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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邦豪呂淑玲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伉儷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曹啟泰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之主持費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可證訴外人曹啟泰於人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廣播公司)之主持費均由被上訴人所領取,此係屬曹啟泰個人酬勞,並非被上訴人應得費用,且此亦可由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可知,則被上訴人從人人廣播公司曹啟泰個人之主持費酬勞,依法應轉交曹啟泰,因此曹啟泰對被上訴人有主持費報酬請求權存在。另曹啟泰所出具之授權書全未言及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經紀或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依該授權書向人人廣播公司領取屬於曹啟泰個人應得之主持費,在民法上應屬「委任」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將所領取之主持費交付予委任人曹啟泰。

(二)依被上證二發票內容所載係「主持費」,並非「製作費」,若真為被上訴人本身所得領取之製作費用,何必曹啟泰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且依被上證一聘雇契約書第四條已載明該費用為「主持人薪資待遇」,第五條亦載明節目製作由被上訴人(即丙方)負責,甲方「不另付製作費用」,故依聘雇契約之文義內容,被上訴人向人人廣播公司並無領取製作費用之權。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領取之費用為製作費用,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人人廣播公司請領系爭四十五萬餘元費用係被上訴人本身之製作費用,並非曹啟泰之主持費用,此由聘雇契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係屬於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三方,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擔任此合約之當事人一方,即係因為曹啟泰係屬於年代影視公司所經紀之旗下藝人,其主持人人廣播公司電台FM989「曹新聞」節目,該新聞節目之製作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人廣播公司只負責出節目頻道,此由聘雇契約書第五條明定:「節目製作部份由丙方(被上訴人)負責」、第六條:「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行政院新聞局頒佈之相關法令,不得違反」、第十一條:「丙方至少須錄製三集節目帶存檔,以備因應突發狀」,可知丙方係屬製作節目者,自得領取屬於被上訴人之製作費用。

(二)按被上訴人一向擔任曹啟泰之製作公司,本件曹啟泰雖擔任系爭人人廣播公司FM989「曹新聞」節目主持人,惟由於該節目係屬新聞性評論節目,係人人廣播公司首次嘗試新聞性節目,並不熟悉製作方式,故乃委請與曹啟泰配合甚久之被上訴人擔任該節目之製作,等於將該節目外包給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所負責製作節目部分包括:

1、被上訴人另聘請另一主持人與曹啟泰搭配,該主持人之主持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成為被告被上訴人製作該節目製作費用之一部。

2、「曹新聞」每日新聞以及資料之蒐集、編排、講稿等全由被上訴人公司準備,且係每日為之,以因應每日節目所需。

3、節目之錄製亦全由被告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因此亦必須支付所有相關錄製節目所生之費用。人人廣播公司自應當支付被上訴人製作該節目之製作費,其理甚明。

(三)上訴人所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授權書係因人人廣播公司一般未有外包製作節目,然新聞評議類節目並非該公司專長,必須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全部解目,但人人廣播公司為維持其內部政策,因此一方面於聘雇契約書第五條後段稱:「甲方並不另付費用」,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領取製作費時不要直接以製作費名義領取,而以曹啟泰個人「主持費」名義領取,避免公司內部政策(如其他節目藝人亦要求外包製作)之困擾,此為演藝圈節目製作經常有之形態,人人廣播公司因此乃要求以曹啟泰「授權」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其主持費名義,要求曹啟泰出具該授權書,惟任一方均認知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者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製作費用,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及判例之解釋,被上訴人本是聘雇契約當事人,且依約製作節目,本即有領取製作費用之權利。另外,人人廣播公司財務部門在作業程序上對於上公司節目之DJ,為了在付款上清楚表明係何DJ所屬公司領款﹐故直接寫係「曹啟泰主持費」,立即可看出係指曹啟泰的節目來領款,一目了然,並非即表明曹啟泰個人真正的主持費,被上訴人花費極大精力、費用每天製作該節目,焉有可能不收取製作費用?

(四)被上訴人開立與人人廣播公司之發票中可證,該發票清楚表明扣除者係百分之五營業稅﹐顯示確實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製作費用報酬,故開立公司百分之五營業稅,若人人廣播公司實際應支付給曹啟泰﹐而僅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報酬,應扣除者應為百分之十勞務稅費,而非百分之五營業稅,顯見此債權原本即屬於被上訴人的製作費用,絕非曹啟泰之主持費用。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曹啟泰對被上訴人有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主持費、薪資及其他相關報酬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頁),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準備書二狀,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曹啟泰對被上訴人有四十五萬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主持費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曹啟泰積欠上訴人會款一百零八萬三千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判決曹啟泰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並得假執行,經查知曹啟泰為被上訴人所經紀之藝人,有主持費可領,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曹啟泰對被上訴人之主持費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七二五號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曹啟泰終止僱傭(即經紀)關係。然曹啟泰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其於人人廣播公司廣播頻道FM989之主持費,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向人人廣播公司領取曹啟泰之主持費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顯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曹啟泰對被上訴人有四十五萬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之主持費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向人人廣播公司請領系爭四十五萬餘元費用係被上訴人本身之製作費用,並非曹啟泰之主持費用,此由該聘雇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可知被上訴人係屬製作節目者,自得領取製作費用。(二)按被上訴人一向擔任曹啟泰之製作公司,本件曹啟泰雖擔任系爭人人廣播公司FM989「曹新聞」節目主持人,惟由於該節目係屬新聞性評論節目,係人人廣播公司首次嘗試新聞性節目,並不熟悉製作方式,故乃委請與曹啟泰配合甚久之被上訴人擔任該節目之製作,等於將該節目外包給被上訴人製作,人人廣播自應當支付被上訴人製作費。(三)人人廣播公司一般未有外包製作節目,然新聞評議類節目並非該公司專長,必須委由被上訴人製作全部節目,但人人廣播公司為維持其內部政策,因此於聘雇契約書第五條後段稱:「甲方並不另付費用」,且要求被上訴人領取製作費時不要直接以製作費名義領取,而以曹啟泰個人「主持費」名義領取,而出具該授權書。(四)被上訴人開立與人人廣播公司之發票列有百分之五營業稅,若人人廣播公司實際應支付給曹啟泰﹐而僅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報酬,應扣除者應為百分之十勞務稅費,而非百分之五營業稅,顯見此債權原本即屬於被上訴人的製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八、二四一至二四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查(一)被上訴人與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人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聘雇契約書);(二)人人廣播公司之電台FM989「曹新聞」節目係由曹啟泰主持,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二日,向人人廣播公司請領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此二筆款項由被上訴人領取後,並未交予曹啟泰;(四)訴外人曹啟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授權書;(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對曹啟泰有一百零八萬三千元之債權,持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判決,向本院聲請扣押曹啟泰對被上訴人、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之債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五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院八十九年民執字午字第二七二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曹啟泰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之主持費薪資及其相關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亦不得對曹啟泰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

