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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0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上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董事長變更為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命丙○○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委託上訴人在台中市達摩商業大樓進行安全管理及清償維護服務工作,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惟上訴人屆期履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兩造簽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委託上訴人在台中市達摩商業大樓進行安全管理及清償維護服務工作,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惟上訴人屆期履經催討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僅於上訴狀空言否認毋庸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簽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八條約定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十日內以下列方式給付服務費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份之安全管理及清償維護服務費,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前繳納,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繳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八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