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進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其購買四色印刷機一台及其零件。兩造約定分期餘款(即系爭本票 之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期間 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被上訴人須 給付上訴人一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但被上訴人僅正常繳交三期,至第四期即遭退票拒往,被上訴人乃主動通知上訴 人取回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取回後終找到買主,並以合理價格四百六十 萬元出賣予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依約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尚有 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元,扣除上開四百六十萬元,尚餘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未清償 。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 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辭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支付購買該四色印刷機器未支付之價金及利息,上訴人既已取回機器, 被上訴人就不再欠上訴人錢。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陳國和變更為戊○○,其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所爭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一四三六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四色印刷機一台及其零件而簽發,依兩造所簽訂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繳交一十七萬七 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僅繳納三期,未清償之餘款扣除上訴人取回該買賣標的物後 賣得之價金四百六十萬元,尚餘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既已取回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不得再請求餘款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四色印刷機一台及其零件,兩造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 償,合意由上訴人取回,未清償之餘款扣除取回出賣後所得之價金四百六十萬元 ,尚餘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 三、按於附條件買賣,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償還價款者, 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再行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標的物賣得價金,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出賣人得繼續追償。關 於「上訴人取回再行出賣,對於不足受償之價金,是否即不得再行追償」乙節, 被上訴人主張:既將標的物交出作為抵償,已無給付餘款之義務云云,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取回作為抵償而不得再行追償之協議存 在,其主張顯乏依據。則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述規定,就取回標的物後 再行出賣不足受償之價金,本得追償,自得就被上訴人因附條件購買該標的物所 簽發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之金額並未逾不足受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聲請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 一四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