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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新福張靜女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枝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貨款,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各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且性質上為形成權之一種,只須符合上開要件,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及同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三枚A—一六0—三型之附鎖平式門扣,供作提供科威特客戶Dakleel Aliassar Elect ricalIndustries(下稱科威特客戶)之樣品,但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支付三枚門扣之價款,故原審依貨樣買賣以系爭二萬五千枚門扣與前開六月間另行訂購之三枚門扣相較,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提供貨樣相同品質之貨物,應認貨物無有瑕疵云云,即有違誤。

2、按物之出賣人依法負有擔保其貨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責任,而門扣之效用在提供門鎖的開關,如門扣本身無法開啟或難於開啟,均屬無法達到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蓋以一門扣須使出極大力道始能開啟,而謂為正常,誠非常人得能期待之事,故原判決以無法開啟與難以開啟為二事,並認後者非屬瑕疵,其認事用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實無殆贅言。

3、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上訴人誤為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因製作不良,幾乎無法開啟,其給付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其因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得以該賠償請求本件貨款抵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門扣確有瑕疵:

1、被上訴人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準備書狀業經自承系爭A—一六0—三型之附鎖平式門扣,有門扣不易開啟之瑕疵,故訂購者少,足見系爭門扣確有無法達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2、被上訴人並聲稱因系爭門扣有前述瑕疵,故其建議小量購買,加以試用,再決定是否大量購買等語,誠係捏詞;蓋果有其聲稱情事,上訴人小量購買後,即足以發現不易開啟之先天構造性瑕疵,上訴人至愚,亦無再大量購買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型號門扣,寄交科威特客戶,然據其來函表示,本件系爭二萬五千個同型門扣,並無如前此三個有黑色彈簧在門扣內,足見本件產品與其前此出售之三枚門扣,並不相同。

3、被上訴人另主張被告向其反應門扣不易開啟時,其為顧及兩造間商誼,告知須將其內彈片改薄,而上訴人卻要求其賠本出售A—二四0—三—一型門扣各節,亦屬誣陷之詞;蓋被上訴人如僅告知應修改彈片,而未承諾貨退回本國後,給予修改,又何來顧及兩造間商誼之可言,豈連告知補救方式,而無須負擔義務,均係為對買受人之恩惠?是八十九年五月時,兩造實已達成由原告負責修復之協議甚明,此節並經原審傳訊證人陳麗滿到庭證述無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事後修補之協議,而主張抵銷貨款,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殊不知何違誤之有?原審徒因證人陳麗滿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配偶,即率爾不採信其證詞,其採證違失,亦灼然可見,此外,原判決其竟仍能無視兩造修補之協議,推論因無瑕疵,故被上訴人亦無修補之義務,其論理失據,亦可見一斑。

(三)被上訴人於鈞院另以上訴人至大陸修改者為門扣按鈕,非控制門扣鬆緊之彈簧片,抗辯該修改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無關云云;惟大陸工廠出具之證明與實際瑕疵間,僅係名稱之差異,焉能因之即認定二者無關,況系爭門扣之瑕疵,除經證人陳麗滿之證述外,尚有科威特客戶之信函可證,是斷不能因名稱差異,推論系爭門扣並無瑕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其譯本、退貨單及其譯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被上訴人依約如期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負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該事實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今上訴人主張雙方互為抵銷債務,惟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其何以主張抵銷債務?

2、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貨樣與貨物具相同品質無有瑕疵,有所違誤等云云,其卻無法就上述八十八年六月所購買做為樣品寄予科威特客戶之三枚A—一六0—三型門扣與八十八年十月訂購二萬五千枚之同式門扣有何不同舉證,豈可空言泛指摘被上訴人所交予之貨物有瑕疵?甚而主張以此抵銷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A—一六0—三型門扣無法達到通常之效用而謂有瑕疵部分:

