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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坤典陳秀貞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旺達影視製作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交件數量為VHS型式錄影帶六支、BETACAM型式錄影帶六支,交件日期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除非遇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導致之遲延。報酬之支付,則依該合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件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同時付清尾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附原審卷內可稽。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交件期日,未真實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通過審核,卻擅自逕行交付電視台播放,其目的在消化虛報的電視節目播出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物,亦未依約交付工作物,其未依約履行,報酬請求權自未發生,因而其請求上訴人交付報酬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付審核,僅事後曾將內容荒誕的影帶,馬虎應付,諸如:外傭逃跑、盜打國際電話、奇裝異服等,顯屬有違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非但有損上訴人良好商業形象,且對外勞之聲譽,亦有以偏概全之弊。因之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權益,乃立即以限時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該錄影帶未經通過上訴人之審查,不得擅自播出,否則一切責任自負。又上訴人已依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書,被上訴人竟一意孤行,剛愎自用,逕行播出,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錄製之節目帶,描述外傭發生盜打電話、逃跑、奇裝異服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已為原審勘驗該節目帶屬實,經於電視台播出後,影響國內外兩地情誼及國際視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已拍攝之六支錄影帶,內容之背景、人物、演員、劇情,均重複抄襲,且被上訴人自稱加拍三支錄影帶,請被上訴人交出該錄影帶,並檢驗該錄影帶之內容。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陳清和,為系爭節目帶之攝影師,證人陳哲元為導演,證人陳宇鼎則為製作人,與節目帶之完成與否均身繫大任,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更是息息相關,因其未能完成交付節目帶,且證人陳清和、陳哲元、陳宇鼎,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金新間,俱有親屬關係,更難期不為不實之供證,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清和、陳哲元、陳宇鼎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其等相互間之親屬關係,其等本身亦將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其等在原審所為證言,難期為真實,自無法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五)另依兩造簽定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延遲一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依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至交付日為止。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約定之VHS型式錄影帶六支交付上訴人,自約定應交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翌日起算,至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計延遲七日,依總價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上訴人亦得以之抵銷,茲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因上訴人公司乃專門經營「仲介外傭來台工作」之公司,鑑於各電視台之廣告費,每一分鐘均要數拾萬元,甚至佰餘萬元,甚為昂貴。因之上訴人乃委請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製作九支名稱為「東南亞外傭、歡度台灣年」之電視節目帶,分別送往台視台、中視台、華視台、民視台、中視衛星台、東森台、八大電視台、大地台、新台北生活台,共計九家電視台播出。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務必以節目內容替代廣告宣傳,意即於該節目播出時,表面上看是綜藝節目,但卻能達到替上訴人作廣告宣傳之目的。因此,在實質上又能具有廣告節目之效果。簡而明的說,就是既可以替上訴人公司作廣告,又可以節省昂貴之廣告費,即業界俗稱之節目廣告化。

(二)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製作電視節目錄影帶」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名稱『東南亞外傭、歡度台灣年』電視節目。」第二條約定:「交件數量:VHS錄影帶六支(即家庭用帶),BETACAM錄影帶六支(即電視台播出專用帶)。」第八條約定:「製作總價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第九條約定:「簽約時付予簽約金貳拾萬元,尾款部分則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交片時,一次付清予乙方尾款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嗣原先兩造簽約承製六支錄影帶後,兩造再合意追加製作三支。而兩造簽立前述「東南亞外傭、歡度台灣年」之電視節目帶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外聘證人陳哲元為導演,由證人陳哲元自己再聘請證人陳宇鼎為策劃,證人陳清和為攝影師,組成一個製作小組,開始分工製作錄影帶。時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指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胡金新,以及策劃之證人陳宇鼎兩人,將製作完成之九支錄影帶,帶到上訴人公司播放予實際負責人林文雄觀看,經林文雄觀看後,要求修改短劇之部分內容,及加強節目廣告化。因此,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之要求,加以修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再命證人陳哲元導演,將修正後之九支錄影帶,送給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雄試看,經試看後,林文雄對證人陳哲元說:「內容都同意,仍應再凸顯第一好公司品牌之廣告效果。」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又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節目中加拍一些「非法外傭」,及「合法外傭」之各種不同情節,然後由上訴人公司之四名主管,站在其公司招牌前面,講評合法、非法外傭之差別,並對電視觀眾強調要找外傭,一定要找合法的人力仲介公司云云,以藉此舉動,推薦上訴人公司之品牌。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節目帶中,諸如:外傭逃跑、盜打國際電話、奇裝異服等情,均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節目帶顯然未經上訴人審查通過,為攻擊方法。惟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節目帶內容荒誕,而是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特意製作此項節目內容,藉以凸顯合法、非法外傭之差別。

