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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玫芳林孟皇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委託被上訴人設計公司形象代表人物「阿萊娃娃」,計分喜怒哀樂四種平面造型及相關立體動畫造型,詎被上訴人於接受委託後,並未依合約約定交付造型設計,僅以四種同類或近似之平面造型設計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曾以口頭、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之造型中僅其一符合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合約分別設計喜怒哀樂之造型一事,惟未獲置理。

二、按兩造簽訂之合約已明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喜怒哀樂」四個造型之平面、立體設計,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造型,其數量雖為四個,然與合約所定之「喜怒哀樂」意涵不同,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足堪認定,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給付,而逕以能否請求報酬不能全委諸上訴人恣意取捨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為免因兩造簽訂之合約未約定工作完成期限影響上訴人各項工作進度,遂要求被上訴人訂定工作進度及完成期限,詎被上訴人竟推訴外人本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島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考量系爭工作實際承作人為本島公司,乃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與本島公司協議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工作完成期限,詎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完成工作,上訴人因原訂工作及計畫無法延宕,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工作合約。

四、雖被上訴人以其與本島公司間之時程表為據,主張:其業依限完成工作等語。惟上訴人於訴訟前從未見過該等時程表,上訴人茲否認其真正。且該等時程表之簽約人為被上訴人、本島公司,渠等訂定之工作完成期限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限完成工作等語,尚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業將其所交付之其一造型為商標登記為由,主張:上訴人已無保留受領系爭工作等語。惟上訴人既僅接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其一造型,並為商標登記,自不能據此即推定或視同上訴人關於其他造型亦願受領,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謬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廣告設計本係基於對相對人專業及創意能力之信賴,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品質並無具體明確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設計過程中,不斷與上訴人溝通往返,以依其所提供之建議創作,並力求滿足其需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造型,更係上訴人公司上下多次開會討論所確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台灣阿萊」2D平面造型,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之註冊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傳真明示第二階段之3D立體造型應以第一階段之2D平面造型為準,顯見上訴人確已接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台灣阿萊」造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造型中僅其一符合上訴人之要求等語,並非可採。

三、第二階段3D立體造型工作期間,上訴人陸續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應如何設計「台灣阿萊」立體造型,並一再指示以第一階段2D平面造型為準,被上訴人為力求滿足上訴人之需求,悉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不斷將附有圖檔之電子郵件、光碟片寄送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既僅以給付遲延為抗辯,顯見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業完成系爭第三階段之工作,並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始終未收到第二階段3D立體造型等語,自不足採。

四、又兩造關於系爭工作之期限並無明確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未為任何催告,即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作有給付遲延情事。

五、況縱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作有給付遲延情事,惟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工作時,既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亦不負責任,上訴人自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申請人查詢資料。

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傳真資料。

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紀錄、圖檔資料。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日飛速特快遞服務單。

五、「台灣阿萊」影像、模型光碟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形象人物「台灣阿萊」造型設計規劃等工作,約定以企劃及2D平面造型設計、3D立體動作規劃及網路上串場運作設計、延伸運用等三階段完成上開造型設計規劃等工作,第一階段之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第二、三階段之報酬則另行估價,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將「台灣阿萊」喜、怒、哀、樂等平面造型交付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第二階段工作項目、金額確認書,經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認可後,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著手進行第二階段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該第二階段工作,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後,竟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台灣阿萊」喜怒哀樂四個造型之平面、立體設計,惟被上訴人非惟未將「台灣阿萊」之立體造型交付上訴人,且其所交付之「台灣阿萊」平面造型,除其中跑步型之「台灣阿萊」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外,餘均與合約所定「喜怒哀樂」之意涵不同,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㈡上訴人為免兩造簽訂之合約未約定工作完成期限影響上訴人各項工作進度,遂要求被上訴人訂定工作進度及完成期限,詎被上訴人竟推本島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考量系爭工作實際承作人為本島公司,乃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與本島公司協議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工作完成期限,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工作,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函終止,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負責上訴人公司形象人物「台灣阿萊」造型設計規劃等工作,約定以企劃及2D平面造型設計、3D立體動作規劃及網路上串場運作設計、延伸運用等三階段完成上開造型設計規劃等工作,第一階段之報酬為二十九萬四千元,第二、三階段之報酬則另行估價,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台灣阿萊」平面造型交付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第二階段工作項目、金額確認書,經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認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信封、提案過程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作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台灣阿萊」2D平面造型設計,上訴人旋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平面造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申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台灣阿萊」3D立體造型工作期間,曾陸續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台灣阿萊」立體造型各項細節加以修正,並指示以第一階段2D平面造型為準,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日交付相關光碟片外,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日先後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台灣阿萊」相關圖檔,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就各項修正細節交換意見,並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台灣阿萊」3D立體造型,復有上訴人公司傳真資料、快遞服務單、被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紀錄及「台灣阿萊」圖檔資料、造型影像光碟片、立體模型光碟片等附卷可稽。則自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台灣阿萊」平面造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登記之申請,且於被上訴人進行「台灣阿萊」3D立體造型工作期間,復一再指示3D立體造型應以2D平面造型為準,其間兩造並就3D立體造型各項修正細節密切交換意見等節以觀,即足徵系爭「台灣阿萊」2D平面造型、3D立體造型,均係本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造型設計等工作,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造型設計倘不合於系爭合約之意涵,何以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喜怒哀樂」等平面造型表示意見,甚或指示3D立體造型應以2D平面造型為準?何以上訴人僅就3D立體造型各項修正細節與被上訴人密切交換意見,而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交付之相關造型設計與系爭合約之意涵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作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等語,應為可採。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台灣阿萊」平面造型,除其中「跑步型」之「台灣阿萊」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外,餘均與合約所定「喜怒哀樂」之意涵不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惟參諸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九日傳真資料所載,該等傳真分別舉「大字型」、「正面型」、「跑步型」之「台灣阿萊」為例,要求被上訴人以2D平面造型為準,就系爭造型之臉頰、臉型、眼睛、脖子、手臂環節、手指、軀幹、帽子、姿勢等進行修正,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台灣阿萊」等四個平面造型業為上訴人所採用,否則何以上訴人指示3D立體造型應以2D平面造型為準,並舉「大字型」、「正面型」之造型為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交付「台灣阿萊」等四個平面造型,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尚不足採。

㈢第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衛博字第十號函終止系爭合約,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2D平面造型、3D平面造型等設計工作,已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之八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且該等平面造型並經上訴人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登記之申請,該等造型設計顯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既詳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之相關造型設計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其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其終止,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平面、立體造型設計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上訴人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前之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其理由立論固有未洽,惟其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系爭平面、立體造型工作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上訴人就該等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不論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給付遲延之理由是否存在,於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均不生影響,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自毋庸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 林孟皇

                       法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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