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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丁蓓蓓曾部倫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僑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家樂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如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僑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富公司)因承攬泰電觀音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設備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製風機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達上訴人指定之「桃園縣觀音鄉○○○路」施工地點,經上訴人簽收,並全數安裝於施工地點,且經業主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僑富公司迄未給付分文貨款,又上訴人乙○○為系爭設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訴人僑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因風機之裝設僅係消防系統檢驗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建物使用人或營造工程直接承攬人,無法取得消檢通過之證明。惟該廠房既已確實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應已通過消檢。

三、證據:提出設備合約書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送貨單影本、泰電觀音廠完工照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詢業主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消檢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僑富公司因承攬泰電觀音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製風機等貨品,貨款共計三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簽收,並安裝完工,且經業主驗收,惟上訴人僑富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上訴人乙○○為系爭設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僑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設備合約書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送貨單影本、泰電觀音廠完工照片影本為證;另被上訴承攬上開工程,業經消檢通過等情,並有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確已符合系爭設備合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貨款。而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曾部倫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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