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鄭純惠、林孟皇、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石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訂有合約書,工程名稱 為台北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台北巿大湖街三十二號公園內之部分工程材料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上 述工程之一部分,由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順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 ,再由訴外人順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理應由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順宇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與台北巿政府簽約 之人,須與上訴人簽約,而不願與訴外人順宇公司訂約,然於訂約時,即口頭 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只是訂立書面契約,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出貨予訴外人順宇 公司。故所有本件工程之出貨單、付款明細、送貨單,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順宇公司直接接洽叫貨及送貨。是本件之上開單據,無一為上訴人之名義,上 訴人亦從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價款。甚至合約書後所附之三十萬元價金支票, 亦係訴外人順宇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兌領。不但如此,工程約定之一百四 十七萬元,已付之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均由訴外人順宇公司給付被 上訴人。故本件之未付價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亦應由訴外人順宇公 司給付。被上訴人不向買賣之直接對象即訴外人順宇公司請求給付,而改向有 契約之名,而未叫貨之上訴人給付,即非適當。至於當初以上訴人之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因訴外人順宇公司之負責人羅順良所要求,上訴 人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 (二)據聞訴外人順宇公司之負責人羅順良,已備妥系爭款項欲支付予被上訴人,然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實不知其理由何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書、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約書,上訴人自應負擔契約相對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順宇公 司之負責人羅順良,已備妥系爭款項欲支付予被上訴人,惟本件買賣之尾款,係 因上訴人積欠二年餘,仍未清償;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訊訴外人順宇公司之 負責人羅順良,但訴外人羅順良均未到庭,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建築材料一批,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 二十二元。嗣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尚積欠三十三 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 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簽訂有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台北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台北巿大湖街三十 二號公園內之部分工程材料,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查,上述工程之一部分,由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順宇公司,再由訴外人順宇公 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理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宇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與台北巿政府簽約之人,須與上訴人簽約, 而不願與訴外人順宇公司訂約,然於訂約時,即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只是訂 立書面契約,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出貨予訴外人順宇公司。故所有本件工程之出貨 單、付款明細、送貨單,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宇公司直接接洽叫貨及送貨。 是本件之上開單據,無一為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亦從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價款 。甚至合約書後所附之三十萬價金支票,亦係訴外人順宇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 人兌領。不但如此,工程約定之一百四十七萬元,已付之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七 十八元,均由訴外人順宇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故本件之未付價款三十三萬三千六 百二十二元,亦應由訴外人順宇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不向買賣之直接對象即訴外 人順宇公司請求給付,而改向有契約之名,而未叫貨之上訴人給付,即非適當。 至於當初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因訴外人順宇公司之 負責人羅順良所要求,上訴人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資為 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向 被上訴人購買建築材料一批,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依約交貨後,系爭貨款僅獲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尚積欠三十 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仍未清償之事實,復據其提出送貨單、出貨單、付款 明細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自堪信為真 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六 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以上訴人之名義簽 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因訴外人順宇公司之負責人羅順良所要求, 上訴人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順宇公司請 求給付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應否依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經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依此規定,負有支付買賣 價金者,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依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於系爭 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以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以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甲○○之私章,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合約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對於以 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亦不爭執;且上訴人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系爭買賣合約書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係因上訴人同意訴外人羅順良以上訴人之 名義簽訂;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自應為上訴人。故原告主張上訴人 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四、按「付款辦法:(一)合約簽訂時付定金百分之三十,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二 )貨到工地後,扣除定金,每月結算一次至貨物交完為止。」兩造所簽訂之買賣 合約書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部之貨物 ,此有送貨單十九紙在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買賣合約書第四 條第一、二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擔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又本件上訴人積欠 之買賣尾款,為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二 十二元之買賣尾款,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林孟皇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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