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印刷及打字名條等文件,分 成九項資料,每項資料各一萬份,總數量共計為九萬份,因該批貨物為配合中國 人壽之業務,故有一個月交件期限之時間性,並由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上載明,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需十日之工作日數,嗣雙方同意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交 貨完畢,伊還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部分預付支票來支付承攬報酬,以方便被上 訴人運作,其中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 十五日,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三紙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 期間,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完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僅給付零碎不到 七百份之文件,卻將大部分資料拖延至同年八月中旬後才交付,導致上訴人無法 如期將該批文件寄出全國各相關合作投保業者,又當伊發現被上訴人之人員、設 備並不足以依約履行債務時,遂緊急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委託華南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來完成後續工作,並已於同1年八月二十日交貨完畢 。 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過金錢,被上訴人所給予伊金額為二十萬元,付款人 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乙紙部分係為小額投資保險福利股之款項,雙方約定 於營運後三個月總結帳,同時分別以投資數額分配事業收益,另外伊先給付被上 訴人四萬元之投資福利金,伊並隨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三,金額為二十四萬(200, 000+40,000=240,000)之支票乙紙,以作為被上訴人小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之擔 保,而此小額投資款項業經會計師紀錄於上訴人之現金帳簿中,嗣因被上訴人未 按期履約交貨,及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導致伊設於中部之第一次規劃全國代投 保總中心受創嚴重,伊之經濟出現困難,伊遂委託鄭文玲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到伊 之公司處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故由伊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乙紙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同意將前開小額投資擔保之支票於已受退票期限之七日內, 交予伊去抹銷退票紀錄。 三、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本來是要簽發給高經理,所以發票日是七月二十七日及三 十一日,惟因並未實際使用,故事後將前開二紙支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交予被上訴 人以作承攬報酬之預付票,嗣因被上訴人交貨不足,為促使被上訴人趕緊交貨, 而於七月初被上訴人交付部份貨物時,再將前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改為十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送貨單(即送貨單)二紙、委託鴻泰公司 印刷之人員名條乙紙、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現金帳簿明細表六紙、預付 之三紙支票及兌領日期對照表乙紙、華南估價單及送件單二紙、與被訴人 間之估價單二紙,證人包鴻綏書面證詞乙紙、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八八三五五六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貨明細表三紙、支票存根二紙、中華民國柔道 協會投保相關資料九份、上訴人所受損失證明二紙、中日文化經濟協會簽 函及上訴人之回函三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六紙、中華 民國青少年育樂活動推廣協會函乙紙中華民國障體育運動協會函及要保書 三紙、平安儲蓄保險福利計劃書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鄭文玲、包鴻 綏及劉秀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有向上訴人為小額投資,該現金帳簿係上訴人為脫卸責任,自行製作 之簿冊,上訴人因向伊借貸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四萬元,才由上訴人簽發上 開二十四萬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到退票,嗣因上訴人又 向伊借貸四萬元,遂由上訴人再簽發另紙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以換回上開支票,被 上訴人還應上訴人之要求,於發票日後二個月才提示付款,然經被上訴人提示後 亦遭退票。 二、印刷之總限量是一萬份,伊有依約定期限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前一次交付予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且結算完畢,若有瑕疵或遲延交貨之情形上訴人應會 對伊為催告之行為,然上訴人並未對伊有此表示,是伊之交貨並無瑕疵或遲延, 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予伊,並非開預付票,在金額上也不可能 與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予他人之支票剛好吻合,況且上訴人在未收到貨物前,不可 能知道應付款項數額,又於前開二紙支票到期日前二、三日,因上訴人告訴伊有 經濟困難,遂將發票日期延後至十月,伊亦非在原發票日提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印刷工 作,印刷費用共計十六萬三千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 作為清償上開印刷費之用,又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 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利息四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三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詎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上 訴人又央求被上訴人將支票退還,俾其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並再向被上訴 人借貸四萬元,連同前欠之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又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乙 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擔保。詎八十八年十月底上訴人以遭逢九二一大地震 ,公司營運困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被上訴人礙於情面乃應上訴 人之請求,不料事後上訴人竟避不見面,致被上訴人有被騙之感覺,乃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所收到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支票提示,結果仍遭退票而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印刷及打字名條等文件 ,分成九項資料,每項資料各一萬份,總數量共計為九萬份,因該批貨物有時間 性,因此雙方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交貨完畢,伊還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 六月間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預付支票,以作承攬報酬之用,惟被上 訴人於交貨期限內僅給部分文件,而大部分資料卻遲延至同年八月中旬後才交付 ,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將該批文件寄出全國各相關合作投保業者。