1、被上訴人出售A—一六0—三型門扣多年,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六月間皆有廠商陸續訂購中,何以同型之門扣他人購買皆能使用,而上訴人購買卻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多年,自八十五年起,上訴人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A—二四0—三—一型門扣,其從事銷售門扣多年,何以不知曉門扣製造,各種型號擁有之功能及使用特性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亦盡告知之義務,告知上訴人A—一六0—三型門扣為早期型號門扣,其彈片設計為需施用較大力道始得開啟該門扣,故該門扣較不易隨意自動彈開,而A—二四0—三—一型門扣為較近期之設計,其需施用之力道較小,較好開啟,上訴人購買多年,該型之效用如何自明而不需多言,且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試買三枚同型門扣,可見上訴人事先已知曉A—一六0—三型門扣之效用如何,被上訴人已盡賣方之責任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依其需要向被上訴人訂購A—一六0—三型之門扣,表示該門扣開啟問題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瑕疵,若上訴人不需要用較大力道開啟之A—一六0—三型門扣,自可於當初即訂購A—二四0—三—一型較好開啟之門扣,而非於事後因其與科威特客戶間買賣之問題,而恣意指摘被上訴人所出售之A—一六0—三型門扣有無法達到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任意而行破壞商業秩序。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因製作不良,幾乎無法開啟,其給付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云云,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門扣有瑕疵一事,自應就其請求本件貨物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提供確切事實及證據證明該門扣確有瑕疵,乃因被上訴人所出賣之門扣自始完全無瑕疵,上訴人當然無法明確舉證系爭門扣有瑕疵,是上訴人聲明僅強詞奪理而已。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陳麗滿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後其又提出與科威特客戶書信之往來以為佐證,惟此皆與上訴人有一定人情關連,其所提出之證據令人質疑而難以採信。況且,上訴人提出與科威特客戶往來之書信,其內容中科威特客戶已對上訴人表明,科威特客戶是對上訴人出賣之貨物不滿意,而非對被上訴人出賣之門扣不滿意。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門扣之瑕疵責任是僅對上訴人負責,然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言明門扣開啟問題,上訴人亦已先試買同型門扣三枚,上訴人最後仍願意買受系爭門扣,即表示上訴人認為系爭門扣能符合其所需之功能而無任何瑕疵。今上訴人與科威特客戶發生糾紛後,才指摘被上訴人出賣貨物有瑕疵,實非理所容。

3、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貨物,怠於檢查及為瑕疵之通知,自不得再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A—一六0—三型門扣有其功用及特性,而非因其需施用較大力道之特性,而強言其有瑕疵,且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該型門扣有瑕疵乙事。況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詢問,告知其若欲改變A—一六0—三型門扣之特性,使其施用較小力道即可開啟者,需將其內部彈片打薄,但會有易自動彈開之可能,並無承諾幫其修改,因物之給付無瑕疵,何有為其補正之義務?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以科威特客戶之來函而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與先前出售之三枚貨樣不同等語,緣該書信為上訴人與其科威特客戶間之私文書往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且其內容事實為其雙方溝通往來之語言,非被上訴人能以片面文字而通解始末之本義。

(四)上訴人將系爭門扣送至大陸修繕,然此修繕是上訴人與其科威特客戶間之商業協定,與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門扣是否有瑕疵無關,上訴人豈能將此修繕責任轉嫁於被上訴人身上。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庭訊中言明,上訴人因系爭門扣難以開啟故有瑕疵,於是將其送至大陸修繕。惟上訴人於庭訊時所指稱系爭門扣送至大陸所修繕之部分為門扣按鈕,並非門扣鬆緊之彈簧片,則上訴人所指稱自行修繕門扣按鈕部分與其指稱門扣開啟難易有瑕疵之彈簧片零件,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修繕是因系爭門扣有瑕疵而必須為之修繕行為。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出賣之門扣自始並無任何瑕疵,是既無瑕疵,又何來上訴人所言之債務抵銷問題。上訴人因其自身與他人買賣糾紛而隨亦推諉為被上訴人之錯,欲使被上訴人背負莫須有之責任,實與理難容。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枝輝五金有限公司客戶出貨明細資料、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與枝輝五金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訂購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機製品,約定貨款金額計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貨款時,上訴人均一再拖延,迄今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間曾代科威特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A—一六0—三型之附鎖平式門扣,然均無法開啟,有重大瑕疵,經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先承諾代為修改內部鐵片,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枚A—二四0—三—一型之門扣運交科威特客戶應急,並將前揭有瑕疵門扣運回臺灣,然因被上訴人拒絕修改,上訴人轉運往大陸余姚市東儀表配件廠代為修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向訴外人翊瀧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二千枚A—二四0—三—一型之門扣寄交科威特客戶使用,計支出運費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修改工資人民幣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另購門扣價金九萬八千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機製品,約定貨款金額計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一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門扣無法開啟,有重大瑕疵,經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起初承諾修改內部鐵片,後又拒絕修改,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論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在瑕疵係可能補正之情形下,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給付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若補正後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考。

