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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丁蓓蓓陳婷玉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上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答辯及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午字第一三0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房屋及其土地,惟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就房屋增建部分拍定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元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因拍賣時主建物沒有廚房、衛浴,增建部分有廚房、衛浴設備,廚房有門通往防火巷,增建部分是獨立完整之使用空間,有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門乃供承租人出入之用,增建部分是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興建的,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時不包含增建部分;上訴人為營業人,買受人應納營業稅;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金額不符,所列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未被通知、告知執行費須優先受償;故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元,應減為一千七百萬零七千零七十元,並將減少之二十六萬元改分配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增建部分係於一樓主建物後面,打通後於防火巷上加蓋,內有廁所及廚房供主建物使用,該增建部分於拍定前為上訴人所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拍定價金當然為抵押權所優先受償;上訴人自稱增建部分之廁所原位於主建物,其後打掉並於增建物上加蓋廁所及廚房,可證增建部分之功用為輔助主建物之用;上訴人雖稱主建物一樓店面不一定需要廁所,然以一般店面營業時間八至十小時之久,上訴人所屬人員如何解決上廁所之問題?若非使用增建部分之廁所,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主建物原有後門供逃生之用,增建後仍保留後門,亦係供逃生之用,不能與一般獨立出入口相提並論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建築物增建後,增建部分與建築物之關係,通常有三種型態:其一是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完全相通,兩者間無任何區隔之建造物或其他可資區別之境界標識存在,作為建築一體使用,此種型態之增建,欠缺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築物;其二是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間,雖亦相通,但有牆壁或其他可資區別之境界標識存在,出入仍須利用原建築物之樓梯或門戶,此種型態之增建,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其三是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不僅相通,且有牆壁或其他可資區別之境界標識,更可與外部直接相通,例如在建築物後面增建一間,並設有與外部相通之門戶,此種型態之增建,該增建部分因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得與外部直接通行,故其究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抑或係獨立之建築物,與其是否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密切攸關。按建築物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指該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單獨使用,與一般建築物相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言。第三種型態之增建部分,若是作為原建築物之廚房、廁所或浴室使用時,該增建部分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通行直接性,然相對於原建築物而言,與原建築物於使用功能上既作一體之利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所謂建築物之附屬物者,是指從屬於獨立之建築物,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附屬物既為建築物之一部,自為建築物之範圍所含蓋,故無論附屬物有無登記,當然為建築物之債法、物權法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是於建築物因增建附屬物,建築物所有權因而擴及時,亦僅是因事實行為致建築物所有權增加,而發生不動產物權變更之效果,可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所有權所支配者乃標的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所支配者即係該標的物所有權支配之交換價值,是以抵押權支配之標的物外部範圍與所有權所支配者應屬同一。於建築物已有抵押權者,無論附屬物是建於抵押權成立之前或後,或已否登記,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謝在全著,建築物附屬物之研究)。本件建築物經勘驗結果,一樓主建物供營業用,無廚房及衛浴設備,在主建築物後面之增建部分,有廚房及衛浴設備,廚房有門可通往防火巷等情,有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一樓店面不一定需要廁所云云,然一般店面營業時間八至十小時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屬人員應須使用增建物之廁所。依前揭說明,本件增建部分屬於第三種型態之增建,亦即該增建部分係做為原建築物之廚房、廁所及浴室使用,與原建築物於使用功能上作一體之利用,非獨立之建築物,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原建築物既有抵押權,增建部分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原建築物及增建部分於拍定前均為上訴人所有,故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應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至於營業稅之課繳未優先於抵押債權,不影響抵押債權之優先分配原則,故不影響分配表之分配順序;另上訴人雖主張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符,然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而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既合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等語為由,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然未據提出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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