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 上 訴 人
- 駿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七十三號一樓
- 右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
- 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三0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廿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其中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起;其中廿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簽立之國內旅遊契約第十八條條文:「(出發前,旅行社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已代繳納之規費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與觀光局頒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條條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已代繳納之規費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兩條文相較之下,顯見如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非限制僅乙方(旅行業者)可行使契約解除權,而甲方(消費者)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參諸前開法條意旨,足證上訴人如有可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當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交通運輸僅係在構成旅遊服務中之一部份,其他尚有旅遊之地點、食宿設備等要素,而交通運輸僅係將客人從一地運送至他地方或旅遊點,在到達旅遊地點後是否能從事遊覽、觀賞、活動等,亦為旅遊重要之要素。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各報紙、新聞電視等媒體已轉述各專家之報告,稱在該九二一大地震後,餘震將持續不斷,甚至會有規模五級以上之強震。鈞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關於本案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後至九月廿六日止,於花蓮、台東地區發生餘震再規模三以上者,共計有多少次?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中象參字第九一○○二三二號函覆鈞院,並檢附強震資料一份為證,惟系爭旅遊之行程安排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起至九月廿六日止,共計為期四天之行程,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自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即陸續出現非常密集之餘震,如依據本案之旅遊期間開始時間(九月廿三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起算至行程結束止(九月廿六日十六時)有多達一百廿八次發生餘震震度在三級以上(自編號一九二至三二○),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度分級表」所示,震度在三級為弱震,人的感受度為幾乎所有的人都感覺搖晃,有的人會有恐懼感;震度在四級為中震,人的感受度為有相當程度的恐懼感,部分的人會尋求躲避的地方,睡眠中的人幾乎都會驚醒,屋內情形會房屋搖動甚烈,底座不穩物品傾倒,較重傢俱移動,可能有輕微災害;震度在五級為強震,人的感受度為達多數人或感到驚嚇恐慌,屋內情形會有部分牆壁產生裂痕,重傢俱可能翻倒等情形。而在系爭旅遊期間及地點,震度在三級以上者有一百十五次、在四級以上者有十二次、在五級以上者有一次,足證在該旅遊期間及地點顯然係處在隨時有餘震發生之情形,且令人驚嚇﹑恐慌之程度在旅遊,顯難足以達到旅遊休閒之目的。在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各報紙及新聞報導即告知百姓應注意強震後之餘震。上訴人因此天然災害所造成之重大災難,為保障自身及同事等之生命安全,解除契約自無不當。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同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發生之損害。」是以,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之旅遊契約,而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損失或已支付價金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以在原審所提出之支付憑證證明其已因本案系爭之旅遊共計支出費用共計卅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惟經查,係爭旅遊契約之總團費用為廿九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而上訴人已支付廿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在上訴人根本未出團旅遊時,被上訴人卻已支付超過原本報價之團費達六千零二十八元,如再加上未收款三萬元,則被上訴人已虧損達三萬六千零廿八元,意即上訴人未出團旅遊,而被上訴人卻已賠錢,依常理判斷,根本不符合常理,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已支付達卅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時,卻未見其向上訴人主張該差額之款項?且經上訴人逐一仔細蒐證後及經鈞院調查證據後發現其所提證物完全係不實之﹐被上訴人涉嫌以不實之憑據蒙蔽鈞院,欺瞞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度分級表、旅遊結帳單為證,並聲請向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豐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海岸花園國統大飯店、富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賢、靜埔遊艇出租社、青松山海產小吃部、南蘇小吃店、濱州小吃部、帝大食補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雙方旅遊契約之解約條款,且雙方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契約書為主管關所擬之範本,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旅遊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顯失公平之虞之情形。兩已簽訂旅遊契約書,即應按旅遊契約內容所示互負權利義務,若可依上訴人片面指陳即可棄契約於不顧,日後商業秩序誓將無從維持,社會交易亦將因此大亂。上訴人先告知延期,故被上訴人緊急去電所有下訂單位(旅館、飯店...)延期,故已將訂位為候補,惟嗣後(九月廿三日)又告知當日成行,惟因被上訴人已完成退房、延期等手續,故告知上訴人無法當日成行。被上訴人本按契約處理即可,惟考量九二一災害願給上訴人合理回覆期限,惟上訴人遲不回覆,造成被上訴人無從做妥適處理。上訴人一再指陳因九二一災變之故無法依約履行,實則雙方所議定之行程,並未行經災區,契約履行自屬可能。鈞院職權函查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有無影響交通之虞而各機關單位之回函而論,均認確無因震災而無法通行之情事。再上訴人一再指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簡介中有註明「中橫沿線及兩側步道於豪雨地震過後一週內,為落石危險期應避免進入或多加小心。」惟此一況況,只要有下豪雨或地震後即應多加小心,況旅遊業本身對此等狀況已有配套方式-即更改於外圍風景點等較沒有危險之處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供費用收據不實在,係因不了解旅行業交易習慣所致。