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鑑定為依格局判應為系爭四樓之一客廳地板內原告留設 之給排水管所造成。然而上訴人甲○○客廳旁之牆壁均潮濕且有水漬,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竟隻字未提,經由修理之信誼水電行負責人金仕興指稱:客廳內原告留 設之給排水管,根本未破裂且係明管,肉眼即可查知,何來漏水。倒是客廳牆壁 內均有潮濕及水漬,才是問題之所在。」建議乙○○應往五樓之一檢查,始發覺 五樓之一牆壁也有潮濕,經再往屋頂檢查,才查出係屋頂水塔旁水表共八戶而其 中五戶(包括甲○○水表在內)水表水管換新管後舊水管出口未處理及密封,遇 下雨天雨水即由舊水管流至各層所在各層牆壁均潮濕且漏水。經水電行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水表水管(包括被上訴人水管)重新更換,密封且固定,全 部水問題才得以解決。 二、本件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告知其住所漏水,乙○○即請水電行估價修理,因 該漏水時有時無(事後始查明係下雨天漏水,天晴則無)水電行查了很久,仍甲 ○○仍說漏水,乙○○始發覺所有水管均寃枉更換而毛病仍未查出,乙○○仍一 口咬定係乙○○住所水管漏水,僅因乙○○居住甲○○樓上而已,而提起本訴, 實係欺人太甚,幸好係屋頂水表水管未密封所致,此部分有信誼水電行可證明。 三、對甲○○之損害,其沒有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信誼水電行估價單影本五紙、屋頂水表 照片四紙、收據為證,並聲傳喚證人金仕興到庭。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原審不利之判決,請求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 二、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損壞修復費用以三萬元為合理... 」此部分係就建結構損壞修復而言,完全未依室內木作隔間、地板、吊等傢俱毀 損估算。此部分後經木工師傅張俊英估價而言共計六萬元,實際施工後因費用過 高無力負擔,故只回復至可居住狀態(木作地板、吊櫃拆除清運,木作隔間共計 二二000元)若欲回復至原狀,製作木作地板(五000元)及吊櫃(三三0 00元)共計三八000元。故已施工部分計二二000元,未施工部分計三八 000元,共計六萬元應予賠償。 二、按原審法院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余德和遷出,因為余德和工作調到國外才 不租了,...李志仁不租了之後我沒有再招租。」其中余德和遷出後即立刻招 租,惟因漏水嚴重,期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數位 欲承租者見狀不願承租,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友人介紹租予李志二(每月 租金一二000元契約為期一年)雖明知漏水,本人亦承諾立即修復,直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一直無法修復故提早解約,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由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之責任歸屬後始修復,是故此部分應賠償共十一個月租金 損失,計十三萬二千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十二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俊 英、李志仁到庭。 理 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本院 主張請求金額修復費用由六萬八千元減縮為六萬元;租金損失請求金額由七萬二 千元擴張為十三萬二千元,業經他造同意,且揆諸首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一六八巷四十一號三樓之一房屋,於 二、三年前即發現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因並非嚴重,為免麻煩鄰居,一直未在意 ,但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每日需用四、五個水桶接滴下 之水滴,致使廚房、客廳及另一間房間之地板腐爛已成不能居住狀態,經原告請 三家水電行分別堪察結果,漏水部分係正上方四樓之一房屋住戶即乙○○之水管 破裂所致,因乙○○一直說不一定是其四樓漏水,其只好找了三家,其中一家水 電行乃被告指定,之後長達一年多的時間,乙○○根本不理,卻每次都說已修理 了,但實際上系爭三樓之一房屋之漏水卻越來越嚴重,到最後乙○○根本不理不 睬,又拒絕其僱工到其四樓之一房屋內修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系爭三樓之 一房屋始停止漏水。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出系爭三樓之一房屋,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起租給訴外人余德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余德和遷出後,即因漏 水而無法出租,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李志仁,每月租金一萬 二千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漏水嚴重而遷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三樓之一房屋之修復費用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八十 九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共六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七萬二千元,共計十四萬元 (上訴擴張為十六萬二千元)云云。 三、乙○○則以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鑑定為依格局判應為系爭四樓之一客廳地板 內原告留設之給排水管所造成。然而乙○○客廳旁之牆壁均潮濕且有水漬,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竟隻字未提,經由修理之信誼水電行負責人金仕興指稱:客廳內原 告留設之給排水管,根本未破裂且係明管,肉眼即可查知,何來漏水。倒是客廳 牆壁內均有潮濕及水漬,才是問題之所在。」