(三)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證人陳哲元、陳清和拿加拍後之節目帶,給林文雄試看,經試看後,林文雄乃對證人陳哲元、陳清和說:「我審查通過了,廣告效果也很好,請你們送到電視台去播出,年後上班時,你們再來請款,我等到昨天(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你們還沒有送修正過的帶子來,我就發了一個郵局存證函給你們,現在帶子通過了,我把他撤銷好了。」等語。至證人陳哲元回去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說:「昨天交付帶子時,沒有收到尾款。」云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指派簽約人胡金新、證人陳宇鼎、陳哲元,一方面向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文雄,送XO洋酒一瓶;一方面向林文雄請求給付尾款。惟林文雄乃對胡金新、證人陳宇鼎、陳哲元說:「謝謝你們的辛苦,節目帶我看了很滿意,就算我現在開支票給你,要經過交換,年前也領不到錢,過年後再來請款好了。」等語相推搪,致胡金新等人並未收到尾款。嗣經被上訴人將審查通過之九支節目帶,分別送到台視台、中視台、華視台、民視台、中視衛星台、東森台、八大電視台、大地台、台北生活台,共計九家電視台播出,播出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農曆除夕、過年初一、過年初二、過年初三,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二月五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四天黃金時間播出。詎節目播出後,於過完年,被上訴人屢次找上訴人催收尾款,上訴人均拒絕付款,並以:「已經催告你們不准播出。」為由,作為拒付理由,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存心想要賴債,只得提出本件訴訟。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交件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預定交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上訴人將原先委製之六支節目帶,再追加三支,故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交件予上訴人審查,因上訴人之追加數量,而致被上訴人遲延一天交件,執此情節以觀,其遲延責任,並不在於被上訴人。再者,契約書第十一條僅約定為預定之交件日期,並非約定為鐵定之交件日期,顯然該項預定交件日期,是可以由雙方酌情商議者。故而,被上訴人之交件並無逾期可言。另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錄影帶未經過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即擅自播出之部分,實際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證人陳哲元、陳清和拿九支節目帶予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文雄試看,經其試看後,林文雄認為滿意,乃將九支節目帶收訖,並對陳哲元、陳清和說:「我審查通過了,廣告效果很好,請你們送到電視台去播出。」等語。核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節目帶,未經過審查,即擅自送電視台播出,乃臨訟虛構情節,無足採信。況且,證人陳哲元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第一審具結後證稱:「八十九年元月開始製作,二十六日製作完成,林文雄要求我們修改,二十九日林文雄說要加上招牌及公司幹部的說明。二月二日交片時,林文雄要我們送到電視台去,我們就送到九家電視台去播出。」及證人陳清和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第一審具結後證稱:「我是本案執行攝影師,三十日補拍後,二月二日有跟陳哲元拿九捲帶子去找林文雄。林文雄有說因為他的存證信函已經寄了,但帶子不錯,他會取消存證信函。」及證人陳宇鼎也於同日結證稱:「我是受本案聘僱為策劃,----共做了九種規格,二十六日林文雄指示要再修正,之後由導演(指證人陳哲元)交片,二月三日去請款,林文雄表示做的不錯,但要我們過年後再來請款。」核諸前揭證言,具證系爭之九支節目帶,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給上訴人收訖。

(五)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均作虛偽之證言,證言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承攬本件節目帶後,即外聘證人陳哲元為導演,至於證人陳宇鼎、陳清和,乃由證人陳哲元所聘請,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聘。況且,證人陳哲元於作證之當時,已非被上訴人之受聘人。因此,證人陳哲元、陳宇鼎、陳清和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僱傭、親屬關係,上訴人主張前開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及親屬,洵非可採。更何況,證人陳哲元、陳宇鼎、陳清和之證言,均經過具結,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僅憑空主張證人之證言不可採,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反證,以資證明該證言何處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證言無效,殊無可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騙走播出費壹佰貳拾陸萬餘元部分,查所謂播出費,即指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向電視台購買時段之時段費,該時段費乃屬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收代轉性質,意即被上訴人就該款僅屬過手而已,於涉案九支節目帶在電視台播出之同時,該項時段費即播出費,即已兩足相償,而被消化掉,被上訴人何來詐欺之有。