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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乙○○廖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江國棟律師
被上訴人
美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之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黃文碩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六○六室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以十八公分乘以二十六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四十四版一日,所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補稱: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其被害人均得請求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我國習慣上,一人常用數種稱號,此等稱號,如字、號,、筆名、簡稱、派名及藝名等,皆與真正姓名有同一效用及利益。故對此等稱號,亦須適用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又按「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職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名譽權」受侵害時,固以侵害者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我國民法因甚重視姓名權,故特別令姓名權之侵害人,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立法者將「姓名權」與「名譽權」之保護分設於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不同規定予以保障至明。

㈡另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明示:「公司商號之名稱,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倘認姓名權遭受侵害者,仍須加害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基本要件,則姓名權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何得不因時效而消滅?而查,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之請求權。原審未予詳究,誤認姓名權遭受侵害者,仍須加害人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基本要件(仍須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此其不當者一。

㈢退步言之,縱認姓名權遭受侵害者,仍須加害人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基本要件(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⒈查被上訴人自稱彼等係與廠商或補習班合作,以報紙廣告推廣商品為業,職是,被上訴人等對於報紙廣告刊登之流程、作業程序及送稿、修訂過程自當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明知在報紙上以他人名義刊登廣告時,應在送交廣告稿件予報社「前」,將廣告文稿之內容先交付姓名權人審閱同意,並確認內容無誤後,始得將廣告稿件送交報社刊登,否則即係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屬不當侵害他人姓名權之行為。

⒉而查,被上訴人自認彼等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稿事先並未給上訴人看過,而證人林輝雄亦到庭證稱:「登報內容事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係先將登報稿傳真報社後,再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要改內容,但被上訴人方面以假日為由,說來不及改」等語。

⒊被上訴人既係以報紙廣告推廣商品為業,竟在本件系爭廣告刊登過程中,未先將系爭廣告文稿之內容取得上訴人即姓名權人審閱同意並確認內容無誤,即逕將廣告文案送交報社刊登,嗣經上訴人要求更正文稿內容,被上訴人又以連續假日不及修改為由,任憑系爭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廣告內容刊載於媒體,其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至為顯然。職是,縱鈞院認姓名權遭受侵害者,仍須加害人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基本要件(仍須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㈢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使用其姓名。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訴訟上自認其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稿「事先並未給上訴人看過」之事實未採為裁判基礎,復就前揭上訴人「事前明確以書面明示反對」之事實恝置不論,反逕為採信被上訴人未經舉證之陳述,實有違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⒉按自然人之姓名,由其本人使用為常態,授權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獲有授權使用他人姓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被上訴人雖誆稱曾獲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刊登廣告,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在報紙上刊登系爭內容廣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雖認定「兩造對於合作分工暨利潤分配事宜皆有共識,堪認兩造就古瓷鑑定廣告招生合作方案業已達成協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及主張即予採信,已有未洽。

⒊又查,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率爾傳真被上訴人美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瑾公司)欲以上訴人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招生廣告稿予上訴人,並告以伊已與報社談妥,上訴人迅即予以拒絕,極力反對並阻止該廣告之登載,並告以雙方從未論及在報紙上刊登招生廣告事宜。惟被上訴人卻告稱「上報招生之稿件已送出」。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遂極力堅持被上訴人如要登報即必須依上訴人之要求修改其內容刊登,否則絕不能上報。未料被上訴人仍一意孤行,以稿件已送報社,不及修改為由,逕將內容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之系爭「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之廣告,以上訴人之名義刊登於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四十四版。原審未察上情,竟認「何以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撰擬之廣告稿後未加駁斥尚且修改部分文字被上訴人刊登?」,顯與客觀事實未符。