八、二四一至二四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曹啟泰對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主持費?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向人人廣播公司所請領之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究屬曹啟泰之主持費用,抑或被上訴人之製作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二)核閱系爭聘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前言:「甲方(即人人廣播公司)聘雇乙方(即年代影視公司)為甲方之節目主持人,‧‧‧」,第一條:「

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聘雇乙方所經紀之藝人曹啟泰為甲方之節目主持人。」,第四條:「主持人薪資待遇為‧‧‧甲方以月結方式付費並開立勞務報酬單於主持人。」,第五條:「節目製作部分由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甲方(即人人廣播公司)並不另付製作費用」,第六條:「丙方執行業務時,‧‧‧」,第十一條「丙方至少須錄製三集節目帶存檔,‧‧‧」;參以曹啟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載明曹啟泰授權被上訴人向人人廣播公司領取「主持節目之酬勞」,且人人廣播公司因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載明「主持費」,足見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締約之際,即已約定由人人廣播公司須按月給付主持費用予主持人曹啟泰,而被上訴人則負責節目之錄製,人人廣播公司除主持費用外,毋須另外支付節目製作費用。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由聘雇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可知丙方係屬製作節目者,自得領取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製作費用,且FM989「曹新聞」節目係人人廣播公司首次嘗試新聞性節目,乃委請被上訴人擔任該節目之製作,自應當支付被上訴人製作費,而曹啟泰所出具之授權書係因上訴人財務部分慣例上所要求簽立之制式書面,目的在為了付款上表明係何主持人所屬之公司前來領款,並非表示曹啟泰為真正享有報酬請求權人,且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中,清楚表明扣除者係百分之五營業稅,倘人人廣播公司實際上應支付曹啟泰,而僅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報酬,則應扣除百分之十勞務稅費,而非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為FM989「曹新聞」節目之製作者,然關於製作費用應由何人支付,端視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聘雇契約書約定,而三方約定人人廣播公司並不另付製作費用,此觀契約第五條之文字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異於此契約約定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系爭主持費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並扣繳百分之五營業稅,然商場交易上常有個人領款後,為申報營業稅而由公司開立發票者,不能因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即認為曹啟泰並無領取上開主持費之權利。

3、被上訴人雖列載其製作節目之各項費用(如另一位陳承中之主持費、製作人費用、執行製作人費用、企劃費用、交通雜支、材料費等),姑不論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製作費用,然依系爭聘雇契約書之明文約定,上開製作費用本屬被上訴人所應支付者,而人人廣播公司僅支付曹啟泰之主持費用。況曹啟泰依系爭聘雇契約書而對人人廣播公司享有直接請求支付主持費之權利,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確認在案,亦可為本件之佐證。

4、至證人曹啟泰於原審固證稱:簽發授權書係人人廣播公司之要求,人人廣播公司沒有外製節目,所以有大量前置作業,此節目為外製節目,我是應被上訴人之邀而為主持人,主持費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然亦證稱: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有債務關係,所以有些主持沒有酬勞,三年前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大約二千萬元,口頭約定在四年內主持被上訴人招攬之節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徵曹啟泰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難以其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即使曹啟泰與被上訴人就其積欠之債務有特別約定,事屬曹啟泰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曹啟泰得直接向人人廣播公司請求主持費之請求權無涉。

5、綜上所述,就人人廣播公司應支付曹啟泰相關之主持費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甚為明確,且事後曹啟泰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為「主持費」之相同記載,被上訴人徒以演藝圈節目製作常有之型態,解釋人人廣播公司、年代影視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在於被上訴人得對人人廣播公司請求製作費用(含曹啟泰之主持費用),無疑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故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七、從而,曹啟泰依系爭聘雇契約書之約定,得對人人廣播公司請求支付主持費,其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人人廣播公司領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二日,向人人廣播公司請領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此二筆款項由被上訴人領取後,並未交予曹啟泰,則曹啟泰自得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領之主持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曹啟泰對上訴人有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主持費債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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