報之權利轉讓書,主張受貨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見證函、公證報告,不足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
(一)依柬埔寨金磅遜港之運送習慣,實務上不會開具如貨櫃交收單(EQUIPME NTINTERCHANGE RECEIPT)此類文件。於領櫃 (貨)時,卡車司機若發現有異常情形,通常不會領櫃 (貨),而係主動直接請櫃場(按當地僅有一公有櫃場)出具異常報告以為證明,換言之,若無異常報告,則表示領櫃 (貨)時並無異常狀況,上訴人自不需就本件貨損負責。本件受貨人於領櫃時,並未要求開立任何異常報告,亦未為何異議,足見受貨人於領櫃時,貨物係為完好,故上訴人自不需就本件貨損負責。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名為SURVEY REPORT之文件,係受貨人自行請人做出,而非由一立於公正立場之第三人所做之公證報告。而上訴人於柬埔寨當地之代理人Global Logistic (Cambodia) Pte., Ltd.,僅係應受貨人之要求,派人至受貨人之倉庫見證貨物當時情況,且貨櫃於Global Logistic (Cambodia)Pte.,Ltd.所派遣之人員抵達前,已由受貨人自行打開。縱Global Logistic(Cambodia)Pte., Ltd.所派遣之人員於其上簽名,此僅係證明於見證當時,貨物確實有毀損情況,毀損原因則仍然不明,此有Global Logistic (Cambodia)Pte.,Ltd.所出具之陳述書可稽 (見上附件四)。
(三)且一般公證公司所做成之公證報告皆為數張、詳細記載貨損情形、並有相關附件佐證之公證報告,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名為公證報告之文件,不但僅有一頁,並短短記載“公證報告所記載之濕損情形正確無誤。”此一模糊不清之陳述,無相關照片為公證報告之附件,關於公證報告中不詳盡確實之記載,實難據此做為求償之唯一標準。此外,被上訴人所謂公證進行地點係受貨人之倉庫,並非提單上所載之目的地港,因此自目的地港至受貨人倉庫之陸運期間,可能亦為貨物發生損害之時點,故本件貨損不能逕由上訴人負責。
(四)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不可能在陸運階段發生濕損,因卡車加高度已經超過二米以上」,惟查:
1、被上訴人所謂「卡車加高度已經超過二米以上」與「系爭貨物不可能在陸運階段發生濕損」之間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並未詳加說明,上訴人不能明瞭其意義,故被上訴人不能據此為主張。
2、若系爭貨物確實在海運階段發生濕損,則貨櫃上一定有水痕,然而被上訴人派的卡車司機卻未為任何保留,即將系爭貨櫃領回,足見憑卡車司機之專業判斷,於其領貨時,貨櫃狀態完好。
3、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今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後,並未為任何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時有毀情事,故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三、上訴人就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即無過失,自不須負責:
(一)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可知承攬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係過失責任。此不僅為學界所肯定,更為本條立法理由所強調。故如承攬運送人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者,即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承上,則:1.系爭貨櫃於裝櫃後,運送至出口港時之狀況良好,此有卸櫃准單暨過磅單及貨櫃交替驗收單可證(見原附件二),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關於物品之接收、保管、交運,承攬運送人並無過失。2.其次,就運送人之選定而言,本件運送人HUB LINE為一國際上聲譽卓著之公司,於公路、鐵路、海運及空運上,已有三十年之豐富經驗,並在許多國家均設有辦事處,足以勝任本件貨物之運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安排,足見上訴人於選定運送人並無過失。3.另外,承攬運送人就「目的地之交付」,亦為應予注意之事項。其意是指,承攬運送人在運送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且觀諸本條修正之理由,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故為符合承攬運送之本質,方修正為〝與承攬運送事件有關之事項〞,承攬運送人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可免責。按本件運送條件為「整櫃運送」,是由收貨人自行至目的地之貨櫃場提櫃,自難謂承攬運送人就「目的地之交付」有何過失。4.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民法第六六一條但書規定的事項,均無過失。從而,其就託運物品之毀損,自可免責。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貨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之計算亦不合理:
(一)本件貨損,上訴人係無過失,故不需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未盡民法第六六一條但書之注意義務,而無法免責(上訴人仍否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蓋依民法運送有關賠償範圍之規定(第六三八條~第六四0條),於承攬運送人責任準用之(第六六五條)。故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自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且國際貿易商品輸出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價值高之情形,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記載貨物每包價值為美金一百元,雖然貨物係出售給受貨人,然該發票上所載價值是否即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應詳加探究,不得僅依商業發票所載價值作為目的地價值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柬埔寨海運、關稅、內陸運費之行情為每包一十八元美金,然而此等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何,至今均未舉證說明。且「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蓋目的地之價值,通常已含運費及其他費用。為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獲得雙重得利,應予扣除,以期公允。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參見上附件二)。故於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即已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柬埔寨海運、關稅、內陸運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復另行主張,顯有雙重得利之嫌。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告謂:「公証公司所做成之公証報告皆為數張、詳細記載貨損情形、……,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証報告僅一頁,並短短記載“公証所載之濕損情形正確無誤”。為模糊不清之陳述……」云云。