上訴人若不相信,逕可就播出費部分向法院另案起訴求償,至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節目製作費」毫不相干,特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書、存證函、證人陳哲元一審筆錄影本、證人陳清和一審筆錄影本、證人陳宇鼎一審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製作電視節目錄影帶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東南亞外傭歡度台灣年電視節目,家庭用帶六支、電視台播出專用帶六支,總價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簽約時交付簽約金貳拾萬元,尾款則於交片時一次付清,後上訴人又追加製作三支節目帶。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將製作完成之九支錄影帶,交付予上訴人試看,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文雄表示,有部分內容需要修改,要再加強節目廣告化,被上訴人遂帶回修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完成修正後,由導演即證人陳哲元,將修正後之九支錄影帶交付予林文雄試看,林文雄表示內容均同意,惟仍無法凸顯上訴人公司品牌,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站在該公司招牌旁邊及公司內部,加拍節目,以凸顯上訴人公司品牌。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導演即證人陳哲元及攝影師即證人陳清和,拿加拍後之錄影帶予林文雄觀看後,林文雄表示審查通過,請被上訴人送到電視台播出,年後再來請款,而有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存證信函,予以撤銷。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上訴人仍表示年後再請款,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審查通過之九支節目帶,分別送至九家電視台,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五日、六日播出。詎過年後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繳尾款,上訴人均拒不付款,為此先保留該三支追加節目帶之價金,爰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錄影帶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且必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交件期日,未真實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通過審核,卻擅自逕行交付電視台播放,其目的在消化虛報的電視節目播出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交付工作物,其未依約履行,報酬請求權自未發生,因而其請求上訴人交付報酬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付審核,僅事後曾將內容荒誕的影帶,諸如:外傭逃跑、盜打國際電話等,顯屬有違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非但有損上訴人良好商業形象,且對外勞之聲譽,亦有以偏概全之弊,因之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權益,乃立即以限時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該錄影帶未經通過上訴人之審查,不得擅自播出。又上訴人已依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書,被上訴人竟一意孤行,逕行播出,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另本件被上訴人所錄製之節目帶,描述外傭發生盜打電話、逃跑、奇裝異服等情,已為原審勘驗該節目帶屬實,經於電視台播出後,影響國內外兩地情誼及國際視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已拍攝之六支錄影帶,內容之背景、人物、演員、劇情,均重複抄襲,且被上訴人自稱加拍三支錄影帶,請被上訴人交出該錄影帶,並檢驗該錄影帶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陳清和,為系爭節目帶之攝影師,證人陳哲元為導演,證人陳宇鼎則為製作人,與節目帶之完成與否身繫大任,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更是息息相關。且證人陳清和、陳哲元、陳宇鼎,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金新間,俱有親屬關係,更難期不為不實之供證,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清和、陳哲元、陳宇鼎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其等相互間之親屬關係,其等本身亦將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其於原審所為證言,難期為真實,自無法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另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延遲一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依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至交付日為止。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約定之VHS型式錄影帶六支交付上訴人,自約定應交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翌日起算,至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計延遲七日,依總價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上訴人亦得以之抵銷,茲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製作電視節目錄影帶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東南亞外傭歡度台灣年電視節目,家庭用帶六支、電視台播出專用帶六支,總價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簽約時交付簽約金貳拾萬元,尾款則於交片時一次付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將約定之九支節目帶,分別送至九家電視台,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五日、六日播出之事實,復據原審函詢中視台、中視衛星台、台視台、華視台、民視台、東森台、八大國際傳播台、新台北邁視歐傳播台、傳訊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上開公司之播出證明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節目帶之承攬工作,上訴人應依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之尾款等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該節目帶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節目帶;該合約書業經上訴人終止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上訴人是否完成製作錄影帶之承攬工作?

