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合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 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為限。此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上訴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列孫以 桐為合信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孫以桐早於起訴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迄未選任繼任董事,亦未互推一 人代理董事,此亦經本院調取合經濟部建建設有限公司卷宗查閱無訛,被上訴人 於起訴前未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孫以桐為上訴人合信建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審遽以孫以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無據,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