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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碧莉張靜女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
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第十三號至第二四號、第二六號至第二八號、第三一號至第三七號及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所示請求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一九九七年度業務及業務推廣協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池產品,詎上訴人依約先後出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一筆予被上訴人後,竟未獲付款。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僅應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四號至第六號、第八號、第十號、第二五號及第三八號所示七筆貨款共計五萬零四百二十七元,惟查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第十三號至第二四號、第二六號至第二八號、第三一號至第三七號及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所示部分之貨物,亦均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將所開立之系爭貨款發票申報營業稅在案,故上訴人確已將上開貨物送交被上訴人。故如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貨物,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制作之定型化契約,故雖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在有付款糾紛時廠商有完全責任提出店內送貨簽單、收貨章及流水單序號」,惟此項約定顯然係加重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各分店店長拒絕交付流水單序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依上開約定提出流水單序號,被上訴人亦顯有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認上訴人已提供流水單序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貨款申報營業稅資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被上訴人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申報營業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廠商之出貨單應載明詳細品名及數量等內容,經被上訴人各分店驗收後,蓋用刻有分店名、流水單序號、日期及收貨人員之正式收貨章,始足為兩造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付款或上訴人請款之依據。上訴人於兩造有付款糾紛時,未能依約提出上開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憑證及運送貨物之部分證據,惟因兩造往來頻繁,上訴人既無法就送貨到店之確實品名、數量及應付貨款提出具體證明,被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又本件爭議並非被上訴人曾否收受簽收單所載貨物,而在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訴人據以請求貨款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貨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未收受簽收單所載貨物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既未受領貨物及統一發票,自無可能將該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列為進項申報扣抵稅款。系爭契約第六條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應屬無效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為韋以安(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經韋以安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電池產品,詎伊依約先後出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六筆予被上訴人,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請求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零四百二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所駁回之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第十三號至第二四號、第二六號至第二八號、第三一號至第三七號及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主張已出貨部分之系爭貨物,而上訴人又始終不能就有送貨到被上訴人各分店之確實品名、數量及應付貨款等事項舉證證明,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池產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21)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第十三號至第二四號、第二六號至第二八號、第三一號至第三七號及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所示部分貨物,確實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貨運公司運費請款明細或應收運費明細表,及蓋有被上訴人各分店章之貨運公司貨物收據或客戶簽收單,暨已申報營業稅之申報書及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一0頁及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五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貨物及統一發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係其自行製作之出貨紀錄及會計憑證,尚難據為上訴人確已如數交付其上所載品名、數量、金額之貨物予被上訴人收受之認定。再上訴人僅就十六筆出貨提出貨運公司所交付之客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一0四頁),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第三六號、第三七號及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所示之貨物,則僅提出貨運公司向上訴人開出之運費請款明細表為憑,並無客戶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蓋有被上訴人各分店章之簽收單,其上並未記載所送貨物之品名,已難據為認定所運送之貨物即上訴人所主張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再經核上開簽收單上所載運送日期及件數,除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之貨物之運送日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相符外,其餘貨物之簽收單所載之運送日期,亦均與上訴人所製作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不符,益證上開簽收單之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如其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予被上訴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貨物之簽收單,雖記載與上訴人所製作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相同之日期,惟其內所載之件數及所運送之地點則與上訴人上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件數及地點不同(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故亦難憑該簽收單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上訴人就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第三六號、第三七號及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所示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僅提出貨運公司向上訴人開出之運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而查上開運費請款明細表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與運送公司間有運費債權存在,尚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貨物之事實。再上訴人雖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貨物之出貨單上有標示被上訴人南山分店之收貨編號(即流水單序號Log. No.8695)(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貨物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貨編號係受領上訴人之交貨,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收貨編號即係交貨之編號,則該項出貨單上記載收貨編號之事實,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云伊已將系爭貨款統一發票如數申報營業稅在案,足證其確已送貨予被上訴人。惟查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據其所製作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確已受領其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貨物以任何憑證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等情,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覆明確,有該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一六二二0九四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並未受領系爭貨物等語,誠為可取。而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貨物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收受,則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九號、第十三號至第二四號、第二六號至第二八號、第三一號至第三七號及第三九號至第四一號所示請求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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