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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二號
- 上訴人
-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叁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法律應優先於習慣適用。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自應以發貨時為限,即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時上訴人尚未點收貨物,並非如原審認定之上訴人點收無訛後,被上訴人始開立發票,是原審判決未優先適用法律,而以交易習慣認定事實,其判決顯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既僅給付部分貨款?顯上訴人對發票之金額有意見。又被上訴人未就其所交付貨物之數量、單價舉證證明,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之價值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運簽收單上之貨主並非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證明其已交付貨物,原審判決竟以簽收單之受貨人為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仍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又縱上訴人確收受貨物,惟簽收單上所載貨物是否為被上訴人為履約所交付,始為本件重點,此乃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前提,原審未察,即率認被上訴人貨物已交付,殊嫌率斷。
㈢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貨物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交付若干貨物、貨款如何計算,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尚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無舉反證之責。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反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數量及價額無誤,其適用舉證法則顯有錯誤。
㈣觀諸被證依協議書之文義,內有「貴公司」、「我方」等字樣,顯見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承諾,而不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自非要式行為,只需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原審誤認被上訴人簽名方生效力,實有不當。又縱上訴人未於該協議書簽名,惟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內容執行,且依該協議書所載單價下單訂貨,顯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雙方應已意思合致。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被證一協議書上表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前之貨款,從此結帳。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前有未付貨款,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債務免除性質上為單獨行為,無庸上訴人合意即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審就此竟認未得上訴人合意,不生效力,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陸續向其訂購管束五金等材料,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共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並已如數委託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汽車貨運)運交予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僅分次結付貨款,尚欠計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誤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簽收單未能證明兩造有買賣之內容、金額;又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同年七、八月份未付貨款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上訴人退回之貨物值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依兩造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退貨運費一千零十七元;兩造亦協議如現金給付貨款可折價百分之三,是應折扣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再膠圈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減價之價格計算,應再扣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又未交付訂購之貨物,應支付違約金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計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逾前揭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陸續向其訂購管束五金等材料,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共累計貨款達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並已如數委託台南汽車貨運運交予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僅分次結付部分貨款,尚有計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簽收單、發票、存摺節本為證,雖上訴人以簽收單上出貨主並非被上訴人,未能以簽收單、發票證明兩造間買賣之內容及金額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收到卷附簽收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且已受領發票,嗣為部分貨款之給付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業自認此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貨物,尚積欠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貨款之事實,自無庸再舉證,而上訴人既以簽收單、發票不足為兩造間買賣內容及金額之證明,依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此抗辯自有證明之責任。經查,上訴人簽收貨物之簽收單上出貨主並非被上訴人,雖有卷附簽收單為憑,然與卷附發票相互以觀,發票上已有買賣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稅額等細目,依此尚難認兩造買賣之內容及金額有不明確之處,且上訴人於受領各該發票後,尚無數量不符保留貨款不付之抗辯,此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次協議內容(被證一、二、五)觀之亦甚明瞭,是該簽收單堪足為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之證明。況買賣貨物之交付非謂不能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故尚難以簽收單上出貨主之記載即認簽收單上貨物非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買賣關係所交付之貨物,亦不能逕認發票非兩造交易之憑證。雖上訴人辯稱僅支付部分貨款,足見已對發票金額有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貨物瑕疵或未依約交貨等而未依發票金額如數給付,此有前揭被證一、二、五協議書、傳真函文在卷可稽,若上訴人於兩造交易過程即對發票上所載數量、金額有意見,伊應當會在與被上訴人協調貨物單價、瑕疵給付扣款、未依約給付違約金、現金支付貨款折扣之同時提出,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此項異議,以兩造就貨物之瑕疵、違約扣款違約金等均詳為約定(被證一、二、五)之交易模式而言,上訴人此項對發票金額有意見之抗辯難以信實,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應以發貨時為限,即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時上訴人尚未點收貨物,非如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點收無訛後,被上訴人始開立發票,原審判決未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以交易習慣認定事實,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查,估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交付貨物後開立發票之情屬實與否,上訴人於受領發票後並未爭執其上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稅額等細目,既於前述,則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是否違反營業稅法,尚與本件無關,原審判決是否適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伊未收到發票上所載數量貨物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為抗辯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前揭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上訴人尚有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貨款未付之主張,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辯八十七年七、八月份貨款已經結清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此項抗辯已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名義發出之協議書(被證一)為證,且依協議書開宗明義之記載:「因彼此雙方對單價方面,沒有達成共識,故導致兩方作帳困難。