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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碧芳薛中興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上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二紙,均係記名票據,並以訴外人鴻儒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應以訴外人鴻儒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儒公司) 為第一被背書人,系爭支票之背書始連續,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鴻儒公司自上訴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即有被告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信公司)之背書,訴外人鴻儒公司並非第一背書人,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背書間斷後執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㈡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縱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被告錦信公司係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為背書,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上訴人等所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實與本件訴訟無涉,況且上訴人被告錦信公司與訴外人鴻儒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亦無法證明渠二人有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亦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㈣證人即訴外人鴻儒公司負責人陳良作固到庭證稱:「拿到這張票時,上面有抬頭,寫鴻儒公司是受款人,背面上面沒有其他記載,...,我在背面以鴻儒背書後,將支票寄給錦信背書,...」等語,然其證述內容與票據記載不符,且證人陳良作自稱熟知背書連續法則,惟系爭支票訴外人鴻儒公司僅有一次背書,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支票轉讓之過程應由訴外人鴻儒公司背書二次之情況不符,其證詞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有訴外人鴻儒公司與上訴人錦信公司之背書,且該支票並無背書順序欄之格式,亦無從知悉該二背書之先後順序,故自形式觀之,該背書為連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錦信公司背書在先,訴外人鴻儒公司背書在後,為背書不連續,應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甲○○就系爭支票另行聲請假處分,此乃其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之原因。

㈢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錦信公司之背書先於訴外人鴻儒公司之背書,參以上訴人錦信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發票人甲○○等情觀之,可知上訴人被告錦信公司背書之目的,乃在擔保上訴人即發票人甲○○之票據責任,即為「隱藏保證之背書」,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於支票上簽名之人,對於善意之執票人即應負擔保支付票款之責任,俾保護交易之安全,故上訴人被告錦信公司既在支票簽名,即應負支付票款之責。

㈣縱使系爭支票有形式上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然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若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錦信公司與訴外人鴻儒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以證明系爭支票實質上有背書連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錦信公司間並無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㈥證人陳良作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錦信公司向訴外人鴻儒公司買貨交付之貨款,並由訴外人鴻儒公司背書後,再由上訴人錦信公司背書,上訴人錦信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付款,自應負票據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0號假處分裁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良作。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因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因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續給付一百萬元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記載訴外人鴻儒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因系爭支票有上訴人錦信公司之背書在先,訴外人鴻儒公司背書在後,為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甲○○所簽發、經上訴人錦信公司背書、記載訴外人鴻儒公司為受款人,經訴外人鴻儒公司收受後,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該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影本二紙附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論形式或實質上背書均連續,上訴人均應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系爭支票是否背書連續?執票之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三、按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背書連續之執票人,無庸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即可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惟背書不連續,若執票人能證明其實質有效取得權利之事實,自亦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除訴外人鴻儒公司之背書外,另有上訴人錦信公司之背書,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錦信公司間並無系爭支票前後手之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自受款人即訴外人鴻儒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時,另有上訴人錦信公司之背書,系爭支票自形式觀之,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次查,依證人即訴外人鴻儒公司之負責人陳良作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支票)有無看過?》看過,我出貨給貿易商錦信他開給我的貨款,我把這張票又交給上鳳公司借錢用的,拿到這張票時,上面有抬頭,寫鴻儒公司是受款人,背面上面沒有其他記載,但是我是與錦信的往來,我在背面以鴻儒背書後,將支票寄給錦信背書,再暨 (為『寄』字之誤寫)回來,目的是怕支票沒有兌現,可向錦信追償。」、「《法官問:還有何補充?》這張支票本來是要拿去銀行票據貼現,但銀行說貿易公司的票期過長,所以拒絕。且發票人信用有問題,所以拒絕,轉向上鳳借錢,我背書是因為,支票有背書連續的問題,背書目的:一、已有抬頭的支票要先背書。二、背書的連續。鴻儒的背書是以現在來看目的是要轉給上鳳公司。」等語以觀,訴外人鴻儒公司係自發票人即上訴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後,為轉讓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予被上訴人,雖證人陳良作復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錦信公司向其買貨所交付等語,惟此乃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對訴外人鴻儒公司自上訴人甲○○處有效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並無影響,是以系爭支票由發票人簽發後,交付予受款人即訴外人鴻儒公司,旋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實質有效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對發票人即上訴人甲○○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上訴人甲○○之抗辯不可採。至上訴人錦信公司之背書,依前開證人所述,為背書不連續之部分,被上訴人自無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上訴人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甲○○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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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匯票金額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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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五十萬元 │台灣銀行台北│AD四九七  │
 │    │      │                  │          │世貿中心分行│  八三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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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五十萬元 │台灣銀行台北│AD四九七  │
 │    │      │                  │          │世貿中心分行│  八三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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