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翁昭蓉
- 當事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瑞章 白宗弘 被 告 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立興公司)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原告購買一九九九年份,中華牌,車號DT─九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約 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 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詎被告盛立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未依約 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經原告取回上開汽 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拍賣抵充部分價金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價 款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本票、被告盛立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統一發票、出場車輛停車費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本 票、被告盛立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 車輛紀錄、統一發票、出場車輛停車費、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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