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前的單價,以貴公司(指上訴人)提出為準,我方全部接受,不良品方面對貴公司已扣款,我方勿需再補,從此結帳。」,可認被上訴人已有以不良品扣款之意思,換言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無庸給付八十七年七、八月份所欠貨款。至兩造就被證一已否達成意思合致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以被證一協議書無上訴人之用印,陳稱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云云,然綜觀協議書前揭內容之文義,堪認該協議書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前貨物單價及瑕疵品扣抵貨款要約所作之承諾,上訴人自無再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況被上訴人於催討系爭貨款債務時,逕自八十七年十月份以後之未付貨款而為請求,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按(見被證八,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由是益見兩造有八十七年七、八月份貨款無庸再為給付之協議,尚不因被證一協議書上欠缺上訴人之用印而異。基此,原上訴人未付之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貨款債務已經扣款協議而消滅,被上訴人無由再訴請給付。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份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已退運,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之違約金,且應賠償此不完全給付所支出之退運費一千零十七元云云,並舉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協議書、台南貨運客戶收款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之倉庫工作人員即證人楊月香並到場作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品,亦否認收到任何退貨。經查,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請台南貨運送回給被上訴人,惟未留有單據,雖據證人楊月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南貨運客戶收款明細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收之文字,是否如上訴人及證人楊月香所述,仍待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台南貨運之人員李良仁到場證明退運之事實,然縱證人李良仁到場作證,但依前揭台南貨運客戶收款明細之記載,應認退運之貨物亦屬有包裝之物品,證人李良仁既非兩造之任何員工,恐難期待知悉所運送物品之明細及是否屬於瑕疵品,是縱李良仁到場作證,亦與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係。再以兩造多以傳真溝通,甚以存證信函確認訂貨明細、數量(詳如後述)之交易過程,若上訴人有退還瑕疵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顯會傳真相關資料予對造以保權益,但據證人楊月香所言,上訴人竟未留有任何單據,上訴人此項抗辯非但有違兩造交易常態,上訴人就此復未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六、依被證一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協議書之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曾允諾:「貨款我方(即被上訴人)若需現金電匯時,貨款折扣3%::」,固然屬實,但核其文義,應指上訴人無積欠貨款(即全數給付貨款)時,方享有此等折扣,蓋如有貨款未全數給付情事時,未付之部分貨款即有遲延責任之產生,被上訴人不僅有該部分之貨款請求權,甚有遲延責任之請求權,衡情,實無再給予買受人現金折扣之優惠之可能,故上訴人執被證一協議書,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予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之現金折扣云云,委無足取。
七、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中另有關膠圈部分(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稱為不鏽鋼壓環,係由螺絲、管束及膠圈所組合而成)之瑕疵,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就該等庫存中存有瑕疵之膠圈依減價之方式計價,勿將之退回,惟被上訴人仍依減價前之單價計算總價而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應減價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八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函(被證四)第一項有庫存品減價銷售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其上另外註明:「現金價一次出清貨到付現金」之字樣,核其文義,該批庫存品顯未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所交付之貨物中另有關膠圈部分之瑕疵::,勿將之退回」云云,自與被上訴人傳真函之內容不符。雖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利達橡膠工業社(下稱利達橡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估價單(被證九),陳稱該批管束膠圈不符合標準,數量又與被上訴人被證四傳真函相同,足見該批庫存瑕疵品確已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然利達橡膠出具之估價單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係在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傳真予上訴人之前,若利達橡膠出具之估價單即指被上訴人已交付庫存品,被上訴人何以再傳真表示「現金價一次出清貨到付現金」?再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傳真後之同日即刻傳真另一封函文(被證五)第一項:「::請告訴我們您的膠圈庫存數量」,堪認上訴人知悉被證四傳真函第一項乃被上訴人減價銷售庫存品之要約,故非得逕依被證四第一項所載單價及被證五上訴人之回函,即認兩造有減價之協議。至被證四第一項減價貨物數量與被證九利達橡膠估價單所載相同,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證四第一項開宗明義即載:「尚有庫存如下::」,再加上後段之「現金價一次出清貨到付現金」等文字,應認被上訴人發此傳真時僅係針對尚未售出庫存之減價銷售要約,尚無就已售予上訴人貨物而為減價之意思,故上訴人縱即刻發出被證五減價之傳真,就上訴人所稱已售出應予減價之協議,即未認兩造有意思合致之情。上訴人援引被證四、五、九,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價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云云,仍屬無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另就不鏽鋼壓環之新單價及規格、數量向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嗣竟未依上訴人所定貨物數量交付,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之違約金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合約報價單、存證信函(被證六、七為證。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合約報價單,其中包括交貨數量、付款方式、給付內容及品質等契約必要之點,核其性質,無非買賣之要約,而上訴人嗣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為購買不鏽鋼壓環之承諾,但相互對照被證六合約報價單之二十萬個不鏽鋼壓環之應訂購數量與被證七存證信函之要訂購三萬零四百個不鏽鋼壓環,上訴人係變更要約之內容,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新要約,自不得認為兩造已有被證七存證信函所載數量不鏽鋼壓環之買賣約定。況被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八,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表示要上訴人結清帳款後,再談此新報價之買賣事宜,由此益見兩造未就上訴人被證七存證信函之新要約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自無依被證七存證信函交付貨物之義務,故無何違約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等債務不履行事由主張應依被證六報價單給付違約金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云云,實屬無稽。
九、綜上,上訴人有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之貨款未付,但兩造有結清八十七年
七、八月份貨款(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之協議(被證一),被上訴人無再請求之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僅為三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以代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三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