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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邦豪王貞秀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東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簡

上字第六三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否則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雖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命令所提高之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然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者,依首揭規定,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千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及表明「理由容後補陳」,有上訴狀在卷可稽,顯未依前揭法定程式提起上訴,依法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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