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乙○○即夢飛行精品店
- 被上訴人
- 佳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前因向被上訴人訂貨,乃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代定金之支付。嗣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上訴人受有設櫃裝潢及商業信譽之損失,乃要求退貨,經兩造口頭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回貨物並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上訴人處收回貨物共計三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詎被上訴人於收貨後違背約定,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竟仍予提示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要求退貨,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不要該筆貨物,請上訴人向紐約‧紐約購物中心洽談由被上訴人進駐設櫃事宜,惟嗣後並無結果,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回部分貨物共計三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前因向被上訴人訂貨,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代定金之支付;嗣因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依約進貨,致其無法如期於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設櫃,乃要求退貨,經兩造口頭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回貨物並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回貨物共計三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詎被上訴人於收貨後違背約定,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竟仍予提示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女鞋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翌日訂購服裝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嗣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訂PACINO二000年秋冬訂單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代理之PACINO品牌服飾交由上訴人負責百貨公司及大型購物中心之經銷權利,上訴人於選布樣確認樣品後,下訂單時需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以一個月內支票為限;嗣上訴人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服裝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訂購服裝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七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支票四紙交予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四次訂貨之定金;嗣前三紙支票均獲兌現,惟第四次訂貨之定金支票即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又上訴人於訂購上開貨物後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回部分貨物共計三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單、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退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一0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前揭第四次訂貨已明確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其無法如期於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設櫃,造成專櫃裝潢及商業信譽之損失,其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取回部分貨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於訂貨時僅約定在九月以後陸續交貨,並未特定交貨日期;伊於同年九月七日開始陸續出貨;迨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表示無法於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設櫃,要求退貨,復於同月二十二日要求伊收回貨物,伊乃派員取回部分貨物;伊已於上訴人訂貨後向香港設計師訂購價值百餘萬元之服裝,並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目前除二、三十萬元之貨物仍在上訴人處外,其餘貨物仍置倉庫內,因伊無銷貨地點而無法出售,損失甚鉅;上訴人於八月中旬固曾提及在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設櫃乙事,然並未告知其與該購物中心談妥進場時間,伊不清楚上訴人於該購物中心之進櫃時間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兩造於訂貨時約定九月初開始陸續進貨;其原本預定於八月三十一日在紐約‧紐約購物中心進櫃,然當日下午尚未到貨,其乃向該購物中心經理表示無法進櫃,經理遂覓臨時櫃代墊,嗣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告知貨已到達,惟其未前往領貨,翌日向該購物中心表示得否改由被上訴人進櫃而無須透過其,然未獲同意,其當時亦未要求撤臨時櫃改由其繼續接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五、一一0頁),足見兩造僅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陸續進貨,並未約定前揭第四次訂貨之交貨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甚明,上訴人復陳明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該日交貨(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是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該日交貨,致其未能如期於紐約‧紐約購物中心設櫃為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買賣標的物並退回部分貨物,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自同年九月七日起陸續交貨,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期間給付買賣標的物,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參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PACINO之品牌服飾經銷乙方(即上訴人),由乙方負責百貨公司及大型moll購物中心經銷權利,乙方則需配合PACINO品牌全部系列,需達二百萬以上訂貨」、第二點注意事項之第一至三項分別約定:「下訂單之後不可取消,如違約甲方得將乙方百分之三十定金沒收,乙方不得有異議。甲方到貨通知乙方取貨,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取貨或拒收,如違約甲方得將乙方百分之三十定金沒收。甲方交貨日若有延交十天以上,則乙方可取消拒收此訂貨單。乙方如未照合約履行約定,甲方有權沒收乙方定金‧‧‧」以觀(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時間交貨如前述,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縱應上訴人之要求取回部分貨物,亦無礙於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定金票款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據此解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以被上訴人已收回部分貨物為由,抗辯無庸給付定金票款,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辯以:兩造事後曾口頭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回貨物並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收貨後違背約定,拒不退還系爭支票,竟仍予提示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復陳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五、綜上,兩造既未約定前揭第四次訂貨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交貨而遲延給付為由退貨,並抗辯無庸支付定金票款,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退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