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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八十六號三樓
被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八九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法定代理人
葉清標 住同
受告知人   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0五巷二十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受告知人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原告雙橡紙業有限公司與受告知人車主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主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地字第二五四六號執行命令扣押車主公司對被告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並於同月十六日送達於原告。查被告聲明異議,無非依據車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聲明書謂「車主雜誌與中古車購買指南二本刊物的發行及出版著作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號起轉移於台灣轟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轟動公司)」,因此被告認其與車主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查依車主公司之上開聲明,其僅將車主及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之出版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號起移轉與轟動公司,車主公司之債權及債務並未隨同移轉,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又車主及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均由台祥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祥公司)為總經銷,台祥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與被告合併,存續公司為被告,又被告自承付與轟動公司之上開二本雜誌款項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車主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2依車主公司對被告之聲明以觀,車主公司僅將前開二本雜誌之發行及出版著作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轉讓與轟動公司,並非與轟動公司合併,亦非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且轉讓前已發生之書款債權,未隨同移轉與轟動公司,自仍存在於車主公司與被告間,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執行命令,卻先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五日,將該二本雜誌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共計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之款項給付轟動公司,顯屬非債清償,對車主公司而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縱如被告所稱轟動公司事後已將該二筆款項轉交車主公司,亦屬違背扣押命令之行為,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得主張車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3車主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將訴訟告知車主公司,請其參加訴訟。

㈢證據:提出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車主公司未收款明細、車主雜誌及中古車購買指南八月號目錄、台祥公司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1台祥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台祥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承受。台祥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車主公司簽訂雜誌代理合約,車主公司所出版之中古車購買指南、車主月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號起,委託台祥公司為國內零售總代理,而車主公司以寄售方式交與台祥公司代理從事國內批發零售發行事宜,台祥公司就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份之總到書量於一週內預付四成書款與車主公司,自第四期即八十九年七月起預付成數改按當月結帳期別之實銷數降一成,但最高不得高於四成為預付款,又每期到書日起三期內退清餘書,雙方應於每期退書截止日同時結清帳款,因此雙方結帳之結果,因有退書關係,而每期退書量不定,故不能僅以總到書量計算被告應付之書款。2嗣車主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具聲明書通知被告,上開二月刊之發行及出版著作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號起轉移轟動公司,就被告而言,車主公司僅以所出版之上開二月刊委託台祥公司為國內零售總代理,而此之聲明即係將上開雜誌代理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轟動公司承受,車主公司已非上開雜誌代理合約之當事人,而上開二雜誌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改由轟動公司出版,並由其交由被告代理發行出版,故被告就上開二雜誌每期的退書及結帳,即改向轟動公司接洽辦理,原告主張依車主公司之聲明,僅將上開二雜誌之出版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移轉與轟動公司,車主公司之債權及債務並未隨同移轉云云,即屬誤解,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上開雜誌代理合約中有關車主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轟動公司承受,被告與車主公司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更何況車主公司將上開二雜誌之著作權讓與轟動公司,由轟動公司負責出版及發行後,車主公司已無任何業務可得營業,故車主公司雖與轟動公司形式上非以合併方式為之,至少仍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執行命令,此執行命令應自該日起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車主公司既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被告,將上開雜誌代理合約之權利義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轉由轟動公司承受,被告與車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雜誌代理合約書一份、匯款資料檢查表二份、車主公司聲明書一份、通知單一份、存摺存款憑條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意雯、葉清標、劉建成。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受告知人車主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地字第二五四六號執行命令扣押車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之聲明異議,係以車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聲明書稱車主與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之發行及出版著作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號起轉移於轟動公司,因此被告認其與車主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然依車主公司之上開聲明,其僅將車主及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之發行及出版著作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號起移轉與轟動公司,車主公司之債權及債務並未隨同移轉,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又被告自承付與轟動公司之上開二本雜誌款項為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車主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主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具聲明書通知被告,車主及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之發行及出版著作權,自八十九年十月號起轉移轟動公司,此之聲明即係將上開雜誌代理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轟動公司承受,被告與車主公司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而車主公司將上開二雜誌之著作權讓與轟動公司後,車主公司已無任何業務可資營業,故車主公司雖與轟動公司形式上非以合併方式為之,至少仍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此執行命令應自該日起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車主公司既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被告,將上開雜誌代理合約之權利義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轉由轟動公司承受,被告與車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受告知人車主公司發行車主及中古車指南雜誌之國內零售總代理商,被告就該二雜誌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應付帳款為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而其因車主公司積欠其款項,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車主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全地字第二五四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繼之主張車主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車主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已將上開二雜誌之發行及出版著作權轉讓與轟動公司,與車主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給付與轟動公司等語,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開債權車主公司是否已讓與轟動公司及被告之給付行為得否對抗原告。

四、經查,被告辯稱車主公司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已將其所發行出版之車主及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之發行、出版著作權出版著作權移轉與轟動公司乙節,固已據其提出車主公司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該聲明書明白載稱上開二雜誌之發行及出版著作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號起始移轉與轟動公司,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應付款項當然並不包在內,實甚明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轟動公司致被告信函,亦表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之應付款項及結帳金額匯至轟動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0七九─00一─0一九─五五0帳號,有該信函在卷可查,更足證車主公司並未將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債權讓與轟動公司,而被告竟將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應付車主公司之帳款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匯予轟動公司,自屬非債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車主公司有貳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地字第二五四六號執行命令,卻於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匯予轟動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上開執行命令,因此縱如被告所辯轟動公司嗣後已將上開款項轉交車主公司負責人葉清標,亦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得主張車主公司對原告有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車主公司對被告有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意雯、葉清標及劉建成,以明車主公司與轟動公司有車主及中古車購買指南雜誌之轉讓情形,惟除上開證人均無法通知,有郵局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憑外,且本件依上開事證即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予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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