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訴外人陳昀靖向上訴人借用空白票據使用,上訴人於 交付訴外人陳昀靖空白票據時,曾明白表示於簽發每一張票據時,票據記載內容 均須徵得被告之同意,且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訴外人陳昀靖於 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未通知上訴人知情,已涉偽造文書。 按支票上金額之記載係屬應記載事項,上訴人就金額部分已限制訴外人陳昀靖於 十萬元內簽發,則訴外人陳昀靖於系爭支票所簽發之金額既均逾十萬元,本為不 得簽發而屬偽造,則上訴人是否仍須負發票人之責,非無疑義。而訴外人陳昀靖 為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涉嫌偽造原審共同被告億采有限公司( 此部分未上訴)之印章及發票,持本件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目前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起訴,由鈞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審理中,故本件票據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交易行為之流通而系取得爭支票,而是訴外人陳昀靖以該支票 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擔保品,是故被上訴人是否接受訴外人陳昀 靖以本件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品,自應依其放款程序審核,更何況訴外人陳昀靖以 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品,亦係應被上訴人所要求,此依訴外人陳昀靖之自首狀已陳 明「各家銀行提供貸款之際,均要求自首人以客票做為融資之標的,除此之外, 為使其債權或確保,更要求所收受之支票應得商家之背書」。故被上訴人取得本 件系爭支票,係因放款之需要,而非基於與訴外人陳昀靖間之交易行為而取得, 故系爭支票已屬放款程序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有審核義務,如被上訴人未盡審 核義務,而同意本件支票做為擔保品,則被上訴人非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審認為上訴人第一銀行是否未盡放 款審核義務,與其是否得享有票據權利無關,顯係未明本件支票已屬放款程序之 故,其見解即有不當。此因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純以執票人是否具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而定,應與發票人簽發票據是否符合文義性無關,故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 爭支票已與放款程序結合,必須先審核背書人尚侑有限公司之貸款條件及尚侑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應收帳款是否具被清償可能性或自償性,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明 知尚侑有限公司不符貸款條件,或所提供之客票有嚴重之瑕疵而仍貸款予陳昀靖 ,即應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又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應收帳款短期融資,係以系爭支票做為還款財源 之擔保品,其應收帳款融資之可貸最高額度計算方式如下:(全年內銷金額/貸 放成數)-已獲墊付票款融資金額-其他行局貸予應收帳款融資金額=可貸最高 融資額度。而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核撥尚侑 有限公司融資借貸契約三百萬元,另有玉山商業銀行至少三百萬元,及合作金庫 銀行約四百五十萬元,而尚侑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竟得獲被上訴人在 內之四家銀行業者高額之國內融資借貸,被上訴人是否徵信不實,依前述計算貸 款方式,實有必要調查尚侑有限公司之年營業額」及週轉期間,作為核撥與否之 準據,故原審就上訴人一再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調閱背書人尚侑有 限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卻不調查,殊 嫌率斷。 ㈣另查報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有職員因與本件相同之客票融資,涉嫌非法核貸, 遭司法機關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故銀行之非法核貸已不僅是銀行甘冒風險之損 失而已,而是可能觸犯刑章,另於民事上,應亦可能構成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事由,原審未明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已與放款程序結 合,仍從片面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認定全案,即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聯合報第二十版節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第一八三四六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尚侑有限公司,非陳昀靖,而陳昀靖與上訴人間之任何約 定或往來,與本件無關。 ㈡尚侑有限公司除提供系爭三張支票供被上訴人擔保外,以前亦多次提供發票人為 上訴人之支票供為被上訴人之擔保,且票面金額均超過十萬元,屆期均經被上訴 人提示交換後兌現,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於票面十萬元之範圍供訴外人陳 昀靖使用一節,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訴外人陳昀靖之支票為未載金額之空白票據一節,被上訴人亦 否認之,按執票人善意已取得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查被上訴人善意取得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交付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則 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無效。 ㈣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昀靖間有約定僅能於面額十萬元範圍內使用其支票,然訴 外人陳昀靖並非票據關係人,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昀靖間之約定,要與本件給付 票款訴訟無關;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昀靖間之約定,顯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 。 ㈤雖訴外人億采公司之背書是否真正存在尚有疑義,然按背書有無連續,只需依支 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需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 均屬有效,背書中縱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於背書之 連續並無影響,則訴外人億采公司之背書不論是否為偽造,因形式上觀之即得判 斷背書連續,故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票據明細表八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為八十七萬 零三百五十元,詎經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且 追索無效,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票款八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陳昀靖並限制在每張票面金額十萬元之範 圍內使用,而訴外人陳昀靖未經同意竟簽發超過十萬元,伊無庸負票據責任。又 被上訴人未能詳實徵信,知情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不符貸款條件或所提供之客票 有嚴重瑕疵而仍貸款予訴外人陳昀靖。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可能有重大過失 而違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各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進而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乙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是否應依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票據文 義,由上訴人負起發票人之責任?即需探究如下。