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實無可採,而應以雙方所訂之旅遊契約書中所載條款解決雙方旅遊糾紛方為允當,九二一地震雖然為重大災害,惟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藉口,任意主張解除契約,而使善意旅行業者蒙受一切損失。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雙方聯繫紀錄、花蓮航空站民用航空器飛行動態紀錄表為證。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國內旅遊契約書,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及九月十七日交付五萬元及廿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予被上訴人,嗣因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致旅行程無法成行,上訴人遂解除前開契約,請求債務人返還聲請人已繳交之價金,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於交通部觀光局協議,被上訴人應將聲稱已給付予航空公司機票款、飯店、遊覽車公司等支出費用憑證交付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前開資料未果,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旅遊開始日聲明解除契約,自應依兩造間之契約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應依契約解約效果履行,且雙方議定之行程,並未行經災區,契約履行自屬可能,上訴人以地震災害為藉口,無故不履行契約,自亦不得適用因不可抗力而解約之規定等語。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準備暨聲調查證據狀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三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旅遊契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旅遊契約之事實,且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追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訂有國內旅遊契約書,約定旅遊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至廿六日,並有國內旅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旅遊契約之總團費用為廿九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團費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交付五萬元、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廿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共計廿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並有旅遊結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附卷足憑。
㈢系爭旅遊迄今未出發。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㈡上訴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合法?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本件兩造處理系爭旅遊契約的經過:
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原告主張有關本案解除契約之過程,經原告查證後,其事實應如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曾向品保協會及交通部觀光局申訴時,所呈送之書面內容(見原證八)為正確。...」而原證八之內容為:「本公司與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所簽訂花東之旅四天三夜員工旅行契約,原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出發。但因廿一日發生全台九二一大地震,在人身安全等理由考量之下,故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與龍邦與行社有限公司協議,希望先將本次旅遊延期。經與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先生於九月廿二日協商之後,雙方均同意延期。但又於廿三日當日來電通知不同意延期之議,且以機票以及飯店等等已取消預訂之由,亦不同意當日出發。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堅決要沒收所有本公司支付的訂金五萬元正以及出團費廿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共計廿六萬九千七百十三元。」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廿七日答辯㈢狀內容記載:「有關原告所主張有關本案解除契約之過程,被告處有一雙方連繫溝通過程詳細紀錄,可供鈞院憑參(見證物八),原告先告知延期,故被告緊急去電所有下訂單位(旅館、飯店...)延期,故已將訂位為候補,惟原告嗣後(九月廿三日)又告知當日成行,惟因被告已完成退房、延期等手續,故告知原告無法當日成行。...」而被證八之內容為:「第一次協議:去電詢是否成行,對方回答取消,我方回說CHECK所下訂之單位後回覆。經查包括飯店、AIRLINE均可延不可退,回覆駿峰,對方摔電話,對方自行打電話去航空公司、飯店,後來電說可退,但去電RECHECK,所有單位沒有告知可退,但可延,再去電,對方再說,又掛電話。陳先生自行來電,九月廿二日說是否可延或退,我方告知延可退不行,對方接受(初步達成共識),因已下班故隔天再行處理(因要延,故已告知所有單位延期,並已改候補)九月廿三日一早,觀光局業務組江先生來電,說收到詢問電話,說客人要取消,為何不行,我方告知花東並不是災區,所以無法全額退款(也有告知駿峰),但可延期,觀光局也認為合理。再去電駿峰,確認是否延期,結果對方回要當日成行,但已退房、機位,告知無法當日成行,又掛電話,下午去電對方已不接,轉與郭先生溝通,但無法達成共識也沒有答覆。」
⒊由兩造於原審之前述陳述及舉證觀之,可認為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已協商將系爭旅遊延期,被上訴人因此將旅館、機位之訂位改為候補,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廿三日告知要當日成行,因被上訴人已完成退房、延期等手續,故告知上訴人無法當日成行,之後雙方未達成共識。
⒋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調處結果欄記載「本件糾紛,雙方當事人對和解方案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旅客乙○○君請求龍邦旅行社提供龍邦旅行社給付航空公司、飯店、遊覽車公司之付款單據,龍邦旅行社代表林一鳴君表示同意陳君所請事項(收據影本。)本件糾紛,已請當事人自行洽商解決或依司法程序處理。」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上訴人寄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貴我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訂國內旅遊契約書,由本公司參加貴公司招攬之花東消遙行旅遊,旅遊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至九月廿五日止,嗣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致旅遊行程無法成行,本公司並已繳交旅遊團費共計廿六萬九千七百十三元。貴我雙方曾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於交通部觀光局協議由貴公司應將給付航空公司機票款、飯店、遊覽車公司等支出費用憑據交付予本公司,惟迄今貴公司仍未提出任何文件,為此特函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將前開收據惠覆本公司,逾期將請求貴公司返還前開已收旅遊費用。」