(二)系爭貨物是否為貨樣買賣部分: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三枚A—一六0—三型之附鎖平式門扣作為樣品,寄交科威特客戶檢視作為樣品,嗣科威特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購二萬五千枚同式門扣後,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訂購相同數量同式門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門扣,再由被上訴人裝箱海運至中東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兩造如約定本件買賣契約為貨樣買賣,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內對於為契約主要要素之「貨樣」,何以未明文約定,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果如原告主張為貨樣買賣,顯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方式買受系爭三枚門扣,並有支付該三枚門扣價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門扣訂約時,上訴人前所買之三枚同型門扣既已在科威特客戶處,兩造亦未曾約定或提及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與該三枚門扣同一品質之物,是本件買賣顯非貨樣買賣,合先敘明。

(三)系爭門扣是否有無法開啟之瑕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門扣存有無法開啟之瑕疵,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門扣存有無法開啟之瑕疵,並據其提出科威特客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記載「:::DURING YOUR VISIT TO KUWAIT BOTH OF YOUHAD PERSONALLY NOTICED THE DEFFCT IN A-160-3-1 LOCKS RECEIVED BYUS AND DUE TO THE QUALITY PROBLEM IT WAS YOUR SUGGESTION THAT YOUWOULD REPLACE IT FREE OF COST WITH LOCK TYPE A-240-3-1.:::」即記得當您拜訪科威特,您自己也親自看見品質不良的鎖A—一六0—三,並且建議更換或補回A—二四0—三—一等語及該科威特客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載明「HOWEVER, WE NOTICED AT THAT TIM E THAT ONE OF THESAMPLE WAS HAVING BLACK COLOUR SPRING INSIDE IT AND IT WAS WORKINGBETTER THAN THE OTHER ONE HAVING PLATED SPRING.」即樣品中有一個內部有黑色彈簧的,比另一個有電鍍彈簧的還好用等語之二傳真信函為證,然觀之上開科威特客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三日之二份傳真函內容,二者均未詳載系爭門扣有何問題,本院尚難逕憑前開科威特客戶之傳真函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之A—一六0—三型附鎖平式門扣有何無法開啟之瑕疵。

3、況且,據上訴人提出之科威特客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傳真信函所載,樣品中有一個內部有黑色彈簧的,比另一個有電鍍彈簧的還好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寄交其科威特客戶之三枚門扣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A—一六0—三型附鎖平式門扣,業據證人陳麗滿於原審證述在卷,則該A—一六0—三型號之門扣內部只有電鍍之金屬彈片,並無黑色彈簧,參以上訴人已無從提出其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A—一六0—三型附鎖平式門扣供本院比對其前後二次買賣之系爭門扣有何異同,則本件上訴人原交付予科威特客戶之貨樣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A—一六0—三型門扣,實非無疑。何況,上訴人寄交其科威特客戶之三枚門扣既然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A—一六0—三型附鎖平式門扣,則該三枚門扣內部自應相同,然上開傳真信函卻明確記載樣品中有一個內部有黑色彈簧的,比另一個有電鍍彈簧的還好用等語,顯見上訴人極可能同時提供予科威特客戶不同型號或不同公司製造之門扣,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科威特客戶間之貨樣約定亦為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約定,本院要難以上訴人科威特客戶之傳真函即逕認為系爭貨物有瑕疵。