(二)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承攬工作?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完成製作錄影帶之承攬工作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支節目帶,業經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文雄觀看,進行補拍工作,經林文雄驗收後,始依約送至前述九家電視台播放。惟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稱該九支節目帶並未經上訴人驗收,且該節目帶之內容,描述外傭發生盜打電話、逃跑、奇裝異服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播出。經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依此規定,承攬工程之完成,自應以承攬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通常之價值、使用為準。則本件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帶是否完成,自應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帶,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達到適於電視台播放之效用為準。次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節目帶之訂約、驗收者,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林文雄,亦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均為上訴人及林文雄所自承;且林文雄亦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定本件合約書,並代表上訴人公司寄發台北郵局第八八五號存證信函,處理本件節目帶製作事宜,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台北郵局第八八五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林文雄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範圍內,自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金新,將製作完成的九支錄影帶交給上訴人試看,上訴人公司由總經理林文雄負責試看,林文雄於試看後,表示有部分內容需要修改,要再加強節目廣告化。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系爭節目帶之導演即陳哲元,將修正後之九支錄影帶,交付予林文雄試看,林文雄表示內容均同意,但仍無法凸顯上訴人公司品牌。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遂請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站在公司招牌旁邊及公司內部,加拍節目內容,以凸顯上訴人公司品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導演即證人陳哲元、攝影師即證人陳清和,將加拍後之錄影帶交付予林文雄複審,林文雄表示審查通過,請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帶送至電視台播出,並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的存證信函撤銷,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審查通過之九支節目帶,分別送至九家電視台播出等情,業經證人陳清和、陳宇鼎、陳哲元到庭結證屬實,且該節目帶確於九家電視台於八十九年二月四、五、七日播出,亦經原審函詢中視台、中視衛星台、台視台、華視台、民視台、東森台、八大國際傳播台、新台北邁視歐傳播台、傳訊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上開公司之播出證明可稽。參以,本件合約書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但上訴人另已支付被上訴人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作為本件系爭九支節目帶,經由台視台、中視台、華視台、民視台、中視衛星台、東森台、八大電視台、大地台、台北生活台,共計九家電視台播出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若未曾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九支節目帶,豈有支付較承攬報酬高出二倍有餘,即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播出費用之理。另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節目帶,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節目帶雖以外傭可能發生盜打電話、語言隔閡、風俗歧異、逃跑等小故事,以短劇、玩笑方式呈現;惟每個短劇之後,均安排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於上訴人公司招牌前,闡述上訴人公司就這些可能發生的問題,均有解決之訓練及措施,間插東南亞各國之風俗民情,及東南亞各國駐我國辦事處人員、外傭之拜年,最後主持人並點出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優點,並無上訴人主張內容荒誕、粗製爛造、毫無創意、損害公序良俗,以及上訴人公司形象之情形。故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約完成系爭節目帶之製作,嗣經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拍攝上訴人公司主管之內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完成追加部分製作,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始以台北郵局第八八五號存證信函,終止該合約書,自不生終止之效果。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承攬工作之爭點: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完成系爭節目帶之製作,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且上訴人事後追加製作三支節目帶,原約定之交件時間,自應延後;惟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上訴人並未事後追加三支節目帶;且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承攬工作,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抵銷。再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預定交件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如遇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導致遲延交件,不以違約論。」另依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製作進行中,雙方均需全力互相支援,務期本片準時交片,乙方(指被上訴人)未能全力配合導致遲延交件或無法交件時,每延遲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指上訴人)依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至交付日為止。」是參酌契約書第十二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前述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約定之交件日期,應係確定之期限,而非預定期限之性質,否則契約書第十二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將無適用之情形。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負有完成系爭節目帶交付予上訴人驗收之義務。而本件依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之節目帶,共有六支,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追加三支節目帶,以致交件時間必須延後;惟上訴人否認曾追加製作三支節目帶。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節目帶製作完成後,係經由中視台、中視衛星台、台視台、華視台、民視台、東森台、八大國際傳播台、新台北邁視歐傳播台、傳訊股份有限公司,共九家電視台播出,此業有上開公司之播出證明可稽。且依負責本件節目帶製作之證人陳清和、陳宇鼎,亦於原審證稱交付予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文雄觀看之節目帶,共有九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追加製作三支節目帶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約定製作六支節目帶之交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嗣因上訴人追加三支節目帶,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九支節目帶予上訴人,自屬合理之追加期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成承攬工作,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並進而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五、按「尾款部分則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交片時,一次付清予乙方,尾款共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節目帶之承攬工作,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揭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擔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且上訴人有關抵銷、解除契約之抗辯,均不足採,復如前第(一)、(二)爭點部分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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