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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純惠黃蓓蓓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昇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傳
被上訴人
泰暘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公司法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自應以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昇壕企業有限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該公司之董事,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迄今,均為「李邁里」,而非「蔣明傳」,此有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以蔣明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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