(一)然查,公証報告之格式在習慣上並無規定,僅要公証報告對於事實情狀之發生,以中立公平之立場作見証,即報告上之事實與其所見之事實相符,而立書面為憑証即可。而本案之公証報告書已明確載明,系爭貨櫃之品名(二手衣服)及其總數、損失數量及貨物毀損之情形。即本公証報告已詳盡記載,並無模糊不清之處。再者,周玉蓮小姐乃係被告於柬埔寨代理商 Global Logistic (Cambodia) PTE. LTD.所派前往察看貨損之人員,其在載貨証卷上簽署(証一),確認此次實有貨損之產生。據此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反之,如上訴人否認公證書之真正,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推翻。
(二)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承攬運送,顧名思義得知,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是自受貨時起至交付貨物完畢時止,故在此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等責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謂其不負那些責任,似乎與法律規定不合,是則其上訴即顯無理由。
二、次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請求貨損之價值,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而非商業發票上之記載價值。然被上訴人實際賣於受貨人之價值為每包壹佰元美金,且業已於商業發票上載明,上訴人理應以此價為損賠之責。且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故上訴人以每包壹佰元美金負賠償之責,實有所據。
三、再按,上訴人稱其選任國際上聲譽卓著,對於公路、鐵路、海運擁有三十年豐富經驗之HUB.JINE公司為運送人,依民法第六六一條但書,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然依民法第六六一條但書:「……但能『証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且依最高法院九年上字第九四三號:「運送承攬人,非証明其使用人就運送品之送付保管等未怠於注意者,對於運送品之滅失毀損,應負賠償之責。」亦即上訴人對於運送貨品之滅失、毀損若非基於其怠於注意所產生之結果,應負舉証之責任。今上訴人僅就運送人之選定加以說明,但對於運送貨物於目的地之交付時,貨櫃之狀況是否完好如初,並未加以証明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者,本系爭貨櫃為「整裝貨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櫃,然由卸櫃準單暨過磅單註明貨櫃狀況良好,且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亦無任何異常註記。可知本系爭貨櫃狀況良好,亦即被上訴人於裝載貨物時,並無任何過失。然本系爭至金磅遜目的港時,有破損以致浸水之情形,應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怠於注意所導致。故上訴人應以民法第六六一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末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二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需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然本案原告以其所受之損害請求毀損貨物五十六包之海運、關稅、內陸運費等之賠償,因其為整櫃運送,故上述費用仍得支付,並不因運送貨物之毀損而無須支付,故此費用不能扣除。尚且上述費用每包貳拾貳元美金,以目的地(柬埔寨)之行情市價為之計算,原告請求壹仟零捌元美金並無違反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毀損五十六包貨物,每包壹佰元美金,共計伍仟陸佰元美金,及海運關稅、內陸運費共計壹仟零捌元美金,總計陸仟陸佰零捌元美金,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依前揭答辯理由所述,其上訴顯無理由。
五、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中謂:「被上訴人僅係託運人,因運送人已將提單交給受貨人,依民法第六二九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然民法第六二九條之立法理由係託運人與受貨人相互間,其物品所有權之移轉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不可無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故本條明示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是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交付提單時即已發生,不必更俟交付物品而始發生。因提單係貨物運送人所填發之處分及受領運送物之一種有價証券,故提單之持有人(受貨人或提單受讓人)具有向運送人受領貨物之權利,如受有損害亦係因提單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六一條前項:「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已依規定向受貨人請求讓與「依提單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直接向船主請求損害賠償,然該請求權並不影響本案之請求。因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權為本案之請求,實與事實不符。
六、按,本件公証報告書(見起訴狀之証三)乃係依當地所承認、認可之方式而製成,且於事件發生時以傳真通知上訴人發生貨損,而上訴人亦通知其已請柬埔寨當地代理商GLOBAL LOGISTIC(CAMBODIA)PTE LTD(可由起訴狀証一載貨証卷得知為上訴人之代理商)派員(即周玉蓮)以確認是否有貨損之情形,唯上訴人竟全盤否認,似乎有違誠信原則。
七、上訴人謂目的地之價值,通常已含運費、關稅等其他費用,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似有雙重得利,應予扣除。然載貨証卷上雖載明以F.O.B(離岸價格)之交貨條件,但因柬埔寨所處之地落後,不便辦理信用狀,故海陸運費、關稅等費用實際仍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八、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四中第三項之第點謂答辯人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受領貨物之日期一年內通知上訴人,而此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能據權利轉讓書主張受貨人之權利。
九、然查,本案系爭貨櫃運送到貨倉之日期為西元二○○○年八月二日,當日受貨人將浸水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公司周經理,而上訴人於西元二○○○年八月四日由其金邊代理商GLOBAL LOGISTIC (CAMBODIA) PTE. LTD派其職員周玉蓮見証貨物浸水之事實。嗣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以台中郵局存証信函第三九九號(見起訴狀証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事宜,然上訴人仍置之不予理念,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間向 鈞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於期間陳報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書。再者,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六一條前項:「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直接向上訴人請支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雖已向受貨人請支讓與「依提單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然該請求權並不影響本案之請求。