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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朝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帳號第一一七八-八號,票號R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支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上訴聲明所示之系爭支票,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之債務,依法上訴人即取得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嗣上訴人並將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從而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已經消滅,應無可疑。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自陳代被上訴人清償保證責任者是第三人林李榮,雖林李榮是上訴人之總經理,然林李榮與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是獨立之人格,林李榮個人之支票與上訴人之支票並不相同,以林李榮個人支票支付,應視為林李榮個人代償,非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因未代償,對被上訴人亦無保證代位請求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保證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尚無理由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景華街新建工程,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合約,被上訴人再將該工程中之地下室土方挖運及抽排水工程分包交由聖陸公司施工,為擔保聖陸公司確實能取得分包工程款,使其無後顧之憂,並由上訴人於該契約中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可憑。嗣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其為給付聖陸公司之前述分包工程估驗款而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四九四二一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支票,經聖陸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聖陸公司即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而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於聖陸公司請求後,為依約履行前述保證責任,且為免因聖陸公司以未獲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施工,致影響本件工程之進行,不得已乃同意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惟因上訴人暫無上述金額之流動資金,乃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李榮貸予上訴人上述金額之款項,同時即由林李榮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號RU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再由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洪麗卿於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交與聖陸公司,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債務,即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債務,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聖陸公司總務人員何宜柔結證:「被上訴人付款的支票有跳票,跳票後我找不到被上訴人,就找業主即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洪經理就要我拿被上訴人的退票支票去和上訴人換票。之後我就直接到上訴人公司去領票,是洪經理交給我的」。又證人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洪麗卿證稱:「聖陸公司有向我提到茂泰公司的票有信用上的問題,我們是連帶保證人,問我們如何處理。我向總經理請示,總經理認為這工程是有安全性問題,一旦退票就必須無條件的代付。後來退票之後,又因為公司調度有困難,我才向總經理調度,由他開個人支票代付」、「原證五這筆資金,帳上用股東往來的方式做帳」等語。
㈡前開支票業已兌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確已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且聖陸公司已依約完成相關之工作,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亦無得為拒絕付款或其他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述工程款與聖陸公司,此有證人聖陸公司總務人員何宜柔結證:「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向聖陸公司主張系爭分包工程有瑕疵」等語可稽,並經業主即上訴人估驗無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債務,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三、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債務係由上訴人所代償,而非由林李榮所代償,雖上訴人是以發票人為林李榮之支票交付聖陸公司,惟其法律關係實係由林李榮貸予上訴人上開款項,再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債務,僅於外觀上,逕由林李榮簽發支票予盛陸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將該支票交付與聖陸公司,故應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債務,此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明載此筆款項之借方科目為「代付款」,摘要為「代營造廠支付工程款」,貸方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榮(即林李榮)」。
㈡上訴人之日記帳、分類帳均將此筆款項載於「代付款項」之會計科目下,並於其摘要註明為「代茂泰營造支付聖陸款」。
㈢上訴人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票之「其他資產」項下所載「其他: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該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即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之前述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之另一筆工程款一百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之總和。
㈣證人即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林李榮證稱:「因為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只要上訴人公司的錢不夠,我們股東會借錢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洪經理告訴我要原證五這筆錢,因為時間急迫,我就開個人的票給公司,公司就把票交給聖陸營造。原證五這筆錢我們是以股東往來把錢轉給上訴人公司」。
㈤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洪麗卿證稱:「原證五這筆資金,帳上用股東往來的方式作帳」。
㈥上訴人因為是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才須負代為清償之責任。而林李榮並非被上訴人之保證人,殊無以其個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之理由,自不得以上訴人係持林李榮之支票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即遽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由林李榮個人所代償。
四、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由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移轉與上訴人。原判決謂林李榮簽發其個人支票與聖陸公司,應視為由林李榮個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聖陸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因未代償,對被上訴人即無保證代位請求等語,實有違誤。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請求估驗計價時,固曾為給付估驗款而開立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帳號一一七八-
八、票號RU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即上訴聲明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取得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且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或其原因債權之估驗款請求權一百十五萬五千元金額同額部分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據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欠缺原因關係,依法被上訴人應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竟於支票發票日前,預將該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倘被上訴人於發票日仍執意兌現該支票,不但將使上訴人蒙受嚴重之損失,且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上訴人不得已,乃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經核准在案。至此,被上訴人雖已不得提領系爭支票,然為免被上訴人日後再執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為其他請求,因銀行不察導致上訴人無端受害,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日記帳及分類帳冊節錄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宜柔、洪麗卿、林李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林李榮交付聖陸公司之支票如是上訴人向林李榮借得,應該有林李榮之背書,才合商業慣例。但票上並無林李榮之背書,可見並非上訴人向林李榮借票,顯然是林李榮自己交給聖陸公司,並非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票據交換簽收表,足證上訴人自有資金充裕,證人林李榮亦證稱「景華街工程係先建後售」,上訴人以價值數十億元之工程竟須向他人調度一百餘萬元之款項,亦有違經驗法則。而契約成立要件為要約與承諾,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對外代表公司者為董事長,上訴人之董事長丙○○既從未向訴外人林李榮為借貸之要約,該借貸契約自無從成立,再者,縱使證人洪麗卿之證言可採,然洪某係聽從林李榮之指示,且支票亦由林李榮所簽發交付,林李榮之行為已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當然無法成立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借貸代償之攻擊防禦方法,今突以自行編制之帳冊及公司職員不實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亦否認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函調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存款往來明細。