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永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晃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超過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四十七號二樓全部及一樓廠房二分之一部分暨房屋一樓前半段所屬廚房及廁所(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空白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與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四十七號二樓全部及一樓廠房二分之一部分暨房屋一樓前半段所屬廚房及廁所(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空白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已有十餘年,均訂立短期租賃契約,期滿續約;被上訴人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前相當時間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難於倉促期間結束營業、另覓新址。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曾聯繫被上訴人,經其公司劉小姐轉達,原則同意續租後,上訴人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滙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欲付六月份租金,也有收到發票,被上訴人事後不予續約,有違誠信。
㈡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時,曾交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押租保證金,此部分應抵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㈢上訴人原答應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要搬,也在找房子,後來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認為事實進入不確定狀態。上訴人始終沒有不願意搬,惟希望能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願在訴訟後三個月搬遷。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十二萬元,上訴人並給付四十萬元押租金;惟租期屆至時,上訴人拒不搬遷,被上訴人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九二一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儘速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又匯款十二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再以台北杭南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澄明其匯款係屬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以免將來循環求償。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上訴人承租期間,一向信用不良,未按約匯租金,例如九十年二月份及三月份租金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命令解散,清算工作大致完成,僅剩不動產待處分,而上訴人原承租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時,上訴人要求給予準備期以另覓地點搬遷,最後協議訂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不料租期屆滿,上訴人拒不搬遷,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清算工作。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存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十二萬元,上訴人並給付四十萬元押租金;惟上訴人未於租期屆至時搬遷,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儘速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又匯款十二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澄明該匯款應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依上訴人陳稱:其願搬遷,原答應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搬遷,希望在訴訟後三個月搬遷等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二、惟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時,曾交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押租保證金,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均應抵償對其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關於損害金之請求,即應扣除五十二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與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參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關於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超過前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