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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鄭純惠陳秀貞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中國 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自兩造之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所載內容以觀,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 區分四期給付並各附有付款條件,須待條件一一成就,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 公司始就各期款項一一給付,且關於工程進度,何時貨抵工地、何時組合車 廂、何時驗收,依約均應配合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進度並依上訴 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通知日期為之。依上開承攬單付款辦法欄第三項所載: 車廂組合完妥付百分之二十,是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須將昇降機組 裝完妥後,始得向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系爭第三期貨款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元,惟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昇降機之配件如一樓 至四樓控制面板,車廂內照明設備、樓別顯示器及內外門扇等重要部分皆未 安裝完妥,是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權請求系爭昇降梯已安裝完 妥之第三期及第四期之驗收完成貨款總計廿七萬元。 (二)、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得就契約內容附條件或期限,如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此附條件之特別生效要件如已記載於雙方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 內,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其約定。本件兩造合意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待甲方( 即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驗收始付第四期貨款之停止條件,係指經工務 局驗收而言。蓋因:依兩造系爭契約之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付款辦法欄 第四期所載:車廂組合完妥與甲方驗收合格付第四期百分之十貨款(即九萬 元)及承攬條件第十條所載:本工程經本公司最後復驗之日起,承攬人應出 具保固切結,即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保證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 司取得系爭昇降梯之安全合格證明書,是上開所謂驗收,非僅由上訴人廣一 建設有限公司檢查完成既謂驗收合格,按當事人約定,商業慣例及建築法第 七條、第廿五條、第廿八條、第卅四條、第卅五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 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可知:昇降設備列屬雜項工作物及建築 物設備,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須與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工作物使用執 照併同辦理,如昇降設備未通過檢查(即驗收),建商即無法取得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更致使建商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是以,依前揭法令規定建 築工程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電梯部分須附具必要文件之一即中華民國昇降 機協會發給之昇降機安全合格證明書,而此項證明書係由電梯製造商檢依規 定取得後交付建商,建商始可以之申請使用執照;而建商持上開安全合格證 明書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可後,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始能申請接用正式用 電,系爭電梯始能作電梯試車、進行驗收。現系爭電梯迄今安裝尚未完成, 更未獲頒安全合格證明書,建物自無法領得使用執照,更無可能接用正式用 電,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自無從進行電梯試車檢查,更無從驗收。況縱 使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曾先自行檢查,惟日後若上開電梯未能經中華民 國昇降機協會檢查合格,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責配合修繕, 豈有由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自負其未能通過工務機關驗收之責,此實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另依系爭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七、售後服務亦規定: 乙方於完工交車並取得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合格證之日起::」,且 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翡翠三峽工地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非廣一)配合用印及提供申請合格證書相關證明,顯見上訴人中國菱電 股份有限公司確負有取得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合格證之義務,以配合 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該安全協會之合格證,甚且,亦未曾通 知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配合用印開始申辦,亦足證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 有限公司確尚未安裝完妥,因而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亦未通知驗收,是 以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經工務局驗收,即逕自要求上訴人廣 一建設有限公司支付驗收尾款,顯屬無據。 (三)、次查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業已自承系爭買賣標的物自安裝完 後迄未驗收,其遽為安裝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雖主張依安裝合約之第九條第四項請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惟其既尚 未安裝完成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自無給付安裝完成款之義務,更無遲延 可言,且系爭電梯既未驗收,亦無給付驗收款可言。又縱如上訴人中國菱電 股份有限公司所言已安裝完成,則究係因何可歸責於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 司之事由,以致電梯安裝完妥之日起逾六十天仍未能供電讓上訴人試車影響 驗收,乃屬有利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項,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 有限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再者,依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 書所載:「六驗收:乙方(即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接獲甲方( 即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已供應電源書面通知時,應即排定日期負責 試車完成後通知甲方會同辦理驗收。::九、附則:::4、倘因甲方之事 由於電梯安裝完妥之日起逾六十天仍未供電讓乙方進行試車影響驗收時,視 為已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甲方並請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即明驗 收期日原則上應依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通知定之,非上訴人中國菱電股 份有限公司得自由選定,退而言之,縱電梯安裝完妥逾六十天仍未能供電讓 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試車影響驗收時,亦僅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始視為已交車完畢,查本件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未安裝 完妥,亦未曾通知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配合驗收,其遽行訴請上訴人廣 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全部價款自無理由。 (四)、另查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領取本 件工程尾款係因上訴人為此區區價款新台幣廿六萬元不擬細故興訟,因為該 廿六萬元價款銀本不足以支付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訴訟費用,上訴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為此遂表示願逕行提前付款,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並 未承認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工,甚且指責上訴人中國菱電股 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價款有違誠信,上開函文僅係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單方之通知,並無因而變更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再者,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 有限公司亦無為此函領款事宜,而有任何讓步事實,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 規定,亦無成立和解可言,事證至明;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通 知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領款之函件為據,認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 有限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昇降梯安裝完工,而判決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一 部敗訴,核其判決之認事用法,誠屬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九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昇降機一台 ,並訂有昇降機買賣及安裝合約,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昇 降機製作完成,並將昇降機安裝完妥,即已依兩造之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 將所負之製造及安裝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自負給付價款 一十八萬元之責。 (二)、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依兩造之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將所負之 製造及安裝義務履行完畢,並屢次催告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配合驗收, 惟其恐配合驗收將使請款條件成就,拒絕供電予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 司試車,亦拒絕驗收,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於 契約履行地辦理驗收,惟其仍拒絕驗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 一條定有明文。條文中之「行為」應包括消極之不行為在內,使符合其制定 之法意,故本件契約所定安裝價款於「安裝完妥驗收時」條件即成就,現被 告因條件之成就而將受不利益,其既以拒絕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又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為驗收手 續之進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依雙方之升降機安 裝工程合約第九條附則第四項後段,「升降機試車完妥後,甲方未能依限會 同驗收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即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應即付清總價款 全額,…. 」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為驗收之進行,已於上開存證信 函中已經訂明會同驗收之日期及時間,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未於該時間 內到場會同驗收,依約即視同驗收完畢,其自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 (三)、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後,將電梯製造並安裝完妥即契約義務 全部履行完畢時,通知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驗收並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第 三項,安裝合約第四條繳付工程餘款二十七萬元,惟其卻以財務狀況不佳, 現時無法負擔款項,故藉故拖延付款,並以拒絕配合驗收為手段,使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請求付款,屢經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向 其催索,均未獲給付,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向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清償該筆債 務,於起訴後獲本院通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出庭,上訴 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收到該開庭通知,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七天 (即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即提出一和解方案同意支付二十七萬元,則上訴人廣一建 設有限公司既以「書面承諾」依約支付二十七萬元,並於書面承諾上,蓋用 與系爭合約同式之公司大章,並將該書面送達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此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即應 依其承諾履行支付二十七萬之義務,詎原審判決未加詳查此與本案有重要關 係之證據,竟遽判令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僅需給付二十七萬債務中之十 八萬元,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有違誤,至為灼然。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於接獲該方案後,即與其聯絡和解方案之細項事宜,惟上訴人廣一建 設有限公司屢次以和解為拖延訴訟期日之藉口。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 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是以不論此和解究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中國 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均得請求對方履行和解協議,故訴請就此二訴訟標的擇一 為有利於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四四支局一000 四四郵局第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開瑞法律事務所九0瑞國字第一0一九號函、 本院台北簡易庭開庭通知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依兩造所定之買賣及安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廣 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二十七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執上訴人廣一建設 有限公司通知其領款之函件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昇降機 一部之買賣及安裝合約書,雙方約定安裝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所指定之工地內 ,買賣總價計為八十一萬元,安裝總價為九萬元。今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 司已依合約本旨將債務履行完畢,惟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仍積欠買賣及安裝 款共二十七萬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嗣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函知其領取上 開款項,是兩造存有和解契約,爰依兩造所定契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則以:依雙方買賣契 約之約定,本件買賣價款共分四期給付,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業已依約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訂金十八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給付第二期款貨抵工地款四十五萬元,惟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 將系爭買賣電梯安裝完成,供被告驗收,是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請 給付第三期款(於車廂組合完妥時給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款(即尾款,於安 全檢查合格經被告驗收無誤時給付百分之十)共計二十七萬元,為無理由,另兩 造間亦無和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向伊購買昇降機一部,兩造就之並定有買賣及安裝合約,雙方約 定安裝,買賣價金計為八十一萬元,安裝總價為九萬元,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 司已依約給付六十三萬元,尚餘系爭昇降機第三期(安裝完成時付)買賣價金十 八萬元及系爭昇降機安裝完妥驗收時價款九萬元,共計二十七萬元未付等情,為 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昇降機買賣合約書、昇降機安裝工程合 約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另主張:伊已將上訴 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電梯安裝完妥,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上訴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即應給付第三期(安裝完成時付)買賣價金十八萬元,又伊屢 次催告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配合驗收,惟均遭拒絕,本件契約所定安裝價款 於「安裝完妥驗收時」條件即成就,現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以拒絕驗收之不 正當不作為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同驗收完畢 ,是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自應給付安裝價款九萬元各節,則為上訴人廣一建 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本件系爭昇降機買賣之第三期買賣 價金一十八萬元依約應於系爭昇降機安裝完成時給付,安裝價款九萬元依約則應 於系爭昇降機安裝完妥驗收時給付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昇降機是否安裝完成、驗收?