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忠 送達代收人 陳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按在票據上簽者外,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係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 例。本件抗告所主張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據關係,自不以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況抗告人與第三人柳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柳貴公 司)之法律關係﹖縱謂抗告人與柳貴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即毋庸中止,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據裁定之理由,即非可採,對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當應獨立判斷,何來先決問題之可言﹖況縱使抗告人與柳貴公司之間,確有 相對人所稱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亦僅係柳貴公司得據以向抗告人主張抵銷,又 與相對人何干﹖原審停止訴訟程序,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係以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以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因而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查抗告人先前承包 柳貴公司所承攬陸軍士校學生新建宿合工程中之鋁間窗工程,相對人為柳貴公司 之工地主任,雙方之工程款,部分以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支付,系爭支票即因柳貴 公司給付抗告人工程款而交付予抗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抗告人與柳貴公 司間工程款糾紛,抗告人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柳貴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受理在案,而柳貴公司亦於 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此有起訴狀及反訴狀影本在原審卷可稽。 次查,柳貴公司以相對人之系爭支票為支付抗告人工程款之方法,則相對人簽發 支票予抗告人,即係以柳貴公司與抗告人間工程款債權之存在為原因關係,相對 人得以柳貴公司與抗告人間工程款債權之存否為抗辯,而抗告人對柳貴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業已對柳貴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現由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審理中,而本件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主張 原因關係之抗辯,又以該事件抗告人之訴是否有理由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原審 依首揭規定,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洵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