又伊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貸過金錢,上訴人所給予伊二十萬元之之支票部分係為小額投資保險福 利股之款項,雙方約定於營運後三個月總結帳,同時分別以投資數額分配事業收 益,此外,伊同意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投資福利金,並隨即簽發如附表編號 三,金額為二十四萬提支票乙紙,以做為被上訴人小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 ,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致約交貨,及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導致伊受有重大損 失,公司資金週轉陷於困難,被上訴人此時又要求退夥,並違約將如附表編號三 之支票提示付款,伊不得已只好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才同意將前開小額投資擔保之支票於已受退票期限之七日內,交予伊去 抹銷退票紀錄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執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為小額投資,亦或僅屬 單純之借貸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抗辯事由部分: 1、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導致伊無法如期將該貨物寄送出去,伊隨 即另外緊急再找華南公司補印刷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部分,伊於七月初為促使被 上訴人履行未完全之債務,才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上原發票日期更改為十月 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之原發票日係載明為八十八年七月份,嗣並 經雙方同意,將發票日期更改為十月份等情,有上開支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七月初僅給付不完全之貨物,上訴人 始另找華南公司緊急補印不足之貨物,則此時上訴人既得以預期被上訴人會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如要被上訴人依約完全交貨,理應將原發票日期更改至交 貨期限前,而非是猶願意將前開二紙支票之原發票日更改為十月,而逾預計交貨 之期限(即七月十二日)有二月之久,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 遲延給付,為促使被上訴人履行未給付才更改原發票日期云云,已難採信。又被 上訴人並非於更改後之發票日期立即將系爭二紙支票提示付款,而係至十二月二 十二日提示時才遭退票等情,亦有退票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係應上 訴人之要求才未在上訴人經濟困難時,立即將系爭二紙支票提示等語,應為可採 。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二紙支票本係簽發給他人以供價款之用,嗣因未使用才轉 作預付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雖經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以資證明,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支票存根之真正,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 完全給付貨物前,上訴人有先行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二紙支票係經上訴人驗收貨物無誤後才行簽發等情,亦屬可採。 2、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公司之估價單上記載之品名為資料建檔及列印二項 ,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刷之名條等文件並不相同,此外,上訴人自認被上訴 人於七月十三日前已交付之貨物數量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二份,而上訴人委託華 南公司印刷之貨物合計卻僅有一萬六千份,就數量而言,亦與上訴人所需之九萬 份相去甚遠,上訴人就兩者之關聯性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公司 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尚不得以票據之原 因關係,即承攬關係有遲延給付之事由為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開二紙支票 之票款。 (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小額投資,亦或僅屬單純之借貸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伊將二十萬元借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利息為四萬元,嗣上訴人再向 伊借貸四萬元,連同先前未清償之二十四萬元,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支 票乙紙以資清償,並且考量到上訴人經濟困難,才延後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並有 上開支票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付之小額投資款項 ,四萬元之部分為投資福利金,因先前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遭退票,為換回 系爭支票,不得已才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若如上 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小額投資款項時,依常理判斷,上訴人只需開立 收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之情事,即為已足,毋庸再另行簽發票據以資擔保,上 訴人辯稱簽發支票之目的在供作投資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上 訴人雖提出現金帳簿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現金帳簿 之真正,而該帳簿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對該帳簿之真正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上 訴人所辯,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載明金額為二十 八萬,發票日為十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卻遲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才將系爭支票 提示等情,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三之支票 係在發票日後二日隨即提示,對附表四之支票卻延後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才提示, 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要求延後提示付款,才在發票日後相隔近二 個月為提示之行為,況且,若如上訴人所辯,僅為換票而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之支 票,亦不應在短期內金額就遽增四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借貸金額而簽發等情,自應認為真實。 2、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秀美雖證稱:「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是小額投資 ,四萬元部分是記載花旗銀行帳上,表示三個月後有四萬元可以拿,小額投資是 因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公司印刷九萬份的宣傳資料,被上訴人看了覺得可以就投資 ,被上訴人本來還說要投保五十萬元」等語,然伊原係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利害關係相當密切,上開證詞顯係配合上訴人之說法而為陳述,已難採信,況 且伊為上訴人之下屬,在如何執行業務方面,多半須聽從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此 觀伊亦證稱:「二十萬元及四萬元之福利部分是上訴人要其記載於現金帳簿上」 等語可知,是證人劉秀美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小額投資之行為,又 證人包鴻綏之書面陳述,並未經過依法認可之機關公證,亦未經到庭當面具結之 程序,其證詞之效力是否可採,尚須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不得以此書面 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況且伊並未親眼目睹當時之情形,是否可認定被上訴人 有小額投資上訴人之真意,即有待斟酌,是證人包鴻綏之證詞既有如上述之瑕疵 存在,在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小額投資之情形, 自難採信。況按事業之經營本有盈虧,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上訴 人於不知公司是否確有盈餘分配之情況下,即預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福利金 ,已與常情相違,又該福利金與投資金額比例高達五分之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就小額投資之投資報酬率上顯屬過高,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所稱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其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一、 88.10.27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AD0000000 0十萬元 二、 88.10.31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AD0000000 0萬三千元 三、 88.10.12 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 TN0000000 0十四萬元 四、 88.10.31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AD0000000 0十八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