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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邱新福許純芳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與訴外人翔漢工程顧問公司(下簡稱翔漢公司)無涉,因: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九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報酬之給付實為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之主要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翔漢公司間,自應就雙方有無報酬給付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審疏未詳察及此,自屬違誤。

(二)原審以「....核其提出之估價單係予吳設計師台照,且下方均蓋有翔漢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告提出其手上經該公司轉交之估價單則未有該公司章,並部分與原告單上不同之註記或價格,...」,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然失察:

1、有無發票章乙節,業經證人盧淑媛證稱係方便聯絡用,因翔漢公司地址變遷。

2、不同之註記或價格則係因盧女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後,盧女建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殺價所作之註記,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工程款五十二萬及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之四十七萬二千零二十元自明。

(三)同前述更加盧女所代表之翔漢公司絕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及被證四之估價單等,雖均簽予翔漢公司,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業界慣例,若果翔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發予小包施作,當小包估價交予翔漢公司後,翔漢公司為賺取應得之報酬自應以其公司之估價單重製乙份價格較高之估價單再交由被上訴人審核,豈有直接將小包之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之理?更甚者,翔漢公司還為被上訴人殺價?足證翔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絕非承攬。

二、綜上可知,翔漢公司既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卻又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足見其間應有委任或代理關係存在,從而翔漢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授權有關系爭工程所為一切訂約等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原審未察及此,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安全門確認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

(一)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原證一)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1.該估價單是由上訴人與翔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漢公司)所簽立。2.該估價單其金額並非五十二萬元。3.該估價單有部份內容(即盧淑媛手寫)係在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即被證二)之後,足證上訴人稱不同之註記或價格係因盧女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後,盧女建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殺價所作之註記云云,顯不實在。Ⅰ.第一頁第八項三按裝門斗和水泥塞縫其單價修改一千元。Ⅱ.第二頁第八項四按裝門斗和水泥塞縫其數量為四,金額為四千元。4.該估價單第一頁及第二頁即有盧淑媛其筆跡,且已修改部份金額,亦證上訴人其估價單係與翔漢公司簽立,而非與被上訴人簽立,翔漢公司始有權要求修改。5.該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持有翔漢公司交付之估價單(同被證二)有用印、項目、單價、總價諸多不同,且翔漢公司係以被證二之估價單作為請款之依據。6.綜右所述,上訴人所出具原證一之估價單,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係由翔漢公司所承攬:1.被上訴人係委由翔漢公司施作裝修工程,其工程內容高達三十項左右,金額計參佰肆拾餘萬元,其工程內容,各項預定總額,第一期、第二期、尾款,其請款日期,金額均有詳載如工程放款明細表(同被證一)。2.系爭工程之單項工程其對象非翔漢公司即為盧淑媛(翔漢公司負責人)(同被證三)。3.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均係大筆金額未分項直接匯入翔漢公司之帳戶(同被證四)。

二、上訴人庭呈安全門確認單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一)該安全門之施作與上訴人無關。