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承攬「景華街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地下室土方挖運及抽排水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聖陸公司施工,上訴人則在分包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中,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固開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據號碼RU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付工程款。惟因被上訴人先前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交付聖陸公司充作分包工程估驗款之支票,屆期退票,聖陸公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乃以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李榮借得其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交付聖陸公司,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聖陸公司之工程款,該紙支票並已兌現。則基於保證人代償之關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於上述代償之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範圍內,承受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與前開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支票債權相抵銷。詎被上訴人於抵銷後,竟拒不返還該紙支票,復於發票日前,預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雖經上訴人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獲准在案。惟為免被上訴人日後再執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為其他請求,致上訴人無端受害,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聖陸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對被上訴人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聖陸公司亦從未向兩造請求上開報酬;而被上訴人未曾委任或授權林李榮代為處理承攬報酬之相關事宜,其簽發支票交付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林李榮交付聖陸公司之支票,並無林李榮之背書,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充裕,亦無向林李榮借票之需要,上訴人主張向林李榮借票,顯有悖於常情,而上訴人之董事長丙○○從未向林李榮為借貸之要約,林李榮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該借票契約亦無從成立,是林李榮簽發其支票予聖陸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亦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代償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數額已逾越本件票款,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承攬「景華街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地下室土方挖運及抽排水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聖陸公司施工,上訴人則在分包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中,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開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據號碼RU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書、票據交付簽收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交付聖陸公司充作分包工程估驗款之支票,屆期退票,聖陸公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乃以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李榮借得其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聖陸公司,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聖陸公司之工程款,該紙支票並已兌現。則基於保證人代償之關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於上述代償之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範圍內,承受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聖陸公司,充作分包工程估驗款,該支票屆期退票,聖陸公司即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聖陸公司總務人員何宜柔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付款的支票有跳票,跳票後我找不到被上訴人,就找業主即上訴人」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洪麗卿具結證稱:「聖陸公司有向我提到茂泰公司的票有信用上的問題,我們是連帶保證人,問我們如何處理」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述證詞並無爭執,亦不否認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交付聖陸公司,且就聖陸公司施作分包工程有何瑕疵,或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票款有何權利障礙事由存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聖陸公司施作分包工程有瑕疵,對被上訴人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從未向兩造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經聖陸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後,即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李榮簽發前述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支票,指示財務經理洪麗卿交付聖陸公司,以供清償上訴人對聖陸公司所負保證債務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李榮於本院證稱:「原證五號(即系爭支票)是我個人的票開給聖陸公司。因為茂泰營造開給聖陸營造的票退票後,我為顧及工程的順利進行所以我才先行支付這筆錢給聖陸公司。因為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只要上訴人公司的錢不夠,我們股東會借錢給上訴人公司:::當時茂泰退票的這筆款是茂泰要支付給聖陸公司的地下室開挖工程款,如果不兌現,工程就會很危險。所以我才以公司股東及保證人的身分先代茂泰支付這筆款:::我在交付原證五支票之前,公司的財務經理洪麗卿有告訴我說茂泰的票退票,茂泰的小包說沒錢就不再繼續作工程:::上訴人公司洪經理告訴我要原證五這筆錢,因為時間急迫,我就開個人的票給公司,公司就把票交給聖陸營造」等語;核與證人洪麗卿於本院證稱:「聖陸公司有向我提到茂泰公司的票有信用上的問題,我們是連帶保證人,問我們如何處理。我向總經理(即林李榮)請示,總經理認為這工程是有安全性問題,一但退票就必須無條件的代付。後來退票之後,又因為公司調度有困難,我才向總經理調度由他開個人支票代付。我是親自用原證五這張票與聖陸交換茂泰的退票」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票、轉帳傳票、日記帳及分類帳冊節錄附卷可佐。而企業因資金調度,向股東告貸以支應短期負債,尚屬常情,非必以企業資力不足始有所需。上訴人主張其因一時調度之需,向林李榮貸得上述支票交付聖陸公司以供清償其自己之保證責任,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林李榮與上訴人間之借票事實與情理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禁止自己代理(表)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公司)之利益,並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公司)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林李榮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其處理上訴人負欠聖陸公司之保證債務,本屬管理上訴人公司職務範圍內之必要行為,依前揭說明,林李榮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借票支應該保證債務之權限。而上訴人既主張向林李榮借貸系爭支票以清償其保證債務之情,足見林李榮借票當初,縱有代表上訴人與自己為借貸之法律行為,當亦為上訴人所追認,依上說明,該借貸契約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向林李榮為借貸之要約,林李榮並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為由,主張上訴人與林李榮之借票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難採認。
㈣況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乃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至於保證人用以清償保證債務之資金,其來源如何,原非所問,亦非不得委由他人簽發支票代付之。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林李榮之支票清償自己之保證債務,而林李榮亦證稱其簽發支票指示上訴人公司職員交付聖陸公司,係供清償上訴人公司之保證債務等語,據此情事,已足認定林李榮所簽發之支票,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聖陸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而非為自己或被上訴人而為給付。則上訴人對聖陸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自林李榮簽發票據交付聖陸公司時,即生清償效力。至於上訴人與林李榮間就此借票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乃渠等內部資金關係,被上訴人要不得執以否認上訴人所為清償保證債務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林李榮簽發交予聖陸公司,非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由,據以辯稱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代償權利云云,實不足採。
㈤上訴人對聖陸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既以交付林李榮之支票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取得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保證人代償之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於代償之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範圍內,承受聖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自屬有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代償關係,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係以上述林李榮所簽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清償期;而上訴人另開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RU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屆至,則兩造所各負之上述兩筆票款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抵銷時起,即屬欠缺原因關係,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帳號第一一七八-八號,票號RU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