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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劉又菁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大日保溫工程行即廖振錡
被上訴人
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主任兼監工范添財在台北稅捐稽徵處承認上訴人曾施作「礦泉水生產設備購裝工程」,而上訴人並不知此工程已發包予荃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煒公司),而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係荃煒公司之下包並無實據,蓋上訴人與荃煒公司並不相識。

二、上訴人已提出統一發票,如無施作,被上訴人何以會給付工程款。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范添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施作工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之下包,所以工程款亦是給付予荃煒公司。而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大部分均是記名支票。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委託上訴人承攬台糖台東廠保溫工程,工程款(含追加部份)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而前揭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後,尚有尾款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復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主任兼監工范添財曾在台北稅捐稽徵處承認上訴人有施作,而上訴人並不知及相識荃煒公司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施作上訴人承攬台糖台東廠保溫工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施作工程契約之相對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委請上訴人施作工程相對人之認定。

㈠、上訴人以證人范添財為證,認係被上訴人所委請施作。惟證人范添財到庭證述:伊是被上訴人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程的工地主任,本件工程是在台東縣池上鄉,本件工程約有十家下包廠商,計有聯民、三復、荃偉、霖昌、力菱、溢欣、法商sidel、貫一、勁皇、寧士等廠商,廖振錡當時有到我們工地施作工程,是荃偉公司請他們去做的,當時我們借用台糖辦公室的傳真機,我收到傳真都有交給荃偉公司的人,荃偉公司再轉交給廖振錡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委請上訴人施作之相對人為荃煒公司,與上訴人主張非屬一致。

㈡、上訴人自認:收受十萬元工程款之支票,亦係被上訴人開給荃煒公司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均係記名支票相符。則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所委請施作,何以其工程款支票需輾轉自荃煒公司取得,況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契約以供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證人范添財所陳「上訴人有施作工程」一節,亦屬事實上施作之情,惟非得以此推定兩造間定存有承攬契約,基於工程界轉轉包之慣例,請求之對象應屬契約之相對人,非以全部工程之定作人為對象。

㈣、又上訴人固提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為證。然而該等發票並無載明具體工程內容,無從分辨係何處之工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折讓證明單可知該二紙發票被上訴人並未持之申報進銷項稅額,是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係該二紙發票之真正買受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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