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對系爭支 票之真正不爭執,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其辯稱系爭支票係伊 借訴外人陳昀靖在每張票面金額十萬元之範圍內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限制訴外人陳昀靖在金額十萬元之範圍 內簽發支票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姑不論此項代理 權之限制,上訴人迄今未能明確舉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何況,縱認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柏鑾(乃身為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之員工)知悉前 述情節,但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陳柏鑾「‧‧‧他不可能告訴被上訴人,因為利 害關係衝突,所以不可能告訴被上訴人」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訴外人陳昀靖或被上訴人之前手尚侑有限公司為圖得手貸 款,更對被上訴人極力隱瞞上情一節,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清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第一八三四六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書附卷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對於上訴人所稱前開限制 一無所知各語,應非飾卸。再參以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貸款,業於 本件爭執發生之前之八十七年間起,即多次提出面額超過十萬元以上之上訴人所 有之支票,持供借款之擔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附卷足佐(按上訴 人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而不知情上訴人對於 訴外人陳昀靖所為之開票同意或票面金額之限制,並非遁詞。況查其情節,亦難 認被上訴人對此不知情一節應負過失之責。是以訴外人陳昀靖縱有上訴人所指詐 罔、逾越權限情事,應負刑事不法責任,然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以此事 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此參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即明。此外,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伊對訴外人陳昀靖授權之限 制,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是項代理權之限制主張自無從對抗 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是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考)。 四、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O號判例載有明文可參。茲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昀靖使用系爭支票,已如 前述,縱有附加限制,然訴外人陳昀靖就系爭支票而言,仍非無權處分之人,且 系爭支票嗣後轉由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乃法人,與陳昀靖人格不同)取得,則 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亦非系爭支票之無權處分人甚明,則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尚侑 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無論其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要無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況且系爭支票背面留有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 文,且其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業據訴外人尚侑有限 公司蓋章用印之被上訴人應收票據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收入由訴外人尚侑有限 公司提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各紙支票之日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 面金額、發票人、核對票據取得原因之根據等項)其內已載明「下開票據,由 借款人提供貴行收執,用以償還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 切債務。借款人茲特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 務者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經借款 人徵信調查確認其債信良好者」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要求 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說明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為「銷貨」、「交易」,且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復向付款銀行(即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查詢發票人即上 訴人之信用均屬「正常」等情,而被上訴人於綜合判斷後,認為訴外人尚侑有限 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符合貸款條件,此參前述票據明細表「票據徵信資料欄」所 載情節即明,足徵被上訴人業經詳細徵信、調查,始會同意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供為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 人嗣後亦支付對價。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知情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並無資力償 還借款、或系爭票據係有瑕疵猶仍貸款係屬過失云云,即乏依據。何況訴外人尚 侑有限公司前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曾多次提供含上訴人簽發(其金額均逾十萬元以 上)之多紙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向被上訴人申借款項有如前述,嗣該公司分別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又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借 款時各亦以同前述方式提供多紙票據以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即包含其中 之事實,而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含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已經兌現非在 少數,其金額總合亦已逾一百萬元(即上訴人指稱尚侑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有 前述票據明細表八紙為證,應堪信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取得及貸放 款項,應已善盡其審核義務。何況縱如上訴人所言因被上訴人未能斟酌尚侑有限 公司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仍貸予高額融資款項,以及提出之客票有嚴重瑕疵而仍 放款云云,惟此至多亦不過屬於被上訴人內部控管、稽核是否落實之問題,與其 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致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之問題無涉。因此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擔保上開支票之支付。綜上所述,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八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上 債務之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柏鑾,以及請求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同分處調閱尚侑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但查證人陳柏鑾之證言已難證明被上訴人事前知情上訴人所謂限制訴外人陳 昀靖開票金額之事實一節,此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因此上開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既係由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且 觀之系爭支票其記載外觀既於形式上並無欠缺之處,且其對訴外人尚侑有限公司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該公司之債信亦已盡其調查之能事有如前述,應認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取得及貸放款項之事宜已盡其審核義務,縱其未向前開稅捐機 關調閱尚侑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難 認其徵信不實。是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方法,即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雷淑雯 法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