(二)該確認單客戶代號、客戶姓名,原係書寫為翔漢工程及盧小姐,嗣后才更改為乙○○。

(三)該確認單金額與翔漢公司製作之工程放款明細表金額不符。

(四)該確認單除了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傳真給翔漢公司後,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該傳真過之確認單再傳真一次給翔漢公司,豈無叫人疑慮?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翔漢公司泥作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且未將瑕疵修補,嗣翔漢公司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改善,所剩尾款自無庸支付。今上訴人無法向翔漢公司收取承攬報酬,翔漢公司欲推諉責任,斯時負責人即證人盧淑媛為協助翔漢公司免於求償責任,其證言本不客觀,再依前揭說明亦見其證言顯有偏頗,實不足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被證一工程放款明細表、被證二估價單、被證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匯出匯款回條、被證四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匯出匯款回條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經訴外人盧淑媛介紹承攬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六號四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款計五十二萬元,嗣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完工,然被告僅支付工程款二十萬元,餘款三十二萬元迄今未付,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一)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1.該估價單是由上訴人與翔漢公司所簽立。2.該估價單其金額並非五十二萬元。3.該估價單有部份內容(即盧淑媛手寫)係在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之後,足證上訴人稱不同之註記或價格係因盧女與被上訴人共同討論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後,盧女建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殺價所作之註記云云,顯不實在。Ⅰ.第一頁第八項三按裝門斗和水泥塞縫其單價修改一千元。Ⅱ.第二頁第八項四按裝門斗和水泥塞縫其數量為四,金額為四千元。4.該估價單第一頁及第二頁即有盧淑媛其筆跡,且已修改部份金額,亦證上訴人其估價單係與翔漢公司簽立,而非與被上訴人簽立,翔漢公司始有權要求修改。5.該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持有翔漢公司交付之估價單(同被證二)有用印、項目、單價、總價諸多不同,且翔漢公司係以被證二之估價單作為請款之依據。6.綜右所述,上訴人所出具原證一之估價單,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存在。(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係由翔漢公司所承攬:1.被上訴人係委由翔漢公司施作裝修工程,其工程內容高達三十項左右,金額計參佰肆拾餘萬元,其工程內容,各項預定總額,第一期、第二期、尾款,其請款日期,金額均有詳載如工程放款明細表。2.系爭工程之單項工程其對象非翔漢公司即為盧淑媛(翔漢公司負責人)。3.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均係大筆金額未分項直接匯入翔漢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庭呈安全門確認單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一)該安全門之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二)該確認單客戶代號、客戶姓名,原係書寫為翔漢工程及盧小姐,嗣后才更改為乙○○。(三)該確認單金額與翔漢公司製作之工程放款明細表金額不符。(四)該確認單除了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傳真給翔漢公司後,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該傳真過之確認單再傳真一次給翔漢公司,豈無叫人疑慮?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翔漢公司泥作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且未將瑕疵修補,嗣翔漢公司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改善,所剩尾款自無庸支付。今上訴人無法向翔漢公司收取承攬報酬,翔漢公司欲推諉責任,斯時負責人即證人盧淑媛為協助翔漢公司免於求償責任,其證言本不客觀,再依前揭說明亦見其證言顯有偏頗,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經訴外人盧淑媛介紹承攬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六號四樓房屋之裝潢工程,與被上訴人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查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抬頭係「吳設計師(即上訴人)台照」,而下方經手人則蓋有翔漢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上訴人提出其手上經翔漢公司轉交之估價單則未有該公司章,且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有不同之註記或價格,顯然尚無法單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上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放款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委託施作裝修工程內容有三十項,均載有工程內容,各項預定總額,第一期、第二期、尾款之請款日期,而依各單項工程之其他小承包商估價單上之發包對象均記載翔漢公司負責人盧淑媛姓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小承包商估價單、訂購單、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查,且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均係直接匯入翔漢公司之帳戶,亦有其匯予翔漢公司之工程款回條影本附卷可證,益證本件承攬關係確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翔漢公司間。至證人盧淑媛在原審雖到庭証稱,其僅負責介紹、聯絡及代轉款項等語,然其即為翔漢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工程尚有瑕疵問題而表示終止與翔漢公司關於本件承攬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律師函影本附卷可參,可見證人於本件承攬利害關係頗巨,其證詞自有偏頗,尚不可採。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安全門確認單,以證明翔漢公司盧淑媛係被上訴人代理人而已云云,然查該安全門確認單所稱安全門之施作非但與上訴人無關,且觀之該確認單上客戶代號、客戶姓名,原係書寫為翔漢工程及盧小姐,嗣後始更改為乙○○,其真意為為何,實有可疑,況該確認單金額亦與翔漢公司製作之上開工程放款明細表金額不符,自無法遽以該確認單下客戶確認欄中盧淑媛簽名後並加註一「代」字,即表示翔漢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代理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應非存在於兩造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官 許純芳

法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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