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即 上訴人 合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左: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住台北市○○區○○路五十八之二號十四樓)於聲請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對設在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合信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如附 表所示本票票款之訴時,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合信建設 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孫以桐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 其餘股東既未選任新任董事代表公司,亦未互推一人代理,為恐延遲程序致受損 害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各情,並提出之孫以桐戶籍謄本、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