如未能完成驗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事由所致?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昇降機安裝完成一 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十一幀為證,惟系爭昇降機之IC板尚未安裝一節, 既經其自認屬實(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其主張系 爭昇降機安裝完成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辯稱系 爭昇降機尚未安裝完成,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以拒絕驗收 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為驗收之進 行,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人以存證信函訂明會同驗收之日期及時間,催請 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會同驗收,詎其未於該時間到場會同驗收,依兩造 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第九條附則第四項後段約定即視同驗收完畢云云。則為 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所否認。經審酌兩造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第九條附 則第4項所載:「4、倘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事由於 電梯安裝完妥之日起逾六十天仍未供電讓乙方進行試車影響驗收時,視為已 交車完畢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甲方並請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昇降機試車完 妥後,甲方未能依限會同驗收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 ::」各詞以觀,該條所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事由,致 未能為系爭昇降機試車及試車完妥後之驗收,係以系爭昇降機安裝完妥為前 提,而本件系爭昇降機尚未安裝完妥,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廣一建設有 限公司所辯系爭昇降機尚未經安裝完妥,伊無從驗收等語,即屬有據。上訴 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中國菱 電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價金及報酬之義務,於雙方訂立合約時即已發生,僅不 過約定將給付價金及報酬之義務,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系爭昇 降機安裝完妥時及安裝完妥驗收時,給付第三期買賣價款及安裝款),是系 爭昇降機安裝完妥時及安裝完妥驗收之時,乃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 貨款及報酬之清償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貨款、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 兩造以上開約款為條件,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昇降 機第三期買賣價款及安裝款雖分別約定以系爭昇降機安裝完妥之時及安裝完 妥驗收之時為清償期,惟查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於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 有限公司對其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就本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後,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謂「::未料貴公司竟於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再行向台北地方法院(案號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號)訴 請支付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令人詫議,為此區區價款之提前或延後支付竟 得置誠信於不顧不無遺憾,唯本公司不擬興訟,特函請貴公司備妥此部份價 款之發票收據前來領款,此專此通知。」等語,據此,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 公司於明知兩造就系爭昇降機貨款及安裝報酬之清償期限屆至否業已產生爭 執涉訟後一事後,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函向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其願給付二十七萬元,請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前來領款, 是其顯有變更締約之時所為清償期附款約定為即時清償之意,而與民法第七 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尚屬有間,此徵諸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自認:「::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本件工程尾款係因上訴人為此區區 價款新台幣廿六萬元(應為二十七萬元之誤)不擬細故興訟,:::,上訴 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為此遂表示願逕行提前付款,::」(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參照)等語益明。而此非對話之意思 表示,於通知達到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發生效力,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即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上 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二十七萬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所辯各語,尚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廣 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昇降機第三期買賣價款及安裝款之清償期,雖變更 為即時清償,然此並無解於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兩造所訂昇降 機買賣合約書、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履行債務之責,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既向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變更締 約之時所為清償期附款約定為即時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 公司依系爭買賣及安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二十七 萬元,洵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及安裝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請求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和解之 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認。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命上訴 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外,駁回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自有未洽,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十八萬元部分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廣一建設有 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廣一建設有 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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