建議乙○○應往五樓之一檢查,始 發覺五樓之一牆壁也有潮濕,經再往屋頂檢查,才查出係屋頂水塔旁水表共八戶 而其中五戶(包括甲○○水表在內)水表水管換新管後舊水管出口未處理及密封 ,遇下雨天雨水即由舊水管流至各層所在各層牆壁均潮濕且漏水。經水電行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水表水管(包括甲○○水管)重新更換,密封且固定, 全部水問題才得以解決。本件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告知其住所漏水,乙○○ 即請水電行估價修理,因該漏水時有時無(事後始查明係下雨天漏水,天晴則無 )水電行查了很久,仍無法判斷原告,而甲○○堅持係乙○○住所浴室地面未設 防水所致,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也將浴室地面全部挖開整理,修完後甲 ○○告知仍有漏水,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將陽台水管更換,甲○○告 知仍有漏水,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將屋內水管全部更換,至此屋內水管 已全部更換而甲○○仍說漏水,乙○○始發覺所有水管均寃枉更換而毛病仍未查 出,甲○○仍一口咬定係乙○○住所水管漏水,僅因乙○○居住甲○○樓上而已 ,而提起本訴,實係欺人太甚,幸好係屋頂水表水管未密封所致。對甲○○之損 害,其沒有責任等語。 四、查甲○○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六八巷四十一號三樓之一房屋為其所 有,而乙○○為系爭台北市○○路一六八巷四十一之一號四樓之一房屋房屋之住 戶,因系爭四樓之一房屋內之給排水管破裂,致系爭三樓之一房屋漏水造成損害 云云,固有其聲請原審送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該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鑑字第○六六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乙○○在甲○○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通知其住所漏水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浴室地面全部 挖開整理,修完後甲○○告知仍有漏水,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將陽台 水管更換,甲○○告知仍有漏水,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將屋內水管全部 更換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信誼水電行負責人金仕興於本院證稱 屬實,並有乙○○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信誼水電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又查兩造房屋之共同屋頂水塔旁水表 空氣管曾經同樓住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出口密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乙○○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勤益水電行收據影本、照片在卷可查。 復查甲○○於本院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左右發現沒有漏水等語,是以乙○○既 已將其屋內之水管全部更換,甲○○仍稱有漏水之情,顯然漏水原因並非因乙○ ○屋內水管所造成,就時間點判斷,自係兩造之共同屋頂水塔旁水表空氣管未密 封所造成,否則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密封該通氣管,甲○○在同年三月 即發現已不漏水,蓋苟係乙○○所有系爭四樓之一房屋內給排水管破裂,則在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兩造所有系爭建物勘驗時,應仍有漏 水情形,始足證明漏水原因在於乙○○屋內,然再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亦表示勘驗當時未有漏水現象,況證人金仕興於本院證稱:乙○○請我去看漏水 好幾次,有時修好有部分有漏,但過幾個月又漏了,最後確定漏水原因四屋頂水 錶的舊水管埋在水泥裡,水管管口沒有密封而漏水,我現在都以將之移到牆壁並 且都封了,八十九年一月不是我修的,我七月十七日我提出估價單以後去時有看 到有一支已經封了,我把其他的都封了。封了以後就沒有再漏水。(經本院提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編號十即乙○○屋內客廳給排水管)該水 管是我裝的並沒有破裂,我發現八十九年一月的水管是二樓沒有錯,但全部後來 我都把他移到牆壁等語,益證漏水原因並非乙○○屋內客廳給排水管所致,雖甲 ○○又抗辯建築師公會的人看到漏水的地方是乙○○地板改裝水管的地方,頂樓 的漏水並沒有造成五樓、四樓的漏水,但我們三樓滲水非常嚴重,要用水桶來裝 ,如果是頂樓漏水應是五樓最嚴重云云,然證人金仕興亦證稱,水管漏水會往有 破洞的地方流,水往低處流,五樓只是會潮濕,水會在結構有裂縫的地方流出。 流到四樓牆壁,如果地板有空隙的話就會一直流到地板,我去看四樓積水的地方 接近浴室地板已經空了等語,依水之物理定律判斷,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可採 。從而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係乙○○所有系爭四樓之一房屋內之給排水管破裂,造 成漏水云云,即屬有誤,本院自得依證據自為認定,不受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拘束。綜上所述,應認甲○○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同建物之二樓所屬之頂 樓水表通氣水管未密封導致雨水流入所造成,從而乙○○上訴主張漏水原因不在 其所有系爭四樓之一屋內,其對甲○○之損害毋庸負責等語,為有理由,乙○○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漏水原因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甲○○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而甲○○上訴主張乙○○應給其損害賠償十六萬二千元,自失所依據,其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許純芳 法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