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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十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十號

聲請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送達代收人
林俊偉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為破產之一般原因;另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現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聲請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並向聲請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於同年月九日、十日及十一日向聲請人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二萬九千股,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嗣因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而未補繳,而國產車股票亦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聲請人僅處分其中一部分股票,得款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先沖利息後,本金分文未受清償。相對人拒予清償,且其財務狀況不佳,對多家金融機構舉債,顯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在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下,應認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經查,相對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為六億四千九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而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負債為九億四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負債明細及財產目錄表可參,則以相對人現有資產觀之,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即非無據。本件聲請核與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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