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 后: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案外人陳昀靖向伊所借用,惟當初約定簽發每張支票時,票 據記載內容均須徵得係之同意,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經伊之同意係由案外人 陳昀靖自行簽發。 ㈡又有關如附表系爭支票上金額之記載,係屬應記載事項,然伊當初與案外人陳 昀靖就金額部分約定限制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內,是本件系爭支票均面 額均逾越十萬元,故案外人陳昀靖以伊之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屬偽造。 ㈢被上訴人係因放款予案外人尚侑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未盡放 款審核義務,其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聯合報第二十版節本、 合作金庫員工訓練叢書「授信實務(上冊)」制定「本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 業要點」規定及「客戶向本庫申請放款應請提供之文件資料」第二節節本,並 聲請傳訊證人陳柏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證券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持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㈡又上訴人自稱系爭支票授權案外人陳昀靖在十萬元內簽發,惟票據債務人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理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再者,借款人(即第二背書人尚侑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經其背書轉讓與被上 訴人,益證第二背書人尚侑有限公司所為之背書應屬「轉讓背書」,從而系爭 支票已因第二背書人尚侑限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 票據權利。 ㈣票據行為,為無要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持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及收 入傳票、活期存款存摺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訴外人億采 有限公司、尚侑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尚侑有限公 司、億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尚侑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就原 審不利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借案外人陳昀靖在每張票面一十萬元之範圍 內使用,案外人陳昀靖未經伊同意竟簽發票面金額超過一十萬元,伊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因放款予案外人尚侑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但被 上訴人未盡放款審核義務,其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 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係授權他人即案外人 陳昀靖得以其名義為發票行為,並以其印章蓋用於票據上,其發票行為之效 力自及於上訴人本人,再者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 ,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 責,是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供予案外人陳昀靖使用縱使為真實,惟依 上所述,尚難遽此對債權人即本件執票人主張免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 自不可採。 ㈢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 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 文,當然仍指代理人簽署自已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 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 支票僅蓋本人即上訴人名義之圖章,至於本人即上訴人應否負責,自應依本 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規定解決之,合先敘明。 ㈣第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 支票係伊借案外人陳昀靖在每張票面一十萬元之範圍內使用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限制案外 人陳昀靖在金額一十萬元之範圍內簽發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過失而不知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案外人尚侑有限公司為資金 週轉需要,與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墊付國內客票擔保之放款,並簽立存摺存款 業務往來約定書,且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 作為沖償借款本息之用,而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副擔保之借款, 並同時背書轉讓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活期存款存 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 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係經由案外人尚侑有限公司背書轉 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正,然證人陳柏鑾於本院調查到庭證述:「我只 知道是八十八年的冬天用完票(係指上訴人將支票借予案外人陳昀靖使用) 後,上訴人與負責人(即陳昀靖)對票面金額有爭議:;」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八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一再請求訊問證人陳昀靖以 證明對其確實有前述限制,但縱使前述證人陳柏鑾之證詞或者屢經通知均未 到庭之陳昀靖對於授權簽發之票面金額有爭議,惟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明知 或過失而不知此項限制,自無再通知證人陳昀靖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伊對陳昀靖授權之限制, 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依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㈤末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同意案外人陳昀靖使 用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案外人陳昀靖就系爭支票即非無權處分之人,則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放款予尚侑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未 盡放款審核義務,其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 ,顯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有間, 且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放款審核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無涉,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尚侑有 限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 辯解,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九十四萬二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以影響本件判 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 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1 第一商業銀行南 89.04.11 LZ0000000 000000 00.04.11 台北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南 89.07.16 LZ0000000 000000 00.07.17 2 台北分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