4、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A—一六0—三型之附鎖平式門扣與A—二四0—三—一型之附鎖平式門扣,前者需要用力壓扣門鎖才會彈開,後者祇需輕壓,即可彈開門扣,二者差別在於後者內部有彈簧裝置,前者內部有金屬彈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構造不同,門扣開啟難易度亦不同,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門扣因構造使然不易開啟,然不易開啟與無法開啟明顯為不同之情形,系爭門扣因其彈片設計為需施用較大力道始得開啟該門扣,故該門扣較不易隨意自動彈開,而A—二四0—三—一型門扣為較近期之設計,其需施用之力道較小,較好開啟,惟亦較易自動彈開,則二者各有其效用,上訴人僅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系爭門扣不易開啟即為自認系爭門扣無法開啟,有無法達其通常效用之瑕疵,顯屬有誤。

5、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發現門扣不易開啟,與被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表示係內部彈片過厚所致,祇要將彈片打薄即可解決,被上訴人並同意修改,嗣後被上訴人竟反悔拒絕修改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易開啟係因內部彈片過厚所致,只要將彈片打薄即可解決,但日後彈片容易因疲乏而掉落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代上訴人修改,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意代為修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已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A—一六0—三型之附鎖平式門扣有無法開啟之瑕疵,縱使被上訴人曾同意代上訴人修改系爭門扣內部彈片,亦不足為系爭門扣有瑕疵之認定。

6、證人陳麗滿雖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九年間至中東拜訪科威特客戶時,客戶抱怨所訂購的門扣無法一按就開,其曾當場使用系爭門扣,幾乎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門扣無法一按就開等語,然不易開啟與無法開啟為二回事,已如前述,且據前述科威特客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傳真信函所載,可知科威特客戶對於上訴人所交付門扣之要求係以樣品中有一個內部有黑色彈簧的門扣為標準,惟被上訴人所製造之A—一六0—三型號之門扣內部只有電鍍之金屬彈片,並無黑色彈簧,則科威特客戶要求上訴人更換系爭門扣,而造成上訴人將系爭門扣送大陸修繕,是否係因系爭門扣有無法開啟之瑕疵?抑或係僅因系爭門扣難以開啟?實有可疑,本院尚難遽憑證人陳麗滿於原審之證言認定系爭門扣有無法開啟之瑕疵。

7、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A—一六0—三型附鎖平式門扣有無法開啟之瑕疵,則其對被上訴人自無負有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受領貨物是否怠於檢查部分: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2、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門扣,直到系爭門扣已裝箱海運中東,證人陳麗滿於八十九年間至科威特拜訪客戶後,方主張系爭門扣有瑕疵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麗滿於原審證述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3、經查,本件系爭門扣為長八點四公分、寬二點八公分、厚一點四公分之長方體,上訴人於受領系爭門扣時,就系爭門扣之型號、樣式、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是否有上訴人主張無法開啟之瑕疵,無須藉助任何儀器檢測,僅需以肉眼辨識、觀之系爭門扣外型,即可以辨認系爭門扣之型號、樣式正確與否,上訴人亦僅需以單手一按系爭門扣之按鍵處,即可得知系爭門扣是否存有無法開啟之瑕疵,是本件系爭門扣是否存有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即時所能知,不具隱藏性,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怠於檢查及為瑕疵之通知,即裝箱海運中東,遲至八十九年間方主張系爭門扣有無法開啟之瑕疵,應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業已無保留受領系爭門扣,則本件系爭門扣縱使有如上訴人所指無法開啟之瑕疵,亦不得再執以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門扣既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積欠貨款未給付,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門扣有無法開啟之瑕疵,且其受領貨物怠於檢查及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門扣,則其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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