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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三八六三六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票字第三八六三六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日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B法官 朱漢寶

~B書 記 官 王崇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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