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承運被上訴人一批舊衣服,共二百二十七包,重二萬零七百五十公斤,自台中港,運至柬埔寨金磅遜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提單受領貨物時,發現因浸水現象導致第一層左邊五十六包舊衣服毀損,經清點後確定損失之貨品為五十六包,損失金額為美金五千六百元,另有海運、關稅、內陸運費美金一千零八元,及因無法依約交貨賠償美金一千元(美金一千元部分於原審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美金七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本件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無權為本件請求。且被上訴人仍不能據其陳報之權利轉讓書,主張受貨人之權利。依柬埔寨金磅遜港之運送習慣,實務上不會開具如貨櫃交收單(EQUIPME NTI NTERCHANGE RECEIPT)此類文件。於領櫃 (貨)時,卡車司機若發現有異常情形,通常不會領櫃 (貨),而係主動直接請櫃場(按當地僅有一公有櫃場)出具異常報告以為證明,換言之,若無異常報告,則表示領櫃 (貨)時並無異常狀況,上訴人自不需就本件貨損負責。被上訴人所謂公證進行地點係受貨人之倉庫,並非提單上所載之目的地港,因此自目的地港至受貨人倉庫之陸運期間,可能亦為貨物發生損害之時點,故本件貨損不能逕由上訴人負責。系爭貨櫃於裝櫃後,運送至出口港時之狀況良好,此有卸櫃准單暨過磅單及貨櫃交替驗收單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關於物品之接收、保管、交運,承攬運送人並無過失。本件運送人HUB LINE為一國際上聲譽卓著之公司,於公路、鐵路、海運及空運上,已有三十年之豐富經驗,並在許多國家均設有辦事處,足以勝任本件貨物之運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安排,足見上訴人於選定運送人並無過失。本件運送條件為「整櫃運送」,是由收貨人自行至目的地之貨櫃場提櫃,自難謂承攬運送人就「目的地之交付」有何過失。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貨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之計算亦不合理:本件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自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故於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即已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柬埔寨海運、關稅、內陸運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復另行主張,顯有雙重得利之嫌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承運原告一批舊衣服,共二百二十七包,重二萬零七百五十公斤,自台中港,運至柬埔寨金磅遜港,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載貨證券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提單受領貨物時,發現因浸水現象導致第一層左邊五十六包舊衣服毀損,經清點後確定損失之貨品為五十六包,損失金額為美金五千六百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責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見證函、公證報告、照片、發票為憑,惟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在受貨人倉庫領貨時,確有五十六包貨物被水浸濕之情不爭執外,均為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按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通說採海上運送責任單一說,應包括貨物收受後裝載前、鈎至鈎之運送之固有之海上部分及貨物卸載交付前部分,惟除固有之海上部分不得以契約約減免其責任外,其他所謂「其餘先後部分」則得以特約免除海上運送責任。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載後,由目的港至受貨人倉庫之陸運期間,為受貨人雇用司機運送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可知此段陸運部分,已因係受貨人雇用司機自行運送,而特約排除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從而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貨物之損害是發生在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應負責之海上運送期間或在目的港卸載後之受貨人應自行負責之期間。經查:
(一)系爭貨物在目的港卸載時,依當地習慣,除非特別要求外,是不會開任何異常證明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貨物在目的港卸載時,應得確定並無任何異常報告之提出,從而系爭貨物在目的港卸載時,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海上運送期間已造成系爭貨物受潮。
(二)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及見證函係在將貨物運送至受貨人倉庫後始作成,並未經海關證明,僅由上訴人當地代理人簽名證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貨物既復經目的港卸載後之陸上運送始在受貨人倉庫作成公證報告及見證函,則貨物受潮之原因係發生在海上運送或陸地運送,即因公證報告及見證函係在受貨人倉庫作成而有所不明。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係發生在海上運送期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被上訴人雖以從目的港到受貨人倉庫,不可能會有淹水情形,因卡車加高度已逾二公尺以上,海上運送長達二千多公里,所以主張系爭貨物受損發生海上運送可能性較高云云,然查系爭貨物受潮之原因甚多,可能係人為亦可能係天災,不一而足,上訴人以卡車高度已逾二公尺即推論不可能在陸運期間受潮,尚屬率斷,否則卡車司機一律將卡車高度加高,則均得以此免責,顯有失公平。且本件運送雖在海上運送部分有較長時間,惟此亦指發生貨損之機率較大而已,尚不得以此推斷系爭貨物毀損必發生在海上運送期間。
(四)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在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發生運送人運送期間始得主張,惟本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係發生運送人之海上運送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即無理由。
五、末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除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外,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貨物賠償請求權已於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受貨人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受貨人受領貨物係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已如前述,則距讓與上開賠償請求權日期,已逾一年,更遑論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轉讓書影本,主張受貨人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不需就本件貨損負責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轉讓書,主張受貨人之權利部分,均不足採,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六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