⒋再查,被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刊登前所堅持之修改稿內容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稿「事先並未給上訴人看過」。而證人林輝雄亦到庭證稱:「登報內容事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係先將登報稿傳真報社後,再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要改內容,但被上訴人方面以假日為由,說來不及改」。被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茲證明「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在報紙上刊登系爭內容之廣告」。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事前」非但並未獲上訴人之任何書面或口頭同意,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所傳真修改稿所示,更足證該傳真係上訴人「已於事前明確以書面明示反對」以其名義在報紙上刊登系爭內容之廣告之重要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上訴人姓名而使用之事實,至無疑義。而上訴人既已於事前明確以書面明示反對以其名義在報紙上刊登系爭內容之廣告,詎被上訴人等仍擅將內容未經上訴人事前審核同意及允許之系爭之廣告,以上訴人之名義刊載於報紙廣告欄,乃無權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而屬冒用他人姓名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列載於其不同意之廣告內容中,亦屬侵害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已構成對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至為顯然。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受僱於被告美瑾公司,均係以報紙廣告推廣商品為業,竟在本件系爭廣告刊登過程中,未先將系爭廣告文稿之內容取得上訴人即姓名權人審閱同意並確認內容無誤,即逕將廣告文案送交報社刊登,嗣經上訴人要求更正文稿內容,被上訴人等又以連續假日不及修改為由,任憑系爭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廣告內容刊載於媒體,其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至為顯然。又上訴人既已於事前明確以書面傳真之方式,明示反對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報紙上刊登系爭內容之廣告,詎被上訴人等仍擅將內容未經上訴人事前審核同意及允許之系爭之廣告,以上訴人之名義刊載於報紙廣告欄,乃無權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而屬冒用他人姓名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列載於其不同意之廣告內容中,係屬侵害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行為,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顯然。

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上訴人之姓名權受被上訴人侵害所生之損害數額縱不易認定,亦請鈞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並賜准判命被上訴人刊登如上訴聲明第三項之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為侵害除去之方法。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美瑾有限公司、甲○○方面:被上訴人美瑾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上訴人美瑾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經訴外人林輝雄介紹與被上訴人美謹公司之代表即被上訴人甲○○、丙○○相識,雙方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針對「古瓷文物上網銷售」事宜洽談合作方案,其初步同意由被上訴人美謹公司負責上網廣告事宜,上訴人於文物上網後附帶於「網路上」為古瓷教學之招生,並提供上訴人招生簡章作為上網參考。詎料被上訴人丙○○竟於同年四月二日晚上,率爾傳真被上訴人美謹公司欲以上訴人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招生廣告稿予上訴人,並告以伊已與報社談妥,上訴人極力反對該廣告之登載,並告以雙方從未論及登報招生事宜,被上訴人如要登報亦應依上訴人之要求修改其內容刊登,以滋補救。未料被上訴人一意孤行,將該「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之廣告刊登於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四十四版,致使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遭受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四十版一日,所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美謹公司一向以報紙廣告推廣產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訴外人林輝雄介紹兩造洽談合作古瓷鑑定廣告教學方案,由被上訴人美瑾公司負責廣告招生事宜,上訴人負責場地及教學事宜,雙方有關合作招生之抽成及學費之訂定均於傳真及電話中協商完成。被上訴人係於雙方談妥合作事宜後,按照上訴人交付之「古瓷鑑定速成班」廣告單擬定廣告文字刊登,該廣告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刊登,且該廣告內容對上訴人並無不敬或有貶損之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丙○○即通知上訴人欲撰寫廣告文宣刊登於中國時報,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將稿件同時傳真予報社及上訴人,雖上訴人因故於四月三日傳真要被上訴人按其意思更改廣告內容,惟因適逢假日來不及向報社撤搞,致該廣告仍於四月五日刊出,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為更改;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或名譽權之意,且從登報之廣告文字客觀看來,亦未對上訴人之姓名權或名譽權有所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美瑾公司之受僱人,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表被上訴人美瑾公司就古瓷鑑定招生、銷售事宜與上訴人洽談合作方式,上訴人並交付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文宣乙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於兩造會談後撰寫古瓷鑑定班招生廣告文案交予報社,並於同年四月二日晚上將該文案傳真予上訴人審閱,上訴人修改部分內容後,要求被上訴人應以修改後之內容登報招生,惟因適逢假日,無法更正廣告文案,同年四月五日在中國時報第四十四版刊登之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廣告內容,與上訴人所修改後之廣告內容未盡相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文宣、廣告文案原稿、經上訴人修正部分內容之廣告文案傳真稿、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四十四版招生廣告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無非以刊登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中國時報第四十四版之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廣告內容未經其同意,且見報之廣告內容,不僅將「古瓷鑑賞家廖亨」改成「古瓷鑑定家寥亨」,並嚴重濫用非專業名詞為據,惟查:

