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一九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林勤綱、周玫芳、陳博文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上訴人明華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明華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六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一九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伊表示,因既有舊的消 防設備不符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為取得豪華大戲院之整修工程變更執照,乃由 公司負責人丁○○邀伊施作工程,工程項目計有㈠火警及排煙受信總機線路遷移 含線材工資二組(即將施作次二樓辦公室之工程,遷移至三樓辦公室),㈡消防 圖面繪制作業及審合一式(此繪圖係使用執照核准後,重新再委請繪製消防圖) ,㈢機櫃型廣播主機一台(即原舊有主機無法使用,重為更新),㈣安全門燈一 台(係在二樓處再新增防火門上加增安全燈),㈤偵煙式感應器四只(於二樓走 道及參樓辦公室外走道增設偵煙式感應器),㈥排煙風機及風扇二組(原舊風機 風量不足,重新更換新之排煙風機及風扇),㈦火警線路檢修及配合會勘檢查( 為進行檢修會勘火警線路,對舊有之線路進行維護),前開伊所施作之七項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含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伊 依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施作完工,被上訴人經營之戲院亦於同年八月二日經台北 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准許核發變更之使用執照並已營業中,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爰依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右開工程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 零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戲院整修工程委由訴外人昭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昭淩公司)承攬施工,工程範圍包括電氣設備及管路工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 程與空調機械設備工程等十多項,而未委請上訴人施作,故兩造間並無工程契約 關係,自無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就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言詞辯論時除㈠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在昭淩公司承攬範圍外另行定作,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 ?㈡前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查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丁○○邀上 訴人前往施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再者請求給付工程款,須就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 述如下: 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無非係以證人即訴 外人昭淩公司總經理李政錦、蔡建全之證述,及訴外人昭淩公司所提出之發票 、支票與工程契約書暨其所製作之請款單為據,然請款單據上固有記載產品名 稱、單位數量、單價,但並無被上訴人任何簽章,此乃係上訴人所單方所製作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且上訴人復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就系 爭工程各數量、單價有何計算方式合意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遽此證明兩 造間已有承攬契約存在;再者證人蔡建全到庭證述:「我是做抽風機工程的,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到我們公司定兩台抽風機,我 們無法安裝抽風機,是上訴人明華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安裝的,後來請款時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表明應向明華消防工程請款::」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此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曾向其訂購抽風機乙節,另證人即訴外人昭淩公司總經理李政錦 到庭證述:伊公司有把室內配電及消防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明華消防器材工程有 限公司,但轉包之工程不包括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昭淩公司向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工程有將配電及消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是尚難遽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 上訴人雖另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昭淩公司間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與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並不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將有關戲 院整修工程交由訴外人昭淩公司承作,工程範圍包括電氣設備及管路工程、消 防設備及管路工程與空調機械設備工程等十多項,全部工程總價七百萬元,其 中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總價為六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而依訴外人昭淩公司所提供之消防設計圖所列之工程項 目包括「㈠室內消防栓設備,㈡火警、廣播、滅火器、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 緊急照明設備,㈢室內排煙備,㈣自動撒水設備」,復比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竣 工圖,其施工內容乃於訴外人昭淩公司之消防設計圖及合約註明之工程內容範 圍內,有差異之處乃因隔間稍做變動部分設備位置配合略作修正,但經巨丞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實際勘查結果現場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㈠室內消防栓 設備,㈡火警、廣播、滅火器、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㈢室內 排煙設備。」,上述設備均含於訴外人昭淩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合約註明內 ,且僅設壹套並無其他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 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勘查人員許清吉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再參佐證人李政錦到庭證述 :將室內配電及消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亦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 程項目,性質上確屬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部分係訴外 人昭淩公司承攬工程之後續工程云云,並以證人鄭明輝到庭證述「我本身是作 水電的,是上訴人叫我去做的,上訴人告訴我要做上訴人與昭淩公司的合約, 有一些工程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拜託上訴人做的,這些工程不在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與昭淩公司的契約內::」等語為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亦於當庭證述:「上訴人沒有拿他與昭淩的合約 給我看,但有拿圖給我看::」等語,足徵證人對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昭淩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為何,並未親自見聞,縱使該證人所言親身親 經歷情節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就水電工程部分委託證人施作,所為「這 些工程不在上訴人與昭淩公司契約內」,無非個人意見,執之尚難遽此證人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承 攬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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