㈡上訴人係於何時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由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原證八、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廿七日答辯㈢狀及被證八),可認為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已協商將系爭旅遊延期,被上訴人因此將旅館、機位之訂位改為候補,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廿三日告知要當日成行,因被上訴人已完成退房、延期等手續,故告知上訴人無法當日成行,之後雙方未達成共識,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自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上訴人寄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均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尚難認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雖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兩造在九月廿一日協商,是否能夠把時間往後挪,若可以的話就延後行程,後來被上訴人表示一定要在九日廿三日出發,所以上訴人在九月廿二日通知要解除契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因與原審所述及所提出之證物內容不符,尚難認為真實。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於本件起訴之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難認上訴人有於本件起訴之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國內旅遊契約書,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十七日交付五萬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予被告,嗣因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致旅行程無法成行,原告遂解除前開契約,請求債務人返還聲請人已繳交之價金...」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合法?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⒈兩造簽立之國內旅遊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出發前,旅行社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已代繳納之規費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觀光局頒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條則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已代繳納之規費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兩造簽立之國內旅遊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約定於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此部分為無效,亦即應認為於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責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已協商將系爭旅遊延期,被上訴人因此將旅館、機位之訂位改為候補,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廿三日告知要當日成行,因被上訴人已完成退房、延期等手續,故告知上訴人無法當日成行,之後雙方未達成共識。是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之協商結果,係將系爭旅遊延期,但尚未約定確定日期,故系爭旅遊日期已非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至廿六日,故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至廿六日九二一地震造成重大災難、為保障自身及同事等之生命安全之理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⒊系爭旅遊經兩造協商延期後未約定確定日期,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係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六條之任意解除契約,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第卅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十,衡諸交通部觀光局頒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八條亦就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賠償標準為相同之規定,故認本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相當。系爭旅遊契約之總團費用為廿九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十,為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兩造旅遊契約經上訴人任意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廿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扣除應賠償之旅遊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廿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
綜上所陳,兩造系爭旅遊契約既經上訴人任意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已於被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交付五萬元、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廿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共計廿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又依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扣除應賠償之旅遊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廿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法定抵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旅遊費用,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交付之五萬元扣除,對被上訴人較有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廿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二萬零卅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起,其中廿一萬九千七百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