㈠按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型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名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再者,姓名權、名譽權均屬人格權,遭受他人侵害者,仍須以加害人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基本要件(即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貶損以為斷。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業就古瓷鑑定教學事宜談妥合作方式,由被上訴人負責廣告招生,上訴人負責場地及教學,雙方有關合作招生之抽成及學費之訂定均於傳真及電話中協商完成等語,業據提出雙方於洽談時各自加註之古瓷鑑定班廣告文宣二份為證,上訴人並自承「兩造曾洽談合作古瓷文物銷售及古瓷教學招生」、「同意由被告負責上網廣告」、「提供『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簡章予被告參考,並在其上加註文字」、「於接到被上訴人傳真『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之廣告稿後更改部分內容回傳被告要求按更改後內容刊登」等情,並核與證人林輝雄到庭證稱:他們合作是我介紹,介紹以後是他們進行合作方法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聲、易瑞年到庭證稱:他們談合作事情時我們有在場,有談到要刊登中國時報版面及上網事情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大抵相符,堪認兩造就古瓷鑑定廣告招生合作方案業已達成協議。若非如此,何以被上訴人願出資刊登廣告?何以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撰擬之廣告稿後同意修改部分文字刊登?足見上訴人陳稱兩造並未談及該合作事宜或尚未談成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刊登廣告招生,即未冒用上訴人之姓名,該廣告內容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情,則以上訴人名義刊登招生廣告,自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當初僅談及上網廣告,惟並未約定不得於報上刊登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基於行銷策略、宣傳效果等之考量,縱使於網路廣告外,另闢以報紙為廣告宣傳,應無違背兩造合作之約定,尚難因其於報上刊登廣告,即謂冒用上訴人之姓名或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㈢況上訴人業已自承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修改後之廣告稿內容刊登招生廣告(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在報上刊登招生廣告,並非冒用上訴人之姓名。雖最後見報之招生廣告內容為「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中國古瓷文物收藏會『碴甄樂族』主辦,古瓷鑑定家寥亨先生傾囊傳授,以兩岸故宮藏瓷為教學範疇,提供珍罕古瓷教材鑑釋及國寶瓷器幻燈片觀賞,詳釋歷代宮窯形製、紋飾、色彩、工藝、鑑評等特點及甄鑑竅門,指導各類古瓷保本增值與尋寶秘訣,理論實物引証教學。課程包括宋代官窯系列(五節課)、元明珍瓷系列(六節課)、清代民初精瓷(四節課)及「故宮~文物行」課外見習講評。上課時間:每週二、五晚上7:00~9:30(全學期逾四十小時),文物投資,保本增值,充實自己,鑑識珍寶。教材實物精湛珍貴,古瓷史鑑資料論述精闢,隨時提供學員最新文物考古資訊及國際行情」,與經上訴人修改後之廣告稿內容「古瓷鑑定速成班招生中國古瓷文物收藏會『碴甄樂族』主辦,由古瓷鑑賞家廖亨先生主持傳授,以兩岸故宮藏瓷為教學範疇,提供珍罕古瓷作教材鑑釋及國寶瓷器幻燈片觀賞,詳釋歷代官窯形製、紋飾、色彩、工藝、鑑評五大特點及甄鑑竅門,指導各類古陶瓷保本增值與尋寶秘訣,理論實物引證教學。課程包括宋元明清朝代的官窯系列及『故宮~文物行』課外見習講評。上課時間:每週二、五晚上7:00~9:30(全學期逾四十小時),文物投資,保本增值,充實自己,鑑識珍寶。教材實物精湛珍貴,古瓷史鑑資料論述精闢,虔誠地敬邀各界古玩愛好共襄盛舉」雖非一致,但比對二者之內容,僅有部分文字不同,意旨大抵相符,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情事。又最後見報之廣告雖將上訴人之姓氏「廖」誤植為「寥」,但此為報社製稿過程錯誤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疏忽所致,有系爭廣告原稿及中國時報事後之更正聲明啟事為證,亦難執此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㈣上訴人復自承:一人可以同時為鑑定家及鑑賞家,伊自認有鑑定家資格,伊有幫人鑑定過東西,伊不排斥別人恭維伊為鑑定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卓成、林崇能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外有幫人鑑定古物,其自稱為鑑定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古瓷鑑定速成班」廣告招生簡章上之精研班特色內容1亦載「讓您真正學會古瓷鑑定功夫」,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刊登廣告中稱呼原告為「鑑定家」係有所根據,而非憑空捏造,且「鑑定家」一詞之使用,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正面之評價,應無貶損上訴人之意,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自難謂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見報後,其接獲來自各方嘲笑、不諒解,泛指名譽受損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或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則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四十版一日,所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即,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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